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53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陳逸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甲○○之二哥,自 訴人之大哥葉勵青單身並無子女,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與 自訴人同時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巷四號五樓、六號五 樓房屋,為就近日常照料,葉勵青長久以來將臺北縣永和市 ○○街七巷四號五樓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交自訴人 保管,嗣葉勵青因年老長期生病,原在臺北縣永和市嘉家賓 館養病,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病重轉送臺北榮總急診室 治療,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轉送臺北關渡安養中心住院 治療,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因病情危急,由臺北關渡安養中 心再轉送榮總急診室住進加護病房,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四時三十七許病重不治死亡。詎(一)被告為意圖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乘葉勵青病重情況下,冒用 其名義,偽填切結書,謊稱訟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因「保管不慎」滅失,並冒用葉勵青名 義提出補發權狀之聲請。(二)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刑事追加自訴狀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冒用葉勵青名義 ,以因保管不慎遺失新竹市○○段九四四地號土地權狀及建 號二七七七號,門牌為新竹市○○路○段二九八巷五弄一二 號三樓房屋權狀為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請求補發權狀,新 竹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補發新的所有權狀。( 三)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冒用葉勵青名義,以因保管 不慎遺失新竹市○○段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 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請求補發權 狀,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新字第六一六 九○號收件在案,並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九十八年三月十八 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新竹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補發新的所有權狀。(四)被告為意圖不法所有,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謊稱葉勵青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將 訟爭房地贈與伊,委由游鎮夏代理,辦理訟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五)被告明知葉勵青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四時 許,業經榮民總醫院宣告死亡,竟仍於同日向新竹地政事務 所領取前開補發之權狀,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葉勵青 將新竹市○○段九四四地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 、九四六地號土地及建號二七七七號,門牌為新竹市○○路 ○段二九八巷五弄一二號三樓房屋贈與伊而辦理過戶事宜。 (六)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隱瞞葉勵青已死亡之事 實,冒用其名義,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提領葉勵青之存款新臺 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 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 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 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 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上開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 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臺北縣永和市○○段一二二二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四九五建號(建物門 牌: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巷四號五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葉勵青死亡證明書、切結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八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五九五○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九八年北中地登字第六一一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 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八年收件字第六一 六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 作廢通知書、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 十八年收件字第九五六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段九四四地號)、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段二七七七建號,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二九八巷五弄一二號三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段九四五地號)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段九四五之 一地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段 九四六地號)、葉勵青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記錄 節本及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固不否認曾自行或委任代理人,代理葉勵青分別向臺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葉勵青所有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巷四號四樓房地及新 竹市○○路○段二九八巷五弄一二號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 並以贈與為由申請將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本人 ,且於葉勵青死亡後,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提領葉勵青向臺灣 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一 萬七千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基於葉勵青之授權委 託處理中和、新竹房產權狀補發、過戶等事務,主觀上皆認 為自己為有權製作文書者,毫無偽造之故意,且被告亦係基 於葉勵青生前之委託授權,提領臺灣銀行款項支付葉勵青之 喪葬費用,並無占為己有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護理紀錄、護理記錄、入院評估 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護理轉介摘要及病情回覆單、入住 及年度體檢報告紀錄、個案日常生活評估量表(ADL)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會診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E. R. PROGRESS NOTE、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 療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特別護理記錄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給藥、治療、護理記錄單影本、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記錄、臺北 