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315號
TPDM,98,聲,3315,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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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15號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受託法官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告甲○○,其理由無非係以(一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查,由臺北縣新店市○○路28號前監 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與其他3 人本係與王永瀚協調砸店賠 償事宜後一言不合才徒手扭打,王永瀚更毆打同案被告陳 盈銓,致陳盈銓有腦震盪現象,現場係突發狀況,顯見被 告並無時間與他人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退萬 步言,刑法傷害及防害自由等罪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理由。
(二)承上,在耕莘醫院之衝突現場,被告僅係搭載同案被告陳 盈銓到耕莘醫院就醫,既不認識死者簡凱傑,被告亦未參 與鬥歐過程,此部分事實由同案被告陳盈銓皆可為證;更 有甚者,起訴書第2 頁第17行所載「期間何億福並與陳盈 銓及甲○○2 人聯絡,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然起 訴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他人如何犯意聯絡,尤以本案手 機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置等相關物證均調查清楚,起訴書 亦未提出被告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 參與殺人之犯行.上述各點即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三)綜上,被告並未涉有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懇請鈞院明鑒 ,撤銷原裁定,退萬步言,縱若鈞院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 因,亦請考量被告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 ,被告母親鄭月娥罹患乳癌末期,岳母馮媽滿罹患卵巢癌 ,時常住院治療,一家老小亟需被告在旁照料,懇請鈞院 裁定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再退萬



步言,若仍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亦請鈞院審酌被告家人思 念被告至極,懇請鈞院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 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 羈押係由本院值班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98年12 月10日17時42分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 託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 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 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 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 項之殺 人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強制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值班法院於98年12月10 日訊問後,認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罪、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被告雖矢口否認,惟 依卷內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示被告涉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 罪等罪嫌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核閱全卷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避重就輕,再參酌起訴書提及共犯 龍雨鵬龍雨海何億福潘柏辰等人之部分,並未完全排 除上開共犯於審理程序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且 龍雨鵬龍雨海何億福等人仍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 有本院98年12月10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等 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可稽。
四、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 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 在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 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 審判中辯論,始能決定。復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 或串證之虞者」,自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 湮滅證據或串證之事實,而係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之事實 。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據、證人與被告之關係 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五、本院查:
(一)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 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己足。本案尚未 審理終結,且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本 院毋庸且亦不可能未審先判,而先予審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暨依憑之證據,究否實質上已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或無罪之程度。查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認 起訴書對於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 容,已記載詳確,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認被告有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 等重罪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前述所犯之罪嫌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要 件。被告以起訴書未提出被告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殺人之犯行,否認已該當前開羈押原因 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參以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們車窗沒關 ,就被前來尋仇的綽號叫『阿貓』的男子認出來,在我們 被『阿貓』認出來,在該院的停車場前張智堯、簡凱傑及 綽號『阿華』男子3 人就下車與他理論(我留在車上看車 ),後來我看見張智堯、簡凱傑及綽號『阿華』男子在理 論期間發生扭打,且『阿貓』因不敵他們3 人想要逃跑, 而被簡凱傑拉住繼續遭他3 人毆打,就在此時我就看一輛



白色鈴木SOLIO 自小客車向簡凱傑3 人與『阿貓』互毆的 現場靠近,同時我看見車上駕駛是甲○○,後座坐著龍雨 鵬等2 人,於是我就跟著甲○○的車子想要了解他們的目 的為何,後來不知為何甲○○突然將車開走,且在甲○○ 將車開走的同時,另一輛不知廠牌的自小客車(白色)然 然擋在我的車前,同時從車上衝下4 、5 名不知姓名男子 手持西瓜刀、開山刀等凶器對著張智堯、簡凱傑及綽號『 阿華』之男子猛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5 9 號卷第34頁、第35頁),顯見事發當時,除了被告外, 尚有其他人包括同案被告林睿及其他不知姓名之男子出現 在現場,則本案之共犯結構為何,是否如公訴人於起訴書 所載尚包括現仍在偵辦而未到案之龍雨鵬龍雨海何億 福人,均有待調查釐清;參照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包括 被告陳盈銓、林睿、潘柏辰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事發當時發生之原因、過程、參與者為何,其等之供 述,互有不符,佐以被告之弟弟龍明維於98年8 月8 日12 時26分,曾經傳一通內容為「你跟我哥說:我幫他擔,不 然他都結婚了」等語之簡訊予被告陳盈銓,業據同案被告 龍明維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顯見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確已 有串證之事實,而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否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云云,不足 採憑。
(三)按審理中之羈押,係為求真實發現、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保全刑罰之執行,而由法律明定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不 得已手段,是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者或刑罰之執行為準據。查依被告於98年8 月18日15 時50分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當天(按即98年8 月8 日) 傍晚有警察打給我,有跟我提到簡凱傑與張智堯遭人毆打 ,並且簡凱傑死亡而張智堯受重傷,警察問我要跑路還是 要投案,我當時慌了也覺得莫名奇妙,我就沒有跟警察多 說甚麼,我就掛掉電話並且暫時避開,直到今天我覺得這 件事情我想要出面釐清我與王詠瀚互毆的情形,所以我就 到貴大隊投案等語,被告於事發當時,未依警察之通知到 案說明,反而避不見面,直至98年8 月18日始出面投案, 顯見被告主觀上非無逃亡避訟之意,已有相當理由足以證 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次查,本案既仍有前開所述尚須調查 釐清之處,本院具體審認前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 非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 行。採取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從而,既無法 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 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 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仍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 並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被告辯稱並無羈押之必要 性云云,顯非事實,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亦無 理由,均不足採取。
(四)被告雖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文件用以證明被告母親鄭月娥罹患乳癌末期,岳母馮媽 滿罹患卵巢癌,時常住院治療,一家老小亟需被告在旁照 料等情,縱或屬實,惟與法院審核是否羈押之要件或必要 性無涉,且經核亦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 定之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六、綜上,本院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羈押原因、不具羈押之必要 性,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聲請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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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