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陳世霖
己○○
戊○○
甲○○
丙○○
乙○○
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3136 號、第14368 號、第16297 號),本院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訴字第14
1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法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陳世霖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戊○○、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曾因於民國93年7 月間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96年 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嗣丙○○於97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判決、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世霖於民國94年 7 月13日入監服刑,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始期滿(不構成累犯) 。庚○○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 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陳世霖於95年8 月之假釋期間內,委任丁○○即原任職十 方廣華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代辦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房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房域公司,設立址設臺北市 松山區○○○路○ 段77號11樓之1 )設立登記事宜;己○○ 、戊○○分別於95年9 月間,委任甲○○即文興會計事務所 負責人代辦資本額各100 萬元之普萊偲視覺整合有限公司( 下稱普萊偲公司,設立址設臺北市○○○路○ 段135 巷29弄 21號2 樓)、聯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嶸公司,設立址設 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9 之6 號)設立登記事宜;丙○ ○為高輔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95年9 月間辦理資本額20 0 萬元之漢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中公司,設立 址設臺北市○○區○ 段155 號5 樓)設立登記,且擔任漢中 公司負責人,並於95年11月間接受與紹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紹琳公司,設立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2 巷3 弄 79號15樓)登記負責人乙○○有犯意聯絡之實際負責人庚○ ○委任,代辦資本額100 萬元之紹琳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渠 等均明知各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分別基於違反 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甲○○、丙○○居中 介紹各公司負責人陳世霖、己○○、戊○○、乙○○、庚○ ○向金主劉麗美(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短期借款,丙○○並 自行向劉麗美短期借款作為漢中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 陳世霖、己○○、戊○○、丙○○依指示至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352 號1 樓,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庚○○依指示至第一銀行永春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 段400 號),分別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房域公司、普萊偲公 司、聯嶸公司、漢中公司、紹琳公司之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 ,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劉麗美 。劉麗美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由不詳之人填寫提、存款單
,並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 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籌備處帳 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 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房域公司存款500 萬元、漢中公司存款 200 萬元、普萊偲公司、聯嶸公司、紹琳公司各存款100 萬 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鄭琴馨、張德心、趙治民及知情之會計師陳玉媚(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丙○○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 即借款匯出日期)將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 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各公司之經營,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嗣劉麗美即將上開各項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存款證明文件交予丁○○、甲○○、丙○○填製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併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 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上開各 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 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 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丁○○、陳世霖、己○○、戊○○、甲 ○○、丙○○、乙○○、庚○○上開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 ㈠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98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 號卷第58頁反面);被告陳世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99頁反面);被告己○○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第1633 號卷第78至7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44頁反面) ;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98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 15號卷第44頁反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第1633號卷第79至80頁、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44頁反面);被告丙○○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第16 33號卷第108 至109 頁、98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卷第20頁至 反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45頁);被告乙○○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第 1633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95頁反 面);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
第1633號卷第104 至106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 77頁反面)及被告丁○○於98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訊光碟勘 驗譯文(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49至52頁)、被告 庚○○98年3 月27日檢察官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見98年度 訴字第1415號卷第69至73頁反面)。
㈡房域公司籌備處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房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 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會計師簽證委託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 摺內頁存款證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98年度他字第16 30號卷第2 至24頁);聯嶸公司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聯嶸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經濟部核准設立登 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申請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師簽證 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存摺內頁存款證明、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98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第26至43頁);普萊偲公司 籌備處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普 萊偲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經濟部核准 設立登記函、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會計師簽 證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存摺內頁存款證明(見98年度他字 第1633號卷第2 至21頁);漢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歷史資料 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漢 中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股東名簿 、說明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登記申 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存摺內頁存款證明(見98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卷第4 至19頁);第一商業銀行97年10月9 日一永春字第 154 號函檢附紹琳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卡、開戶認證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紹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 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查 核報告書、會計師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存摺內頁存款證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98年 度他字第1633號卷第51至74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本案被告陳世霖、己○○、戊○○、丙○○、乙○○
