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乙○○
戊○○
己○○
壬○○
甲○○
丁○○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己○○、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記載「辛○○前於 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頁第四行補充記載「與北部地區 『美高美』(即新世紀)、『新東陽』、『全壘打』、『金 錢豹』」、第三頁第十三行「電話」更正為「電腦」、第三
頁第二十一行「電腦二臺、飯冊」更正補充為「電腦、飯店 名冊、刊登廣告收據、臺灣大哥大簡訊委託單、員工打卡單 、應徵履歷表、公司規章、色情電話小貼紙、打卡鐘、房屋 租賃契約」、第三頁第三十行「小艾」更正為「小愛」、犯 罪事實二第八行補充記載「並當場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三第一行「新東陽」更正為「金錢豹 」、犯罪事實三第八行補充記載「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證據補充記載「核與同案被告劉漢中、高順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陳庠淞、馬佩珊、吳仁 成、鄧捷予、廖海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陳美香、 黃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監聽譯文及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辛○○、丙○○、乙○○、戊○○、己○○、壬○○ 、甲○○、丁○○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又被告辛○○、丙○○、乙○○、戊○○、己○○、壬 ○○與甲○○七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美高 美」應召站負責人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金錢豹」應召站負責人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
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本案被告辛○○、丙○○、乙○○、戊 ○○、己○○、壬○○、甲○○、丁○○及庚○○於前揭時 間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未曾間 斷,是其等媒介或參與應召站營業之行為,於概念上應均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辛○○、 丙○○、乙○○、戊○○、己○○、壬○○、甲○○、丁○ ○及庚○○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分別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緩刑之宣告,業經檢察官分別記明筆錄,經檢 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辛○○、丙○○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丙○○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二千元折算一日,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 院之求刑不同)、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戊○○、己○○、甲○○、庚○○各 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被告壬○○有期徒刑五月,緩刑 二年,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乙○○、戊○○、己○○、壬○○ 、甲○○前均無前科,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丁○○及庚○○前固均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佳,被告 辛○○、丙○○、乙○○、戊○○、己○○、壬○○、甲○ ○、丁○○及庚○○均年輕力壯,竟均不思以正途取財,鋌 而走險,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應予非難, 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暨被 告戊○○、己○○、壬○○、甲○○及庚○○經此偵、審教 訓,應均知警惕,當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己 ○○、壬○○、甲○○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認檢察官就被告辛○○、丙○○、乙○○、戊○○、己 ○○、壬○○、甲○○及庚○○具體求刑之範圍及緩刑宣告 之請求為適當,爰就被告辛○○、丙○○、乙○○、戊○○ 、己○○、壬○○、甲○○、丁○○及庚○○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 己○○、壬○○、甲○○及庚○○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七十 九、八十二至八十八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丙○○、 乙○○、壬○○、甲○○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 ,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 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示二百零八萬元則為 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辛○○、丙○ ○、乙○○、戊○○、壬○○、甲○○、丁○○及庚○○分 別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十打卡鐘、編 號八十一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均為被告辛○○所有,惟非供被 告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被告辛○○、乙○○、戊○○、己○○、壬○○、甲○○及 庚○○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丙○○及丁○○部分如不服本件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 品 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 備考 │
│號│ │ │ │有人/保管│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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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LG廠牌電腦螢幕 │ 臺 │壹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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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acer廠牌電腦主機 │ 臺 │壹 │丙○○ │含滑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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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SHARP廠牌傳真機 │ 臺 │壹 │丙○○ │ │
├─┼───────────┼──┼───┼─────┼────┤
│04│COMPAQ廠牌筆電 │ 臺 │貳 │丙○○ │含滑鼠、│
│ │ │ │ │ │網路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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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快譯通廠牌PDA │ 臺 │參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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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應徵履歷表 │ 張 │參拾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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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帳冊(小) │ 本 │壹拾肆│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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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帳冊(大) │ 本 │陸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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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簡訊發送確認信 │ 張 │捌拾貳│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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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客戶電話資料表 │ 張 │貳拾參│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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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5月份客戶與應召小 │ 張 │參拾壹│丙○○ │ │
│ │姐交易日報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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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帳冊、客戶交易資料影印│ 張 │貳佰參│丙○○ │ │
