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續一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 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 段298 巷27之9 號全美彩訊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擺設「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之電子遊戲機台1 台,而與 不特定之員工賭博財物,即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博機具,賭客 投入10元硬幣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贏得押注倍數,賭 客再以1 分5 元之比例由退幣口退回現金,如未押中,則由 機台沒入賭資歸甲○○所有,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方式與不 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同年7 月13日傍晚5 時30分許, 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 IC板1 片)及機台內賭資新臺幣(下同)17,530元(均10元 硬幣),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機台及現金。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 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 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不特定員工 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無 證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員工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2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1 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利用該機台與不特定員工對賭,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均有 不良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 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於查獲時係插 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17,530元(均10 元硬幣),係在上開機台內所扣得,為在賭檯內之財物,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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