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定羈押之理由,除本案尚未判決 ,未能洗刷被告涉嫌重罪嫌疑外,其他羈押原因已消滅不存 在:一、本案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尚有大陸共犯在逃,且全案 已近準備程序終結,亦未見檢方併案起訴其他共犯。(一) 本案起訴中,雖提及有一位名為「陳然」之大陸籍女子,但 起訴書在論及此人時,亦特別註明強調「年籍姓名不詳」, 換言之,縱連負責本案偵查起訴之檢察官亦不能確認所謂「 陳然」者,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真實存在?遂僅能以「年籍 姓名不詳」予以陳述帶過。(二)迄至審理本案時,當庭裁 定羈押被告,雖在押票中指稱:被告恐有與大陸在逃共犯串 證滅證之虞,並以此作為羈押理由,但本案現已屆準備程序 終結,即將審理辯論之際,然仍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所 謂「陳然」者確實存在;非僅如此,鈞院亦未曾發出任何傳 票,傳訊此一所謂在逃共犯到案說明;尤有進者,本案迄今 並未增加任何遭檢方併案起訴審理之共犯,益徵鈞院認定被 告甲○○恐與之串證滅證之大陸在逃共犯,恐係根本不曾存 在之人。是可知本案所謂大陸在逃共犯,自審理迄今,鈞院 既未能證明該人真實存在,且渠曾與被告甲○○有所聯繫等 事實,此一羈押被告之原因,顯已消滅不存在,自應停止被 告之羈押。二、被告絕無與本案其他二名被告曾俊雄、繆秀 義串證之可能,本案有下列事證足以證之:(一) 被告曾 俊雄在本案開始偵查之初,即遭收押禁見迄今,在此情形下 ,試問:被告甲○○如何能與渠勾串聯繫?從而鈞院所認定 被告甲○○恐與被告曾俊串證滅證之羈押理由,根本不可能 存在。(二)至於,另一被告繆秀義,就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可知,渠已是癌末四期重病之人,殘忍而言,縱繆秀義 判刑確定,以其重病之身,亦恐難入監執行,衡諸常理,被 告甲○○若與渠有串證之可能,被告應將本案責任直接推卸 於繆秀義之身,稱高隆田村公司之經營,全由董事長一人決 策,被告僅為聽命行事之人即可,豈有可能將本案舉凡高隆 田村公司經營行為之責任,獨自攬下,由此足徵,被告甲○
○所言,句句為真,絕無任何與被告繆秀義勾串之可能。三 、被告遭日盛銀行所錄音「曾俊雄用一億元」等語,純屬無 的放矢之空言,並非事實,下列事證足證之:(一)按被告 甲○○於9810月30日遵奉鈞院院諭示,將高隆田村公司於95 年至97年間所有帳冊、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憑證等一切財務 及業務相關資料陳送庭上,且由 鈞院開庭訊問之內容可知 ,鈞院甚連高隆田村貨物進出口事宜,均瞭然於胸,顯見鈞 院已深入本案,掌握所有事證,在此情形下,鈞院定當可從 前揭高隆田村公司之財務資料、銀行帳戶往來紀錄及鈞院依 職權所調查之種種證據,清楚得知:高隆田村公司從未有任 何一億元之款項給付曾俊雄。(二)非僅如此,高隆田村公 司自日盛銀行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早在本案偵查時,即經 檢察官查明每筆貸款之去向,亦未曾發現任何款項流至曾俊 雄之帳戶,是可知,本案在歷經偵查及 鈞院鉅細靡遺之審 理後,已清楚證實前揭被告所言,確係無的放矢之空言,被 告絕無任何與被告曾俊雄勾串朋分利益之事實存在。四、不 得以涉嫌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5號解釋文第二點清楚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而司法院就該點解釋文之意涵進而闡明歸結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擇:作合憲限縮 解釋-重罪羈押不得以該款規定為羈押的唯一要件」,準此 ,姑不問被告甲○○是否涉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嫌重大,鈞院斷不能以被告涉嫌重罪,作為裁定羈押禁見被 告之唯一理由,如前所陳,現本案既有事證證明被告甲○○ 與其他同案被告絕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且所謂大陸在逃共犯 ,亦難證明渠真實在,至於,所謂一億元給曾俊雄,亦由高 隆田村公司之資金往來證實確無其事,羈押被告之原因顯已 不復存在等情,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承認由曾俊雄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後,其利用實 際上並未存在之虛偽交易資料向日盛銀行貸款之事實,惟否 認知悉本件貸款係以偽造文件、本票申請貸款並獲得核准等 情,然而,本件貸款係用偽造之文件、歐力士公司本票向日 盛銀行貸款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曾俊雄供述明確,被告甲○ ○雖辯稱係受曾俊雄所騙,相信曾俊雄所述有管道聯絡台積 電退休處長願意提供價值新台幣二億元之台積電股票,供給 日盛銀行作為其貸款之擔保,伊需支付貸款金額一成之費用
二千萬,由曾俊雄轉交給處長,作為貸款之費用,事後才發 現被騙等語,然而,被告甲○○於曾俊雄案件案發後並未報 案以追討所支付之二千萬費用,甚至在日盛銀行向之請求提 供擔保以補足原先偽造歐力士公司本票之擔保部分時,被告 甲○○竟向日盛銀行謊稱曾俊雄對之詐騙一億元,甚至佯稱 利用管道追查曾俊雄已花費數千元不實藉口等等,是被告甲 ○○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有與共犯勾串及湮滅罪證之 虞,況與共犯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審 酌日盛銀行就循環交易受詐騙部分,已達一億二千多萬,是 可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而 上述羈押之情況依舊存在,並無改變,且被告所聲請撤銷羈 押等情,與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範目的,並不相符,是本件 聲請尚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