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貳拾副、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其經營、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位在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353臨之2號之檳榔攤內,與呂進義、張 忠義、塗圳生、張正雄、劉龍棋(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2831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共6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每人先發20張牌,並輪流抽1張牌,湊成順子或 對子即可胡牌,輸家需給胡牌贏家新臺幣(下同)200元, 不成局者亦需給胡牌贏家50元,但甲○○別無抽頭等意圖營 利之行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四 色牌20副及賭檯上現金賭資454元。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2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