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報告、放射線部X光報告單、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皇家護理之家轉出護理摘要、住民生命徵象監測紀錄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順新救護車轉院紀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急診病人臨床壓瘡評估表、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急診加護中心住院病歷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加護病 房交班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部手術前麻醉訪視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麻醉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手術室 護理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會診報告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呼吸治療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呼吸器使用記 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護 理評估、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檢查累積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部超 音波導引胸水抽吸、引流、引流管置入及肋膜切片危險說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遺體搬運作業程序單影本、臺北榮
總病患用藥記錄單、處理治療記錄單(全部)、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部報告及臺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葉勵青代理人名義,向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表示葉勵青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 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四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巷四號四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狀,因 保管不慎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滅失,並檢附葉勵青名義出 具之前開內容切結書及葉勵青身分證影本,向臺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俟臺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於被告補正葉勵青印鑑 證明後,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並 據以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補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後;被告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某時許,委託游鎮夏代理被告 、葉勵青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 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游鎮夏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備妥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稅單、契稅稅單、免稅證明 書等件,以被告、葉勵青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葉勵青 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北縣中地
登字第○九八○○○九六八三號函及其檢附臺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七五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七九五號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九八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五九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影本、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日九八年北中地登字第六一一二○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徵值稅繳款 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轉契約書影本、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八年契稅繳款書影本、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省臺北 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葉勵青代理人名義,向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表示葉勵青所有之新竹市○○段九四四地號 土地及其上二七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二九八巷五弄一二號三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 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滅失,並檢附葉勵青名義出具之 前開內容切結書、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及葉勵青身分證影本,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 務人員於滅失上開書狀公告期滿後,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補發 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某時許 ,委託曾煥超代理葉勵青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葉 勵青所有之新竹市○○段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 九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代理被告、葉勵青向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前開房地(含新竹市 ○○段九四四地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 六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九四四地號上二七七七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九八巷五弄一二號三樓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曾煥超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先以葉勵青代理人名義,代理葉勵青向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表示葉勵青所有之新竹市○○段九四五地號、九四五 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日不慎遺失,並檢附葉勵青名義出具之前開內容切結書 、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葉勵青戶口
名簿影本,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狀,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於滅失 上開書狀公告期滿後,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 冊公文書,並據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補發前開房地所 有權狀後,曾煥超旋於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備妥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以被告、葉勵青 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葉勵青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由,申請辦理上開房地(含新竹市○○段九四四地號 、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及新竹 市○○段九四四地號上二七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段二九八巷五弄一二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新地登字第○九八○ ○○五七二○號函及其檢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 月十五日九八年收件字第二七八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 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影本、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影本、切結書影本、身分證影 本、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新竹 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八年收件字第九 五六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八年收件字第六一 六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 狀公告作廢通知書影本及切結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亦堪 採信。
