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49號
TPDM,98,易,749,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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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13
號、98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於85年5月 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 期徒刑2年7月,另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 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以上四罪接續執行至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24日下午3時許,乘丁○○外出家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 侵入臺北縣深坑鄉○○路○段54號之丁○○住處(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百元(起訴書誤載為 8千元)得手。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98年1月31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 路○段187號「世紀彩券行」,對看管該店之丙○○表示欲購 買電腦彩券,旋趁丙○○轉身操作電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該店桌面上面額1千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並放置 於所著長褲口袋內,欲離去之際,旋為在場之乙○○目睹即 時查獲。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雖然 有經過丁○○住處附近,但該處距離伊住處很近,常常經過 該處,掃地也會經常經過,不記得當日經過該處做什麼,至 於彩券行部分,伊經常前往該處購買彩券玩,亦時常自己撕 、自己拿,當日確實有將那張刮刮樂彩券放入口袋,但當天 有買很多張彩券,那張是忘記付錢,伊確實有要付錢的意思 ,該段期間伊有前往耕莘醫院、馬偕醫院就診,有吃精神方 面藥物,吃完之後發生何事都不曉得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7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乘丁○○外出家門未上鎖之 際,侵入其臺北縣深坑鄉○○路○段54號住處,竊取丁○○ 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 國民身分證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現金8百元)得手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7年度偵 字第24613號卷第6至10頁),並有被告行經丁○○住處旁經 附近機車行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 ),被告對於行經丁○○住處附近一節,亦不否認。被告雖 辯稱當日行經該處並未偷竊云云,然證人馮桂瓊於本院證稱 :當日下午3點多我在我家附近,我家鐵皮屋的鐵門是拉開 的,最旁邊的巷道有一個縫可以進去我家,後來是要去接我 兒子時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我就跑到派出所去報案,後來 就去拷貝我家旁邊巷子的監視器,警察跟我說看監視器結果 應該是甲○○這個人偷的,我家出入除了大門外,還有後門 ,但外人不可能從後門進到我家,因為有一個拴鎖上,後門 只要關上了,外面的人沒有鑰匙不可能進來,當天後門沒有 遭人破壞或打開的情形,當天下午3點到5點我發現失竊這段 期間,家裡沒有其他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7日審 判筆錄),足見丁○○察覺皮夾失竊之當日下午3時至5時該 段期間,其家中並無其他人,一般外人亦無從自後門進入其



住處,且僅有被告一人於該段期間行經該住處大門口附近, 堪認被告確為進入丁○○住處行竊之人明確。又證人丁○○ 證稱:那條騎樓會有很多人經過,但到我家那邊就比較少人 會經過,因為我家還要彎進去,所以就算經過也不可能彎進 我家大門那邊,因為我家還要從馬路上縮進去等語(見同上 本院審判筆錄),益徵被告辯稱僅因路過或掃地經過該處云 云,顯非可採。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送測謊鑑定結果 ,其否認有去丁○○家拿走皮夾,不知道是誰去丁○○家拿 走皮夾,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8003014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同前偵卷第48至52頁),更堪認被告否認竊取丁○○住處 之皮夾云云,係屬不實。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被告否認犯罪,洵不足採。
㈡被告於98年1月31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87號「世紀彩券行」,對看管該店之丙○○表示欲購買 電腦彩券,旋趁丙○○轉身操作電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於該店桌面上面額1千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並放置於 所著長褲口袋內,欲離去之際,旋為在場之乙○○目睹即時 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幫母親看店 ,被告向我買電腦列印的彩券,我就幫他按電腦,我是看電 腦螢幕按,被告站在旁邊,我必須轉過頭去才可以看到被告 在做什麼,後來旁邊的伯伯發現,說被告偷東西,就在被告 身上搜出1千元的刮刮樂彩券,當時彩券放在電腦螢幕旁邊 ,在被告手可以拿到的地方,我看到伯伯從被告下半身口袋 拿出1張千元彩券,後來我通知我母親,警察就到場等語綦 詳(見本院9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一開始該身穿黑色皮衣男子(指被告)進來欲買 彩券,之後趁老闆女兒操作機器不注意時,順手竊取放置桌 面上的刮刮樂彩券,我發現後就上前要求該男子將口袋裡的 彩券拿出來,一開始該名男子稱:我不知道你在說什麼,復 稱:我沒有竊取任何東西,這時我對他說我明明看見你將彩 券放置口袋裡,後來該名男子就自己承認有竊取刮刮樂彩券 ,然後就自己從口袋裡將刮刮彩券拿出來歸還給老闆娘的女 兒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9至10頁),相符一致 。另依該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以右手將該店 桌面上陳列之彩券1張置入其所著長褲口袋之動作,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6至21頁)。被告雖辯 稱當日前往該店購買很多種類彩券,平日都自己撕取,當天 僅是忘記付錢云云,然被告當日前往該彩券行時,僅向證人 丙○○表示欲購買電腦列印之彩券,丙○○因此操作電腦,



被告並未表示欲購買刮刮樂或其他種類彩券,亦未拿出鈔票 或現金表達付款之意等情,業據丙○○證述甚詳,足見被告 並非購買多種彩券,亦尚未支付任何款項,斷無出於疏忽而 忘記付款之理,且被告若欲自己撕取、挑選刮刮樂彩券,亦 應於付款後方能將彩券據為己有;詎被告非僅未告知欲購買 刮刮樂彩券,反而趁丙○○操作電腦未及注意之際,掩人耳 目,將該刮刮樂彩券取走置於口袋內,自屬有意竊取之行為 。被告辯稱當天確實有要買刮刮樂,只是忘記付錢云云,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當時有吃精神的藥物,服藥後常常忘記在做什麼 云云,然依被告偵查中提出之馬偕醫院及耕莘醫院藥袋以觀 ,其就診及領藥時間均在本案事發之後,且醫師開立之藥物 功能均在於鎮靜安眠、穩定情緒及解除焦慮,而僅有嗜睡之 副作用,另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被告於97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日、11月17日、11月29日等日係因上呼 吸道感染及失眠等症狀而就診,有卷附該院98年7月7日馬院 醫急字第0980002849號函可證。是被告所提出之服藥紀錄, 其日期均在本件案發之後,其病況症狀亦僅為感冒及失眠, 自難認為有何影響其行為辨識程度或依其辨識程度而行為之 能力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二次竊盜罪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出獄未久又再犯本 件之罪,其竊取他人皮夾及彩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經本院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自63年間起,即多次犯竊盜罪,於97年 1月21執行完畢後,又再為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8533、13565號提起公訴 ,惟其又犯再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毫無改過遷 善之意,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等情,而併聲請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件本院 對被告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故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尚不能適用該條例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至於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惟均係在其97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之87年間所為,另其出獄後雖曾 於97年6月間、同年10月間侵入他人倉庫及住處竊盜,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8533號 、97年度偵字第13565號提起公訴,並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然依該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均 屬見機可趁之隨機犯案情形,而非集團式或專門犯罪之狀況 ,且改正本案被告免於再犯罪之方法,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又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 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 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對被告 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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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