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1 段15號「花木市場」擺攤販賣雜貨,因聽見在場 參觀之顧客乙○○評論其商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拿取在一旁擺設攤位之蔡慧琳所有之牛排刀1 把,擊刺 乙○○左大腿處1 下,致乙○○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蒐 證照片1 張在卷可證及牛排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係持利刃攻擊他人身體,如稍一不慎即可能傷及被害人動 脈導致大量出血而有生命危險,可見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 衝動犯案,尚非預謀傷害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有認識其自 身情況對他人之危險性,自主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有被告於 98年11月26日本院調查之陳述及卷附被告庭呈之國軍三軍總 醫院藥袋數個可參),及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牛排刀1 把,係隔壁攤販蔡慧琳所有, 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甚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