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549號
TPDM,98,簡,2549,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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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邱茂林之證述。
二、另偽造之買賣協議書,既已行使,顯已非屬被告所有,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仍無從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2之5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良池律師
上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松山區○○○路214號6樓匯豐行動電話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且為威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洋公司)總經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香港第一電訊集團,為在臺銷 售行動電話而成立匯豐公司,並委託甲○○與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四分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書,因 震旦公司僅同意與威洋公司簽約,詎甲○○竟於民國93年12 月31日指示匯豐公司唐金旺代表威洋公司與震旦公司代表人 謝明朗簽訂買賣協議書,再於94年1月初某日虛偽製作匯豐



公司與震旦公司間之買賣協議書,並行使傳真至香港第一電 訊集團而出貨與震旦公司,震旦公司亦按時給付貨款至威洋 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內,以此方 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及震旦公司 。另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初,明知震旦 公司給付與威洋公司之5,000台手機貨款應全數匯予匯豐公 司,詎其僅將其中2,500台手機貨款轉帳予匯豐公司,餘2,5 00台手機貨款及匯豐公司另外出貨予震旦公司之Pantech品 牌、型號G670號200台手機之貨款,計新台幣 (下同)3,092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致匯豐公司受有3,092萬元之損害。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匯豐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林之嵐、朱百強、韋家華之指訴,(三)證人唐 金旺、謝明朗之證詞,(四)匯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之 勞動契約書、匯豐公司與震旦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威洋公司 與震旦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客戶送貨單3紙、匯豐公司與被 告簽訂之協議書、震旦公司訂單3紙、威洋公司開立予震旦 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市貿中心95年5月29 日彰世貿字第116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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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