(三)葉勵青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因為 肺炎併呼吸衰竭引起敗血症死亡,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提領葉勵青向臺灣銀行 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 幣(下同)一萬七千元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證字:0000000 000死亡證明書影本、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 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 十八年七月六日北總企字第○九八○○一三六二○號函及 其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證明書影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 記錄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遺體搬運作業程序單影本等件
附卷佐證,自應採信。
(四)證人即皇家護理之家護理長梁淨茜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皇家護理之家曾在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到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收治葉勵青,葉勵青住 在皇家護理之家的期間,伊基本上每天都會一次或兩次去 看過葉勵青,有時候有與葉勵青交談,有時候沒有,如果 他在睡覺就不會去吵他,伊跟他交談的時候,他大概五句 會有三句是對的,可以切中伊說的話,譬如伊問他叫什麼 名字,或是他餓不餓,他都能夠回答正確的答案,另外兩 句就是亂回答,也就是文不對題。葉勵青進來皇家護理之 家的時候,有肺部疾病,伊記得他呼吸喘的病因比較大, 後來他是因為呼吸喘發燒的問題去醫院。入住評估表中記 載葉勵青入院時意識狀況嗜睡、記憶力減退、聽力正常、 意識狀況為十五分之十三、定向感可、語言能力語言不清 溝通能力能理解能表達,與伊所見葉勵青之精神狀況相符 ,葉勵青三月六日離開皇家護理之家時,他變得比較叫不 醒,醒來後問他問題也要想很久,表達不是很正確,他是 在要回北榮回診,家屬表示再觀察的時候突然惡化的,依 照葉勵青的生命徵象監測記錄單所示,伊研判葉勵青是在 三月六日凌晨開始出現病情急轉惡化,且意識狀態惡化之 情形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曾支援皇家護理之家照顧葉勵青 之皇家長期照護中心護士王蓓萱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 庭證稱:伊支援皇家護理之家時,曾照顧過一位葉勵青的 病患,印象中他在皇家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的期間好像不長 ,大概一個禮拜左右,伊是大夜班的護士,從十二點到早 上八點,病人在伊當班期間幾乎都在睡覺,除非有特殊狀 況要處理,不然不會特別交談,伊不是很清楚他意識的理 解力是否和一般人一樣,但是他是可以講話交談的,因為 伊等有交班,交班的前一班護士會告訴伊說有交談,但是 有時候人、時、地可能會混亂,伊也有跟他說過話,可能 他一直有抓癢,伊會跟他說不要一直抓,避免他抓傷自己 等語。又葉勵青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肢體無力跌倒, 經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自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 ,轉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進行後續治療,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七日出院,再轉至皇家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於九十八 年三月六日始因突然呈現發燒之症狀,經由順新救護車人 員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等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北總企字第○九八○○一三六 二○號函所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會 診記錄影本、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E.R.PROGR ESSNOTE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記錄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 特別護理記錄單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給藥、治療、 護理記錄單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記錄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腦斷層 (CT)、靜脈注射尿路攝影(IVP)、脊隨攝影術( myelography)、關節腔攝影(Arthro graphy)檢查同意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 報告影本、放射線部X光報告單影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 皇家護理之家轉出護理摘要影本、住民生命徵象監測紀錄 單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影本、順新救護 車轉院紀錄表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急診病人臨床 壓瘡評估表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歷影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 加護中心住院病歷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加護 病房交班單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部手術前麻醉訪視 表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記錄影本、臺北榮 民總醫院中正手術室護理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會診報告單影本、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呼吸 治療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呼吸器使用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影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檢查累積報告影本、急診護理作業系統病 危通知單回條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部超音波導引胸 水抽吸、引流、引流管置入及肋膜切片危險說明書影本、 臺北榮總病患用藥記錄單影本、處理治療記錄單(全部) 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報告影本、臺北榮總放射線 部報告單影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九八)關行字第一一二五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立關渡 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護理紀錄影本、皇家護理之家九十八年 十月八日(九八)皇家護字第九八一○○八○○○○二一 號函及其檢附護理記錄影本、入院評估表影本、臺北市立 關渡醫院護理轉介摘要及病情回覆單影本、入住及年度體 檢報告紀錄影本、個案日常生活評估量表(ADL)、住 民生命徵象監測紀錄單等件附卷可佐,參酌前開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葉勵青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急診 護理評估表)影本上記載「‥‥‥主觀資料(S):‥‥ ‥S:我腳痠痛,摔倒,由家人代訴撞到膝蓋‥‥‥客觀 資料(O):‥‥‥意識:清楚‥‥‥」等語、會診記錄 影本上記載「‥‥‥Impression:DJD L -spine(但是無神經症狀,容易跌倒可能是bra in的問題」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特別護理記錄單 影本上記載葉勵青「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意識狀態為E4V5M6等語、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上記載葉勵青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生命徵 象均為E4V5M6等語、順新救護車轉院紀錄表(九十 八年三月六日,病人葉勵青)影本上記載「十時四十八分 、十一時二十五分,昏迷指數(GCS)均為E4V5M 5即眼睛張開:4(自動)、發聲反應:5(有條理)、 運動反應:5(可去除痛源)」等語、前開臺北市立關渡 醫院護理紀錄影本及入院評估表影本之記載,足認葉勵青 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跌倒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時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經順新救護車人員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時止,其意識均屬清楚,且可與外界溝通 ,並無喪失或昏迷之情況甚明。
