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2806號
TPDM,98,聲,280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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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第3次請求楊院長依法命李殷 君法官自行迴避暨裁定移轉士林地院管轄狀」所載。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 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 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 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 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 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聲請 人3人違反法院組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98年度易字第1699號),依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犯罪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131號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 項規定,仍屬本院管轄,是本案全部由本院管轄,與法並 無不合。又該案件既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說明,聲請移轉管 轄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而聲請人 就本院受理其等上開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業向本院之直接 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認其等所 為移轉管轄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法官自行迴避 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聲字2805號裁定駁回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00 號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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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