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149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洪偉哲之證詞就民國98年5 月11日 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之時間、地點均與卷內書證不符,其證 述內容亦多不符合常情,又被告辯稱與洪偉哲有金錢糾紛一 情,有證人張正麟之證述可以佐證,足認證人洪偉哲之證詞 顯不可採等語,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本件並無相當理 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單以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條第3 款之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 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亦可能違背比例原則。被告並 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 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者有不同。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基於證人洪偉哲之證述,以及被告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上開所陳,係關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之問題,此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非 犯罪嫌疑重大,尚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 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 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 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 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羈押被告。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本案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各項證據,於98年12月2 日 辯論終結在案。按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若經判決有罪,其刑期必然非輕,足認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其他審級案件審 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懷胎5 月 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 情形。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確 有羈押之必要。綜合上述,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