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黃佳賢(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3月,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壹年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在案) 原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9號9樓之中華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 之副總經理及經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徵信為幌,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中午,其2人共同在新竹市某咖啡廳,利 用甲○○曾遭人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而擔心其個人資料為他 人知悉之際,向甲○○佯稱:伊二人為退休警官及軍官,可 為甲○○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號碼及 戶籍資料等個人資料加密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當場與 乙○○、黃宗顯簽約,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報酬予乙○○。復於同日傍晚,推由黃佳賢撥打甲○○使用 之0918***983號電話,向甲○○佯稱:透過特殊管道查詢結 果,發現有不詳人士已於同年12月1日調閱其個人資料,且 於同年12月2日取得其個人資料,要求甲○○須另支付查詢 費用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黃佳賢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黃佳賢旋即提領該筆款項交予乙○○。
㈡、惟甲○○於交付前開款項後,仍分別於97年12月5日、7日接 獲恐嚇簡訊,旋將此事告知乙○○,乙○○見機不可失,竟 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9日晚上某時,再向甲○○謊稱其曾 透過管道間接認識恐嚇甲○○之幫派分子,勸甲○○與對方 妥協,復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向甲○○詐稱歹徒要求在97 年12月14日取款云云,甲○○因此於97年12月13日17時30分 許,在中華警安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10號3樓之辦公室 內,與黃佳賢見面,由黃佳賢依乙○○之指示對甲○○佯稱
:伊等已經與幫派份子協商,歹徒一開始要求50萬元,目前 已經談到20萬元,如果能在同年月14日給付現金10萬元,就 可以解決此事云云,且黃佳賢在與甲○○談話過程中,復諉 稱其接獲幫派份子來電,並安排幫派份子在另一房間,不與 甲○○碰面云云,致使甲○○又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363號之便利商店提領5萬6,000元,再 連同身上之4,000元湊足6萬元予黃佳賢,黃佳賢則提供寫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605****8205號」之帳戶資料於便條 紙上,將之交付甲○○作為後續匯款之用。嗣經甲○○驚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黃佳賢、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委託書影本、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 號8755****0019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 單、黃佳賢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35***346 4號帳戶暨郵局帳號00017****21471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便條紙1紙、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簡訊 翻拍照片各4幀、8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97年12月4日中午、傍晚,雖先後2次,向被害人詐取1萬 5,000元、5,000元之款項,惟其先後2次詐取財物之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97年12月4日、同年12月 13日,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佳賢2人間,就上開2次詐 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詐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甲○ ○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尚知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 院綜核上情,參以,被告目前從事農業,有正當之工作,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 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依如 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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