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284號
TPDM,98,簡,4284,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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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75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明知「屍蹤現場(又名識骨尋蹤)第1、2、4季」等 視聽著作,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設美國 加州洛杉磯市○○路10201號,代表人珍‧桑德蘭,下稱福 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未經福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6月 26日,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6巷32號住處,以其所有之 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所申設之ADSL寬頻連線,連線至「GOGOBOX」網站 (網址:http:// gogobox.com.tw/liuo nion),並向該網 站申請帳號「onio n0227」及密碼登入後,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該網站內網路空間予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後於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屍蹤現場第1、2、4季影片檔案上傳重製至上開網路 空間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擅自以網路連線至該網路空間 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檔案而公開傳輸之,渠等即以此方法 共同侵害福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福斯公司委由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MPA ) 人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且參酌公訴檢察官亦 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 會鑑識報告權利證明文件一批(含影片資料網頁列印資料、 授權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GOGOBOX會員帳號資料、中 華電信CRIS查詢單結果檔、GOGOBOX網頁列印資料及網頁抓 圖畫面資料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68頁),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傳 重製及公開傳輸前揭影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 、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是以被告所為多次擅自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 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網路空間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上傳重製、 公開傳輸前揭影片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視聽著 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可能造成 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 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之。爰審酌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 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念及 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之,且為初犯,犯罪後坦承犯行、年 紀尚輕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司法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數量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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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中英文片名 │ 權利人 │檔案數│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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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屍蹤現場第1季(Bones: Season 1) │福斯公司 │ 22 │均存│
├──┼─────────────────┼───────┼───┤放於│
│ 二 │屍蹤現場第2季(Bones: Season 2) │福斯公司 │ 21 │GOGO
├──┼─────────────────┼───────┼───┤BOX │
│ 三 │屍蹤現場第4季(Bones: Season 4) │福斯公司 │ 5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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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部影片、48個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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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