分別擔任房域公司、普萊偲公司、聯嶸公司、漢中公司、紹 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委由會計業者丁○○、甲○○、丙○ ○、金主劉麗美、會計師鄭琴馨、張德心、趙志民、陳玉媚 、丙○○,以虛匯假資金之方式,據以製作不實股款之資產 負債表,故被告陳世霖、己○○、戊○○、丙○○、乙○○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陳世霖、己○○、戊○○、丙○○ 、乙○○既為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應就泰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 。故核被告陳世霖、己○○、戊○○、丙○○、乙○○此部 分所為,另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 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 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 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 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 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 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 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 正前公司法第41 2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 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 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 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 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 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 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 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 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 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 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 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基此,被告陳世霖、己○○、戊○○、丙○○、乙 ○○委由劉麗美及會計師鄭琴馨、張德心、趙治民、陳玉媚 、丙○○共同虛偽出資、製作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各該 公司設立登記,復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前揭犯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世霖、己○○、戊○○、 丙○○、乙○○,其中紹琳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分別委 由記帳業者之被告丁○○、甲○○、丙○○、金主劉麗美、 會計師鄭琴馨、張德心、趙治民、陳玉媚、丙○○共同出具 虛假資金證明及驗資證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中,各該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丁○○、 甲○○、丙○○、庚○○、金主劉麗美、會計師鄭琴馨、張 德心、趙治民、陳玉媚、丙○○雖非各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身份之被告陳世霖、己○○、戊○○、丙○○、乙○○共同 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世霖、己○○、戊○○、丙○○、乙○○明知房域 公司應收之股款500 萬元、普萊偲公司應收支股款100 萬元 、聯嶸公司應收之股款100 萬元、漢中公司應收之股款200 萬元、紹琳公司應收之股款100 萬元,均未實際繳納,仍持 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渠等所 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 214 條等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此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又查,被告庚○○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 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0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14至17頁),是 被告庚○○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等人均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填製不
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困難,且破壞交易安全; ⑵其中被告丙○○曾因於93年7 月間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 院96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7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另被告乙○○曾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 字第254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陳世霖於民國94年7 月13日入監服刑,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31日保 護管束始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415號卷第5 至7 、8 至9 頁);⑶惟念被告等人犯罪後, 均向本院坦承犯行,表示後悔(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 卷第44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 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人分別於95年8 月、9 月、11月間犯本案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 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丁○○、陳世霖、己○○、戊○○、甲○○均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10至至 13、18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此5 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及負責人 │ 中介之 │ 公司籌備處帳戶 │ 開戶後存款 │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 │記帳業者│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房域國際有限公司 │丁○○ │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8日 │鄭琴馨 │
│ │(負責人陳世霖) │ │0000000000000 │轉入500萬元 │轉出500萬元 │ │
├──┼───────────┼────┼──────────┼──────┼──────┼─────┤
│ 2 │普萊偲視覺整合有限公司│甲○○ │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95年9月12日 │95年9月15日 │張德心 │
│ │(負責人己○○) │ │0000000000000 │轉入100萬元 │轉出100萬元 │ │
├──┼───────────┤ ├──────────┼──────┼──────┼─────┤
│ 3 │聯嶸企業有限公司 │ │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95年9月26日 │95年9月28日 │趙治民 │
│ │(負責人戊○○) │ │0000000000000 │轉入100萬元 │轉出100萬元 │ │
├──┼───────────┼────┼──────────┼──────┼──────┼─────┤
│ 4 │漢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丙○○ │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95年9月19日 │95年9月21日 │陳玉媚 │
│ │司(負責人丙○○) │ │0000000000000 │轉入200萬元 │轉出200萬元 │ │
├──┼───────────┤ ├──────────┼──────┼──────┼─────┤
│ 5 │紹琳企業有限公司 │ │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1日 │丙○○ │
│ │(登記負責人乙○○,實│ │00000000000 │轉入100萬元 │轉出100萬元 │ │
│ │際負責人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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