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230號
TPDM,98,聲判,23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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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芸芝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4、1175、1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 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 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 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 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 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 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 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 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



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 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巨蛋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休 閒育樂公司)、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鑫公司 )以被告丁○○丙○○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 偵字第1174、1175、117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分於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日收 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8年12月2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與聲請人東森巨蛋公 司因合約爭議,欲於96年8月14日上午7點強行派員接管「台 北小巨蛋」,詎被告丁○○丙○○拒絕聲請人鼎益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請求,甚至直接認定聲請人鼎益鑫公司 存放於「台北小巨蛋」館內之所有圖檔文件及工程設備器材 ,均屬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所有,並堅持聲請人鼎益鑫公司 若不代替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履行合約,即不讓聲請人鼎益 鑫公司員工進入館內搬出所有器材設備。經向議員陳情後, 被告丁○○丙○○始同意十五名人員進入館內取出極少部 分外場演出所需之器材設備,雖嗣後大多已取回,然聲請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害已產生,是被告等在未 有合法權利情況下,派員攜走聲請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相關設備器材之行為,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不得 謂非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行為。㈡聲請人鼎益鑫公司 曾於96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原檢察官調查證據,請求履勘聲 請人留置於「台北小巨蛋」器材、設備為何,俾利聲請人清 點並明瞭被侵占或毀損之器材何,詎原檢察官並未調查履勘 現場,遽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憑,明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之處。㈢被告2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圖謀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除一再拒絕告訴 人等取回現場設備財物之請求外,並將告訴人東森休閒公司 擁有合法租賃權限之承租場地內物品悉數移置於倉庫,以將 場地交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使用,更於同年9月2日及9月9日 起,未經告訴人東森巨蛋公司及鼎益鑫公司之同意,擅自將 其等留置現場之財產設備等,提供予其他在小巨蛋舉辦活動 之廠商使用,致告訴人等之設備或遭嚴重損壞,或去向不明 ,受有重大損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雖該部分屬 職權再議事項,然聲請人非不得督促法院斟酌。四、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爭議時間為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被告丙 ○○則為臺北市體育處處長,而臺北市體育處因聲請人東森 巨蛋公司投標小巨蛋管理契約,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關人等提起公訴,及該公司未依 管理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正式營運前設置大型LED顯示看 板,且該公司大股東違反管理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在契約期 間轉讓股份等原因,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管理契 第12條第4項第10款規定,於96年8月14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 09630763400號函,通知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自當日起終止 契約,並於同年8月17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83200號函 ,通知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應於同年8月20日將小巨蛋所有 財產點交予該處接管,嗣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未依限點交, 臺北市體育處復於同年8月21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049 00號函通知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 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要求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於當日下午5時前點交小巨蛋所 有財產,另並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對聲請人東森巨 蛋公司處以新臺幣10萬元怠金之行政罰。惟屆時聲請人東森 巨蛋公司仍未配合出面點交,被告2人乃於96年8月22日,會 同警方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直接強制之方法,代表臺 北市政府接管小巨蛋取回經營權,並於同年8月24日在小巨 蛋入口張貼公告,開放仍有物品放置於小巨蛋內之聲請人東 森巨蛋公司員工,分別在市府人員陪同下入內拿取私人物品 。而關於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所留置之設備部分,臺北市體 育處另於同年9月5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48900號函, 通知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應於同年9月11日前提出參與點交 工作人員名冊、財產清單,並於同年9月12日派員配合清點 財產、設備點交事宜,惟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於同年9月10 日以東森巨蛋營字第09609 10-01號函復,請臺北市體育處 解除禁止該公司員工進入小巨蛋之命令,以利該公司人員進



入處理清點財物資料,並需14個工作天以進行點交工作人員 名冊及財產設備清單等作業等語,雙方對點交之方式及時程 有頗大之歧見。嗣臺北市體育處並未同意聲請人東森巨蛋公 司之意見,仍依原訂時程於同年9月11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 09630883800號函通知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請其於同年9 月12日上午9時派員至小巨蛋北大門集合會同清點,並先提 供清點人員名單,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則於同年9月11日以 東森巨蛋營字第0960911 -01號函復指稱,臺北市體育處人 員似已涉刑責,應善盡強制執行後對該公司置於小巨蛋內之 所有財物之保管責任等語,拒絕配合同年9月12日之點交。 其後臺北市體育處再於同年9月19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 883000號函通知告訴人東森巨蛋公司於5日內提出搬遷計畫 ,儘速搬離置放於小巨蛋內之財產,否則將逕予集中移置倉 庫保管,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則於同年10月2日以東森巨蛋 營字第0961002-01號函復認臺北市體育處上開函文於法無據 ,該公司將追究相關市府人員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致迄 未完成點交。另聲請人鼎益鑫公司遺留之財產設備,臺北市 體育處先後於96年8月31日、9月3日、9月13日分別以北市體 處運字第09630827300號、096308 44700號、09630871400 號函通知告訴人鼎益鑫公司,指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擅自將 小巨蛋轉租予聲請人鼎益鑫公司,已違反管理契約第12條第 4項第1款,請聲請人鼎益鑫公司提供置放小巨蛋內財產歸屬 之證明文件,儘速搬離,並提出搬遷計畫等等。此有相關往 來函件、公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3 2、15642、16445、16446、1644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可 知臺北市體育處原已發文請告訴人等取回其所有財物,且請 告訴人鼎益鑫公司提出財產歸屬之證明文件,惟告訴人鼎益 鑫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自陳只有提出清冊,或於器材上噴上 鼎益鑫名字及貼標籤,迄未提出證明文件,足見臺北市體育 處已給予搬遷之時間,係告訴人藉故拖延、阻擋,是被告等 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對聲請人或其職員施以強暴、脅迫之 情形。又證人張簡金台游毅弘吳敏絹林世麒、葉曉盈 、藍麗珠王麗蓉張秀蒼江恒倫陳月如、許淑貞等於 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事後臺北市體育處有開放讓彼等進入 小巨蛋,已取回私人物品等語,是應無聲請人鼎益鑫公司所 謂:不讓員工進入館內搬出聲請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器材設備之情形,故被告2人主觀上顯無妨害聲請人等 行使權利或侵占之犯意。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請求原檢察官履勘聲請人留置於「台北小巨 蛋」器材、設備,俾利聲請人清點並明瞭被侵占或毀損之器



材,詎原檢察官並未調查履勘現場云云,然被告既係依法執 行公務,又有通知聲請人等取回物品,其主觀上並無侵占或 毀損之犯意,檢察官認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亦無不當可言 。
㈢.按圖利罪係屬檢察官職權聲請再議事項,依法告訴人不得聲 請再議,自亦無權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 。
㈣.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侵占等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 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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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