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辰、李文漢、甲○○、劉耀聖4人為朋友關係,相約欲 自臺北前往苗栗找友人鍾文浩,林韋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獨自前往臺北縣新店市 達觀里2鄰達觀路8巷2號住處附近,先以手及鑰匙旋轉,再 用手拉起車牌之方式,竊取李瑞良所有車號3886-KF之車牌2 面,得手後改懸掛在某不詳之TOYOTA牌自用小客車上,以便 前去搭載不知情之李文漢、甲○○、劉耀聖及年籍不詳綽號 「梅子」之女子,一同前往苗栗找鍾文浩。於97年10月30日 凌晨5時許,從友人鍾文浩處離開,由李文漢駕駛該懸掛車 牌3886-KF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韋辰、甲○○、劉耀聖及綽 號梅子,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南 苗國際戲院路口旁,見停放該處邱義祥所有交由友人古文欽 駕駛之車號1688-KV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熄火,鑰匙未取下, 林韋辰、李文漢、劉耀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劉耀聖示意林韋辰下車,利用車鑰匙發動之際 將該車開走,林韋辰隨即下手行竊,劉耀聖並下車把風,而 甲○○及綽號「梅子」之女子,則因在車上睡覺而未參與竊 盜犯行(林韋辰、李文漢、劉耀聖業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林韋辰、李文漢、劉耀 聖於共同竊取車號1688-KV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由林韋 辰獨自駕駛該車急速離去,其餘4人乘坐由李文漢駕駛之上 開3886-KF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同返臺北,同日早上10 時 許,5人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儷閣汽車旅館見面。甲○○明 知林韋辰所駕駛車號1688-KV號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而所 提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自該車內取得之部分 贓款,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臺北 縣中和市儷閣汽車旅館內,因朋分古文欽所有之失竊物品, 經林韋辰交付後予以收受。嗣因車主邱義祥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見98年度 偵緝字第122號卷第19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卷第9頁)
,核與證人邱義祥、古文欽於警詢所指訴情節相符(見97年 度他字卷第5至12頁、第20至22頁、98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 40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內財物遭竊明細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97年度他字卷第66頁、9 8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70頁背面至76頁)等件在卷可稽。又 林韋辰、李文漢、劉耀聖於竊取車號1688-KV號自用小客車 時,被告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梅子」之女子,係在 車上睡覺而未參與竊盜犯行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耀 聖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卷第34頁) ,核與證人李文漢於警詢時所述之竊車過程、分贓金額大致 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20至30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素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