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8年度,29號
TPDM,98,自緝,29,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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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29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持內容虛偽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39巷20號等19戶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對太 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倚公司)開發部負責人黃大瑋進行 詐騙,且同案被告田兆琳(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佯裝與無權 出賣人王銘鴻就上開19戶房屋已經以低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書,並佯稱如果能夠完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將能獲得極 大之利益,但其已經先支出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0 元,目前尚須2,000,000 元之資金,作為繼續履約及延長 履約期限之用,方能完成上開19戶房屋之買賣契約云云,自 訴人甲○○及太倚公司開發部負責人黃大瑋因此不疑有他, 於民國96年4 月13日在臺北市○○路113 之2 號1 樓與同案 被告田兆琳、被告乙○○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當場將合作金 庫仁愛分行面額2,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同案被告田兆 琳,並已遭同案被告田兆琳兌現完畢。嗣後被告乙○○畏罪 不知去向,且同案被告田兆琳所簽發之2,000,000 元保證支 票2 紙亦已先後跳票,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直接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害,雖股東之 利益受影響,但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依法僅公司得提起自 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由上開自訴意旨觀之,可知被告乙○○係持內容虛偽 之19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向太倚公司開發部負責人黃大 瑋進行詐騙,並非對自訴人甲○○為之,且由上開合作契約 書及合作金庫仁愛分行支票詳細以觀,可知於前揭時、地與 同案被告田兆琳、被告乙○○簽約之乙方及該支票之發票人



均為太倚公司,並非自訴意旨所稱之自訴人甲○○,是本件 直接被害人應為太倚公司無訛,並非自訴人甲○○。雖自訴 人甲○○自稱其係太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自始至終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亦僅有太倚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故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自訴人甲○○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從而,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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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