│ │本 │ │拾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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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公司規章 │ 張 │參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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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員工打卡卡片 │ 張 │拾伍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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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簡訊發送內容單 │ 張 │肆拾玖│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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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每週帳目核對單 │ 份 │壹佰壹│丙○○ │ │
│ │ │ │拾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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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廣告小貼紙 │ 張 │壹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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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分類廣告費收據 │ 張 │貳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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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應召小姐出工單表 │ 張 │陸佰陸│丙○○ │ │
│ │ │ │拾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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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MOTOROL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臺哥大 │
│ │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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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MOTOROL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全虹通信│
│ │00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22│MOTOROL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臺哥大 │
│ │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
│23│MOTOROL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臺哥大 │
│ │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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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MOTOROL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臺哥大 │
│ │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
│25│MOTOROL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威寶電信│
│ │00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26│MOTOROL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威寶電信│
│ │00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27│MOTOROL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臺哥大 │
│ │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
│28│NOKI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臺哥大 │
│ │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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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NOKI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中華電信│
│ │YAS062D166730SIM卡) │ │ │ │ │
├─┼───────────┼──┼───┼─────┼────┤
│30│NOKI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中華電信│
│ │PAS04BD151469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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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NOKI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臺哥大 │
│ │0000000000000SIM 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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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WIN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丙○○ │威寶電信│
│ │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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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新臺幣 │ 元 │貳佰零│丙○○ │ │
│ │ │ │捌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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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記扣押物品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50號7樓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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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快譯通廠牌PDA │ 臺 │壹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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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Panasonic廠牌數位相機 │ 臺 │壹 │辛○○ │ │
│ │(含記憶卡SD2枚、相片 │ │ │ │ │
│ │編號藝名對照單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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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MOTOROL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辛○○ │臺哥大 │
│ │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
│37│MOTOROLA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辛○○ │臺哥大 │
│ │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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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ANYCALL廠牌手機(含 │ 支 │壹 │辛○○ │臺哥大 │
│ │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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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 │ 支 │壹 │辛○○ │臺哥大 │
│ │(含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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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記扣押物品於辛○○所攜手提包內起獲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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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桌上型電腦(含液晶顯示│ 組 │壹 │甲○○ │ │
│ │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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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臺北縣市飯店名冊 │ 本 │壹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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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客戶名冊(共計42張) │ 本 │壹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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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生客記錄簿 │ 本 │壹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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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教戰守則 │ 張 │壹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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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熟客記錄簿 │ 本 │壹 │甲○○ │ │
