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京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資公司)董事,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1月間 ,與丙○○合夥成立京資公司,以未知詳情之甲○○(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 責人,由乙○○委託代辦業者孫祿杰(業經本院為簡易判決 處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辦理京資公司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之設立登記,乙○○、丙○○均明知京 資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孫祿杰之介紹,向劉麗美(本院另 案審理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由乙○○依劉麗 美指示於96年1月4日,至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開設京資公司籌 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將其開戶之公司 籌備處存摺轉交劉麗美後,劉麗美即於翌(5)日填寫提、 存款單,自不詳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後, 旋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再製作不實之京資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 計師陳玉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後,旋將上開公司供驗資使用之存摺內資金,於同年月9日 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京資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 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孫 祿杰,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 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京資 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 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證人孫 祿杰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乙○○及丙○○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 不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 成時,係經合法傳喚並就其受託辦理京資公司登記之過程為 訊問,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上開規定,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祿杰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617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及 98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 7 頁)相符,復有京資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申請表影本、京資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傳票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稽(以上分見98年度他字第1617號卷第46頁、第33頁、第 47頁、第30頁、第48至50頁、第36頁及第23至26頁),足認
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整個 公司的設立過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京資公司係由其 與被告丙○○一起決定,因其想要成立公司,較無經驗,故 請被告丙○○教導公司規劃,其當時有列數個公司名字,因 被告丙○○覺得京資公司之名稱較佳,故由被告丙○○決定 採用該公司名稱,資本額500萬元亦是由被告丙○○決定, 其當時是負責聯絡,經洽詢會計師如欲成立資本額500萬元 之公司需多少費用、幾位股東及補繳哪些資料等,在詢問會 計師前後,都有與被告丙○○取得聯繫並告知詳細狀況,因 股東需要4人,而渠等只有2人,又因被告丙○○信用不好, 故負責人與股東部分,被告丙○○推派甲○○及被告丙○○ 之弟弟,其這邊則由其與前女友擔任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 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與被告丙○○之前是工作夥伴,不知道被告丙○ ○是否有入股,被告丙○○是請其當掛名負責人,開會討論 500萬元資本額時,其與被告乙○○及丙○○均在場,其不 知道實際上如何處理,被告乙○○當時有向其表示這家公司 成立起來大家一起賺錢,一開始公司成立時最主要談的是網 路商城及網路行銷部分,當時其與被告丙○○有二類電信電 話卡之通路,有想過可以販賣該類電話卡,故在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登記時,有再加上二類電信之營業項目等語(見本院 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是被告丙○○確有 因自己信用不好而委請證人甲○○擔任京資公司名義負責人 ,且向甲○○表示公司成立起來大家一起賺錢,甲○○復未 繳納股款,被告丙○○有參與公司資本額之開會討論,並決 定公司之命名、資本額度及營業項目,而被告乙○○洽詢會 計師辦理公司登記等情亦均有向被告丙○○報告詳細狀況, 足認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其所辯並未參與整個公司的設立過程云云,洵不 足採。
㈡被告丙○○雖另辯稱:依證人孫祿杰所述,足認京資公司之 設立係由被告乙○○一手包辦與處理,其從未出面成立或參 與,且證人甲○○亦稱公司資本部分都是被告乙○○在處理 ,是倘資本有涉不法,其亦不應受牽扯云云。然京資公司辦 理登記事宜係由被告乙○○負責聯絡,業經被告乙○○自承 在卷,此僅係被告乙○○與丙○○間之分工,被告丙○○就 上開犯行與被告乙○○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詳
如上述,是證人孫祿杰及甲○○所述公司資本部分都是被告 乙○○在處理等語,尚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 ○○復辯稱:被告乙○○與其之間有仇恨,才會將責任推給 被告丙○○,被告乙○○對其之指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本院 審酌被告乙○○之證述與證人甲○○所稱並無不合之處,其 證詞之真實性亦經具結而有所擔保,且被告丙○○所稱被告 乙○○係將責任推給被告丙○○云云,又核與被告乙○○對 本件犯行係坦承不諱有所扞格,是被告丙○○空言指摘被告 乙○○之證述不足採信,實屬無據,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與被告乙○○均應依法 論科。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 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 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 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 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 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 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 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 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 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 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 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 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 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 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 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 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京資公司之董事,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之商業負責人,其夥同被告丙○○、受託辦理設立登記事宜 之孫祿杰、金主劉麗美、會計師陳玉媚為不實應付驗資、製 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資本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商業會計法 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被告2人與案外人劉麗美、陳玉媚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其中,就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無身分之被 告丙○○,與有身分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即被告乙○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所犯上開三罪間,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評價為一犯罪 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 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 信力,然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虛設公司,並無重 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乙○○並 無前科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2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 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 分之一,故均減刑如主文各該項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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