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宇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甄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輸入偽農藥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按農藥管理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經查: ㈠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僅就偽農藥及劣農藥設有罰則,並於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 ,處三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然修正後 之農藥管理法除就偽農藥及劣農藥設有罰則外,另於修正後 農藥管理法第六條增列禁用農藥之規定,而將偽農藥及劣農 藥移至第七、八條,是就本件農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一款部分 僅係條文之移列,合先敘明。
㈡ 另修正後農藥管理法關於偽農藥之罰則於第四十七條規定: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有期徒刑刑度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 經綜合比較上節,關於農藥管理法部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 前之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三、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管理法第七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條亦規定:「農藥之製造、加 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 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是農藥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及取得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準此, 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 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是同案被告陳世銓(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核准 即擅自輸入「芬普尼」及「因滅汀」等農藥,屬農藥管理法 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是核同案被告陳世銓所為,係犯修
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輸入偽農藥罪。而被告甄豐企 業公司,因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陳世銓,執行業 務,擅自輸入前述偽農藥產品,即應依修正前農業管理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犯罪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同案被告 陳世銓為前揭輸入偽農藥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 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四、按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 諭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查獲之 偽農藥即農藥「芬普尼」總重合計淨重一千七百五十公斤、 農藥「因滅汀」總重合計淨重五百七十五公斤,業據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此有基隆關稅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基普進字第0九八一0一五四七九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不必就上開偽農藥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農藥 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96年7月18日修正公佈前)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96年7月18日修正公佈前)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640號
被 告 甄豐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5樓
代 表 人 李宇甄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0巷3弄 15號3樓
居
臺北市○○○路○段46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詮(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甄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甄豐 企業公司,原名淳忠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 登記為李宇甄),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 意,於民國96年4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協合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一批,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查驗結果,該批進口貨物為農藥「芬普尼」及「因滅汀」 ,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世詮於偵查中自白屬實,復 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5月13日基普進字第0981015479號 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 8月24日農藥檢驗報告、基隆關稅局第960415號、第960417 號化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月 20日防檢三字第0980129585號函等在卷可稽,是同案被告陳 世詮為被告甄豐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輸入偽農藥之犯 行,應可認定無訛,被告甄豐企業公司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佈,並將原罰則自第43 條以下移列為第45條以下,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均係發生在 此次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法律變更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適用被告為犯罪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農藥管理法論罪。核同案被告陳世詮所為,係犯修正前農 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是被告甄豐企業公 司請依修法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96年7月18日修正公佈前)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96年7月18日修正公佈前)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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