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5158號
TPDM,98,簡,5158,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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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恐嚇、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 五年,又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 0月,縮刑期滿日期為89年3月4日,於8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6 日。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於89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罪,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殘刑2 年11月16日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94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悛悔,竟與綽號「林大姊」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止,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雇擔任應召站車伕, 於應召站接獲男客之洽詢電話後媒介女子至約定地點與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並由「林大姊」以電話撥打甲○○所持用, 由應召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由甲○○插 入其所有之NOKIA廠牌3310型號行動電話後,依「林大姊」 聯繫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3615-WM號自小客車,搭載所 媒介之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迨於完成 性交易後,由應召女子將其媒介從事性交易應得之報酬交由 甲○○甲○○遂於98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依電話指示,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已滿18歲之大陸女子「陽陽」(原名唐菲 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93號比堤飯店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完成性交易,並 由唐菲菲收取3,000元後,將該日媒介報酬交予甲○○;嗣 於98年6月25日下午17時許,甲○○復依電話指示,駕駛小 客車搭載唐菲菲,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5號之1皇都 飯店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進行性交易,然尚未完成性交易 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與應召站聯繫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唐菲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唐菲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林大姊」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自98年6月23日至同 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共犯共同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既藉此牟利,堪認其主觀上,自始即 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客觀上則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依社 會通念,當以一行為視之為宜,符合學理所稱集合犯概念, 均僅論以一罪。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因貪圖利益,而擔任應召站車伕,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且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 號 SIM卡1張,為唐菲菲所有之門號,亦據證人唐菲菲證述於卷 ,且無證據證明係本件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是無從為 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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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沒收之物 │ │ 備 註 │
│號│ │ │ │
├─┼──────────┼───┼─────────┤
│1 │NOKIA3310型號行動電 │1支 │甲○○所有 │
│ │話 │ │ │
├─┼──────────┼───┼─────────┤
│2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共犯「林大姊」之成│
│ │ │ │年女子所有,提供游│
│ │ │ │松衡聯絡使用之物 │
├─┼──────────┼───┼─────────┤
│3 │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甲○○所有 │
│ │ │3,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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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