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將「甲○○意圖營利」更正為「甲○○ 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及將「甲○○因而 獲利約195 萬6,000 元」更正為「彭清雲於民國97年9 月24 日晚間19時許下注後,中得195 萬6,000 元之彩金」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 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 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自97 年間起至98年9 月25日遭查獲為止,先後接連多次為前揭供 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之行為,該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上開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並破壞社會秩序,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證人彭清雲向被告簽注後所取得之物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30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