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 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顧客, 以點唱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藉此公開 演出之方式,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是 為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在淶可餐坊店內擺設載 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點選演唱, 核屬營業性之行為,係在一定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相同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屬於集合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行情節不重,所生損害非鉅,與犯罪後之態度 ,及本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電腦伴唱機 、遙控器、歌本,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