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黃娟慧
相 對 人 張玉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 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 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 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 之日期業經塗改,惟塗改處未經發票人蓋章,塗改無效,仍 應依塗改前日期為準。然系爭本票之塗改處難以辨識塗改前 之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 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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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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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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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19日 │280,000元 │未載 │104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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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3月19日 │200,000元 │未載 │104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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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3月19日 │200,000元 │未載 │104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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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3月19日 │200,000元 │未載 │104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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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