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5212號
TPDM,98,簡,521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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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8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0年6月 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9月20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 園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桃園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申設該帳戶日起至90年10月22日間之 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以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成年人在中國時報90年10月22日出刊 之報紙第45版刊登「聯合通訊週年特賣」之廣告,適乙○○ 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閱讀該廣告內容,而撥打該廣告所刊 登之聯絡電話,並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52巷16 號光武郵局見面,乙○○依約前往後,復推由該集團成員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佯 稱:需依指示匯款後,才能領取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在上址郵局內依指示匯款3千元至甲○○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嗣因乙○○ 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海商銀 桃園分行90年12月31日上桃字第9021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對帳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上



海商銀桃園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乙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 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 ,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 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前揭上海商銀桃園分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業已年滿34歲, 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 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 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 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 」之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 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上開犯行,既因構成 累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 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激第68條規定 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 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則較有利於被 告。惟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 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 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 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而言,仍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經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另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亦 即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對被告 而言,既有上開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情形,並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舊 法對其較為有利,則關於累犯之規定,亦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參照)。
㈣、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 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 30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以其所有之前揭上海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 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0年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 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 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末查,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而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要件, 惟被告前經檢察官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之92年2月 27日發布通緝,嗣於98年12月7日為警緝獲到案,有上開通 緝書、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詢問筆錄、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不合於同條例 第5條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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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