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5047號
TPDM,98,簡,5047,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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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雖僅新臺幣5800元,惟 其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即因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 饒郵局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5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 日),97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述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09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0號、97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 於9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號碼SIM 卡(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簡 稱SIM 卡,是保存行動電話服務的用戶身份識別數據的晶片 卡),係電信公司供其個人通訊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些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見報紙上刊 登之「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於民國98年4 月10日將其 於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寧南特 約服務中心(下稱威寶電信西寧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在上址威寶電信西寧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該SIM 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年4 月15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等所 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某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 T700型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 絡之用,適乙○○見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乙○○聯絡 ,要求乙○○依指示匯款5,800 元,而乙○○則於98年4 月 15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南社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昌平分 行0000000000000 號邵豪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中)名義之帳戶內,並旋即領取一空。嗣因乙○○ 遲未收到貨品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之犯罪事實 不諱,而上開行動電話遭詐欺集團作為聯絡之用,則據被害 人乙○○指訴綦詳,此外,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行動門號之「行動電話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各項前案紀錄,有 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雖有上述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為認罪表示,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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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