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證人乙○○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記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5公克),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該案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各項證據, 於98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在案。按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經判決有罪,其刑期必然非輕, 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 其他審級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故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 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等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確有羈押之必要。綜合上述, 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