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509、1510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154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 告丁○○之累犯紀錄應記載為「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 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獄;又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徒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並與另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又15日,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關於「連續 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1台、鋁梯1個及行走輔助器1 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1 台、鋁 梯1個及行走輔助器1個」;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丁○○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MVR-285 號車牌1 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 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支,並無證據 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62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號4樓
之3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206巷2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7年4月25日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自97年8月31日入監至 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詎猶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於98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以載運物品之藉口請友人丙○○ (所涉贓物罪嫌另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車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堤 頂大道附近某處工地,隨即獨自下車徒手竊取置於貨櫃屋地 上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即請丙○○幫忙載運離開現場返回 住處。天亮之後,丙○○已知悉上開冷氣機係丁○○行竊所 得,竟仍騎乘機車載運該冷氣機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5巷3弄4號林蒼松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500元之 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林蒼松,所得金錢由丁○○、丙○○2人 朋分花用。?於98年3月17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街 107號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宏」之男子所交付機車1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 機 車車體係車牌ANM-882號機車,為乙○○所有,於98年3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1號前遭竊。另 該車已經改懸掛甲○○廢棄之車牌MVR-285號機車車牌),竟 予收受留供己用,嗣於98年3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丁○○ 騎乘該機車載不知情之友人吳鳳昌 (另行偵辦),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路與德惠街口時為警查獲。
?於98年3月22日下午3時至25日下午1時許期間,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分租丙○○位於臺北市○○區○ ○街107號2樓住處之便,連續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1台 、鋁梯1個及行走輔助器1個,得手後迅即運至資源回收場變 賣現金花用。嗣經丙○○發現財物遭竊始報警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被告丁○○之自白:坦認上述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及指訴:丙○○坦認其於上述犯罪事 實?搬運贓物冷氣機等犯行,以及指訴上述犯罪事實?財物 遭竊之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同案被告吳鳳昌之供述:佐證被告丁○○有關上述犯罪事實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證人乙○○之證述: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證人甲○○之證述: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機車鑰匙1支: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發還車牌ANM-882號機車):證明上述 犯罪事實?。
?照片3張: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義 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