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5076號
TPDM,98,簡,5076,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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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181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暨補充:「共同基於偽造 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 括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 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 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 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 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 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 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 有「收件專用章」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附表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 上蓋用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公 訴意旨認係偽造公印文,尚有誤會。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 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與陳坤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目的,在連續詐取銀行貸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敘明 被告等人推由陳坤成持偽造公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 遞件行使(依卷附雪山醇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 申貸資料顯示,被告等人僅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該行行使一次 ),惟於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等人連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 云云,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 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 一時貪圖蠅利,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雖由陳坤成 提交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而無從 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 項、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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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印章 │ 蓋用位置 │ 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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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局94.5.30營利事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局94.5.30營利事 │
│ │業所得稅收件專用│書第二聯」公文書 │業所得稅收件專用│
│ │章⑴」一枚 │ │章⑴」一枚 │
│ │ ├─────────┼────────┤
│ │ │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 │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 │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局94.5.30營利事 │
│ │ │第二聯」公文書(即│業所得稅收件專用│
│ │ │上開九十三年度營利│章⑴」一枚 │
│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 │ │書之附件) │ │
├──┼────────┼─────────┼────────┤
│ 二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公司九十三年五、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局(14)93.7.15營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局(14)93.7.15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公│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 │專用章」一枚 │文書 │專用章」一枚 │
├──┼────────┼─────────┼────────┤
│ 三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公司九十三年七、八│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局(4)93.9.15營業│月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局(4)93.9.15營業│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報書暨附件收件專│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報書暨附件收件專│
│ │用章」一枚 │文書 │用章」一枚 │
├──┼────────┼─────────┼────────┤
│ 四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公司九十三年九、十│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局(15)93.11.15營│月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局(15)93.11.15營│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公│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 │專用章」一枚 │文書 │專用章」一枚 │
├──┼────────┼─────────┼────────┤
│ 五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公司九十三年十一、│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局(13)94.1.17營 │十二月份財政部臺灣│局(13)94.1.17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 │專用章」一枚 │」公文書 │專用章」一枚 │
├──┼────────┼─────────┼────────┤
│ 六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公司九十四年一、二│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局(11)94.3.15營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局(11)94.3.15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公│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 │專用章」一枚 │文書 │專用章」一枚 │
├──┼────────┼─────────┼────────┤
│ 七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公司九十四年三、四│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局(12)94.5.16營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局(12)94.5.16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公│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 │專用章」一枚 │文書 │專用章」一枚 │
├──┼────────┼─────────┼────────┤
│ 八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公司九十四年五、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局(14)94.7.15營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局(14)94.7.15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公│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 │專用章」一枚 │文書 │專用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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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公司九十四年七、八│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局(13)94.9.15營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局(13)94.9.15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公│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 │專用章」一枚 │文書 │專用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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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公司九十四年九、十│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局(14)94.11.15營│月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局(14)94.11.15營│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公│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 │專用章」一枚 │文書 │專用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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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公司九十四年十一、│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局(6)95.1.16營業│十二月份財政部臺灣│局(6)95.1.16營業│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報書暨附件收件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書暨附件收件專│
│ │用章」一枚 │」公文書 │用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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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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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雪山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