├─┼───────────┼──┼───┼─────┼────┤
│46│MOTOROLA行動電話 │ 隻 │壹 │甲○○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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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LG行動電話 │ 隻 │壹 │甲○○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8│Pieve Cardin │ 隻 │壹 │甲○○ │ │
│ │PC-501-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9│NOKIA行動電話 │ 隻 │壹 │甲○○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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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桌上型電腦 │ 組 │壹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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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桌上型電腦(含液晶顯示│ 組 │壹 │戊○○ │ │
│ │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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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生客紀錄簿 │ 本 │壹 │戊○○ │ │
├─┼───────────┼──┼───┼─────┼────┤
│53│熟客紀錄簿 │ 本 │壹 │戊○○ │ │
├─┼───────────┼──┼───┼─────┼────┤
│54│臺北縣市飯店名冊 │ 本 │壹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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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客戶名冊(共計32張) │ 本 │壹 │戊○○ │ │
│ │(8月份) │ │ │ │ │
├─┼───────────┼──┼───┼─────┼────┤
│56│客戶名冊(共計28張) │ 本 │壹 │戊○○ │ │
│ │(5月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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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筆記型電腦 │ 臺 │壹 │戊○○ │ │
├─┼───────────┼──┼───┼─────┼────┤
│58│ZIKOM行動電話 │ 隻 │壹 │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59│MOTOROLA行動電話 │ 隻 │壹 │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60│WINII行動電話 │ 隻 │壹 │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1│MOTOROLA行動電話 │ 隻 │壹 │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2│桌上型電腦(含液晶顯示│ 組 │壹 │壬○○ │ │
│ │器) │ │ │ │ │
├─┼───────────┼──┼───┼─────┼────┤
│63│生客紀錄簿 │ 本 │壹 │壬○○ │ │
├─┼───────────┼──┼───┼─────┼────┤
│64│熟客紀錄簿 │ 本 │壹 │壬○○ │ │
├─┼───────────┼──┼───┼─────┼────┤
│65│教戰守則 │ 張 │參 │壬○○ │ │
├─┼───────────┼──┼───┼─────┼────┤
│66│客戶名冊(共計30張) │ 本 │壹 │壬○○ │ │
│ │(5月份) │ │ │ │ │
├─┼───────────┼──┼───┼─────┼────┤
│67│客戶名冊(共計38張) │ 本 │壹 │壬○○ │ │
│ │(6月份) │ │ │ │ │
├─┼───────────┼──┼───┼─────┼────┤
│68│筆記型電腦 │ 臺 │壹 │壬○○ │ │
│ │(acer)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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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NOKIA行動電話 │ 隻 │壹 │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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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MOTOROLA行動電話 │ 隻 │壹 │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71│NOKIA行動電話 │ 隻 │壹 │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72│客戶名冊 │ 本 │柒 │辛○○ │ │
├─┼───────────┼──┼───┼─────┼────┤
│73│刊登廣告收據 │ 張 │參拾 │辛○○ │ │
├─┼───────────┼──┼───┼─────┼────┤
│74│臺灣大哥大簡訊委託書 │ 張 │伍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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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教戰守則 │ 張 │參 │辛○○ │ │
├─┼───────────┼──┼───┼─────┼────┤
│76│員工打卡單 │ 張 │柒 │辛○○ │ │
├─┼───────────┼──┼───┼─────┼────┤
│77│應徵履歷表 │ 張 │參 │辛○○ │ │
├─┼───────────┼──┼───┼─────┼────┤
│78│公司規章 │ 張 │壹 │辛○○ │ │
├─┼───────────┼──┼───┼─────┼────┤
│79│色情電話小貼紙 │ 張 │陸拾 │辛○○ │ │
├─┼───────────┼──┼───┼─────┼────┤
│80│打卡鐘 │ 臺 │壹 │辛○○ │ │
├─┼───────────┼──┼───┼─────┼────┤
│81│房屋租賃契約 │ 本 │壹 │辛○○ │ │
├─┼───────────┼──┼───┼─────┼────┤
│82│快譯通PDA │ 臺 │壹 │乙○○ │ │
│ │機號:FY13T01389 │ │ │ │ │
├─┼───────────┼──┼───┼─────┼────┤
│83│NOKIA行動電話 │ 支 │壹 │乙○○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84│NOKIA行動電話 │ 支 │壹 │乙○○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85│客戶及小姐聯絡簿 │ 本 │壹 │乙○○ │ │
├─┼───────────┼──┼───┼─────┼────┤
│86│NOKIA行動電話 │ 支 │壹 │乙○○ │ │
│ │(內附SIM卡) │ │ │ │ │
├─┼───────────┼──┼───┼─────┼────┤
│87│傳真機 │ 臺 │壹 │乙○○ │ │
├─┼───────────┼──┼───┼─────┼────┤
│88│每日記帳報表 │ 紙 │貳佰肆│乙○○ │ │
│ │ │ │拾柒 │ │ │
└─┴───────────┴──┴───┴─────┴────┘
附表二
┌─┬───────────┬──┬──┬───────┬───┐
│編│ 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
│號│ │ │ │/保管人 │ │
├─┼───────────┼──┼──┼───────┼───┤
│01│轉帳明細單 │張 │ 15 │丁○○ │ │
├─┼───────────┼──┼──┼───────┼───┤
│0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本 │ 1 │丁○○ │ │
│ │:丁○○、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戶│張 │ 1 │丁○○ │ │
│ │名、帳號同上) │ │ │ │ │
├─┼───────────┼──┼──┼───────┼───┤
│04│行動電話(含SIM卡、門 │支 │ 1 │丁○○ │ │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5│行動電話(含SIM卡、門 │支 │ 1 │丁○○ │ │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6│記帳本 │本 │ 1 │丁○○ │ │
├─┼───────────┼──┼──┼───────┼───┤
│07│記帳單 │張 │ 4 │丁○○ │ │
├─┼───────────┼──┼──┼───────┼───┤
│08│叩客阿姨名單 │張 │ 1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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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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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
│號│ │ │ │/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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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行動電話手機SONY │支 │ 1 │庚○○ │含SIM 卡│
│ │ERICSSON牌、T26型、 │ │ │ │ │
│ │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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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