(五)證人梁淨茜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葉勵青在入 院期間曾經請假外出,因為他家屬來轉達葉勵青需要回家 一趟等語;證人王蓓萱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 伊等有固定去為住民測量生命徵象的時間,所以三月四日 下午四點記載外出,應該是指伊等那個時間前往葉勵青的 房間為他測量生命徵象,而葉勵青當時正好外出,伊等就 記載外出,葉勵青在三月四日當天確實有外出,伊不知道 他幾點回來,但知道他那天晚上有發燒等語,參酌皇家護 理之家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八)皇家護字第九八一○○ 八○○○○二一號函所住民生命徵象監測紀錄單所載,可 知葉勵青確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至
同日晚上十時許前期間內某時段向皇家護理之家請假外出 之事實。復證人李俊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判期日 中證稱:伊在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乙○○家的客廳中, 有為葉勵青所撰寫之書狀,也就是卷附的贈與契約書進行 見證。在伊去之前,乙○○有先打電話跟伊講狀況,葉勵 青像是臨終時打算把他名下的財產交給乙○○,叫伊去他 家,伊去他家的時候,他哥哥葉勵青在現場,坐在輪椅上 ,插著鼻管不方便說話,看到伊有用眼神和揮手跟伊打招 呼,乙○○要伊擔任見證人,有把大致伊要見證的內容再 重複跟伊說一遍,並且確認葉勵青是否同意契約書的內容 ,葉勵青有點頭表示同意,然後伊就見證這份文書,契約 內容就是葉勵青已經病了一段時間,因為他弟弟為了葉勵 青的病已經花了很多錢,他要把新竹和臺北的房子、所有 財產全部都交給他弟弟乙○○。當時葉勵青的精神狀況很 正常,情緒好像有點激動,乙○○跟伊講內容的時候,他 也有在聽,也有點頭等語。而證人徐樹藩於本院同一審判 期日中亦證稱:今年的春節過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 哥哥身體不好,他哥哥的財產要準備移轉給被告,要伊去 做個財務證明,還說需要伊帶印章,伊在這個見證前一天 就把伊的身分證字號和住址告訴被告。伊當天去到現場, 有在他給伊看的贈與文件上面蓋章,該文件是他哥哥要將 全部財產贈與給他,也就是卷附的贈與契約書,伊見證的 時候,他哥哥有在場,在輪椅上,鼻子插管,被告表示葉 勵青要將他的所有財產給被告時,葉勵青就在旁邊點頭, 當時葉勵青的精神狀況不錯,他還要東西吃,也有比動作 說要抽煙,被告制止他說不可以抽煙等語。且觀之卷附之 贈與協議書上載明「緣九十八年元月十一日我住永和市○ ○路嘉家HOTEL506號房,突發急病在床,幸得我 弟乙○○夫婦發覺,立即電叫119救護車護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室急救,並於九十八年元月十四日,轉送臺北 市關渡醫院治療,平安撿回我的老命,有鑑本人現已老邁 且終生單身,我的生活及醫料照護,日後都須仰賴我弟乙 ○○及其妻女,全力協助並支應。因此,我願意將我名下 新竹市○○路○段298巷5弄12號3樓之房地及臺北 縣永和市○○街7巷4號4樓之房地贈與我弟乙○○,但 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及登 記費等均由我弟乙○○負擔:且我弟自即日起,應繼續協 助照料本人一切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另本人往後的 生活、醫療照護等開銷及往生後之喪葬所需之費用,日後 得由本人銀行存款中扣還給二弟及其妻女,如有剩餘,也
願全數贈與我二弟。上情,經本人與弟乙○○互相認可並 同意後,恐口無憑,特請友人李俊、徐樹藩二君在場見證 並用印,以為憑信。」等語明確,參酌證人李俊、徐樹藩 分別為七十八歲、八十一歲之老人,其記憶力不若一般人 清晰,乃屬自然之理,證人李俊、徐樹藩就前開證述渠等 見證前揭贈與契約書之時間點、被告住處樓層容或有所出 入,尚無礙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前 開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巷四號五樓房地、新竹市○ ○路○段二九八巷五弄一二號三樓房地及扣除其往後的生 活、醫療照護等開銷及往生後之喪葬所需之費用後之銀行 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甚明。又葉勵青為達成前開贈與其名 下前開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巷四號五樓房地、新竹 市○○路○段二九八巷五弄一二號三樓房地予被告之目的 ,自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交付予被告之必要,以便 授權、委託被告分別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果 葉勵青因一時無法尋獲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授權、委 託被告以遺失為由,分別出具切結書,向臺北縣中和市地 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房地之所有權 狀,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參酌葉勵青自九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因跌倒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急救時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經順新救護車人 員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時止(含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贈與契約書書立之時), 其意識均屬清楚,且可與外界溝通,並無喪失或昏迷之情 況,已如前述,本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葉勵青並 無授權或委託被告以遺失為由,分別出具切結書,向臺北 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房 地之所有權狀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辯稱:伊係基於葉勵青之授權委託處理中和、新竹房產權 狀補發、過戶等事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自訴人自訴 被告乘葉勵青病重情況下,冒用葉勵青之名義,分別向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葉勵 青所有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巷四號四樓房地及新竹 市○○路○段二九八巷五弄一二號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 並冒用葉勵青名義,申請辦理前開臺北縣永和市○○街七 巷四號四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逕予採信。(六)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 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
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臺上字第四○九一號固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委 任之代書曾煥超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七分許即葉勵青死亡後,方備妥契約書、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以被告、 葉勵青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葉勵青向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上開房地(含新竹市○○段九四 四地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 及新竹市○○段九四四地號上二七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二九八巷五弄一二號三樓之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如前述,惟查,被告為向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辦理新竹市○○段九四四地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 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九四四地號上 二七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九八巷 五弄一二號三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法應繳納之 前開房地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均已於九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完稅,曾煥超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代理葉勵青 取得贈與稅繳款證明書一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新地登字第○九八○○○五七二○號函所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