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8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
880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經由張家銘之引介,於民國94年6月初認識丙○○( 原名何文彬),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且無還款意願,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初,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87號金屋小吃店內,向丙○○誆稱其與張家銘要 一起合作生意賺錢,但張家銘手頭不是很寬裕,家中經濟有 困難,且張家銘羞於開口,故由其出面向丙○○借款,將於 同年25日先償還1萬2,000元,餘款將於1個月內清償,致丙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7月12日晚間、同年7月14日晚 間,分別在臺北市○○街附近及上開臺北縣新店市○○路小 吃店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甲○○。惟甲○○ 於先後2次詐得計10萬元款項後即惡意避不見面,丙○○始 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其係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丙○○借款,並有主動與告 訴人聯絡表示要還錢云云,核與告訴人所指述借錢原因不一 ,是被告是否涉有詐欺之犯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明確, 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為維被告之程序利益,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處理,先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又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 固未於法院審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不到,有本院傳票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而 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 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張怡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部分:按刑事被 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 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 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 ,而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 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 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 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 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人之陳述 ,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
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供參照。就被告爭執 證人張怡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內容,業經其以證人 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 ,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7月間,先後兩次向告訴人丙○○ 借款各5萬元計10萬元,且該等款項迄今仍分文未還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非故意詐欺告訴人,其 因欠錢被追債才向告訴人借款,且其事後有向告訴人表示將 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惟告訴人不接受云云。經查: ㈠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傳喚不到,然就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於 94年6月初,其經由張家銘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知道其在 新店工作,時常會去找其,7月初被告向其表示張家銘的手 頭不是很寬裕,想透過被告向其調現3萬元,但當時其沒有 借,之後,被告又以伊與張家銘想一起合作生意賺錢,但因 為張家銘愛面子,不好意思跟其借款,才由被告出面向其借 款,將於94年7月25日先償還1萬2,000元,餘款將於1個月內 清償,其才以自己所持有4家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先後在 94年7月中旬分別2次各交付5萬元給被告等情綦詳,而被告 對其於94年7月中旬先後2次收受丙○○所交付現金各5萬元 計10萬元等情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怡芳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在通化街夜市馬路上看到丙○○ 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等語在卷,復有丙○○之萬泰商業銀 行94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 通知書、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94 年7月份消費套細暨收費收執表(均影本)在卷可憑。堪 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其與張家銘想一起合作生意賺錢,但 張家銘家中經濟有困難且羞於開口,故由被告開口向告訴人 借錢,告訴人因而交付借款10萬元與被告。
㈡按一般正常借貸關係,借款人若無法依約給付利息,或清償 期屆至無力清償,多坦然面對。然被告於其無法依約清償借 款時,殊不論被告係以其與張家銘需款合作生意賺錢,但張
家銘羞於開口,故由其出面向告訴人借錢或係被告以自己缺 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竟於清償期屆時,更換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卻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與其取 得聯繫,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被告並供承其當時不是很好過,需要用錢等語, 參以被告自借款後,歷經偵查、審理,迄今仍分文未還,復 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再三要求不要讓告訴人知悉其住居所等 情,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毫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 能力,其有詐欺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 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罪後矢口否認又設 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94年7月中旬向告訴人借款,原應 於94年8月清償,至今仍分文未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 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雖前於95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被告於96年1月18日自行到案,經 同署於96年1月22日撤銷通緝,嗣被告又逃亡,經同署於97 年2月18日再發布通緝,並於97年8月29日緝獲,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2日乙○大閏銷字第0315號撤銷通 緝書(稿)、97年8月29日乙○玲往銷字第3426號撤銷通緝 書(稿)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偵查卷第9頁、 97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6頁),核與上開條例第5條 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 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前、 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