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46
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
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7年6月15日出生,係滿18歲之役齡男子,有 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6年8月27 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前往大 陸地區觀光為由,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申請出境,嗣經核准後,旋於 96年9月2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本應依規定於96年9月16日 前返國,惟其屆期未歸,經文山區公所於96年11月20日以北 市文兵字第09632349000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詎 甲○○仍拒不返國,復經文山區公所分別以97年12月1日公 所北市文兵字第097343688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 甲○○於97年12月17日至國軍松山總醫院地下一樓接受徵兵 檢查,完成後續徵兵處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 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 領該通知書,該通知書於97年12月11依規定寄存送達於文山 區公所,嗣甲○○仍未依規定返國前往參加徵兵檢查,文山 區公所乃以公務電話與其母孫嵐莘確認送達處所無誤後,以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1月12日北市文兵字第09832588000號 函通知甲○○至遲應於98年2月13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 受徵兵檢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該通知書, 該通知書於98年1月23依規定寄存送達於文山區公所,甲○ ○仍未依規定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致未能如期到檢接受徵兵 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1月25日審判筆 錄),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孫嵐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 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42至43頁),此外,復有被告之兵籍 表、臺北市文山區役男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6年 11月20日北市文兵字第09632349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張貼門首照片1 張、被告之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北市文山區役男參加 97年12月17日徵兵檢查名冊、臺北市文山區97年12月1日北 市文兵字第097343688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九十七年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送 達證書、送達通知書張貼門首照片1張、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1月12日北市文兵字 第098325880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九十八年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臺北市文山區役 男參加98年2月13日徵兵檢查名冊、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 張貼門首照片1張(見98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2至15、17至 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 ,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 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 定所涵蓋,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 款「徵兵檢查無 故不到」,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認其在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規定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依同條 第3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而原審未收到被 告聲請宣告緩刑之請求狀即予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於98年8月18日訊問筆錄中,其 辯護人業已向檢察官表達緩刑之意,且被告之聲請狀係於同
年9月4日原審已為判決後之同年月7日始轉送達本院,有該 聲請狀附卷可稽,是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 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自大陸地區揚州大學辦理休學返國,目前在接受徵兵處理 中,其顯已有悔悟之情,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