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19號
TPDM,98,易,719,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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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臺北市○○○路○段136號 4 樓之3之「嘉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嵿公司)」之負責 人,其於民國97年3月13日,至丙○○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25號4樓之「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 司)」內,向丙○○謊稱欲代理合碩公司向韓國TFT面板廠 商訂購TFT面板,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289萬1千餘元之貨款給乙○○,惟事後被告乙○○並未依 約交付貨物,丙○○始知受騙,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丁○○之證述



、嘉嵿公司登記資料1份、嘉嵿公司開立給合碩公司之訂單1 份、合碩公司匯款單2份及被告乙○○發送給合碩公司之電 子郵伴1份及裝貨照片1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 認曾仲介合碩公司向韓國NEUROVISION公司購買TFT面板,合 碩公司並已先後於97年3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78,229 元,於同月14日匯款1,400,000元,於同月17日匯款298,071 元,合計共匯款2,276,300元予嘉嵿公司,另合碩公司並於 同月14日依其要求,直接匯款615,400元至韓國NEUROVISION 公司,合計匯款2,891,7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於接受合碩公司之委託代為向韓國 NEUROVISION公司訂購TFT面板,並收受合碩公司所匯之上揭 款項後,除預留其所應得之佣金美金3,000元外,其餘金額 已先後於97年3月14日匯款578,418元,於同月17日匯款 1,559,548元予韓國NEUROVISION公司,韓國NEUROVISION公 司並承諾將依約交付貨物,嗣韓國NEUROVISION公司未依約 履行交付貨物之約定,伊旋即多次催促,並與合碩公司承辦 人丁○○於97年3月22日同赴韓國NEUROVISION公司瞭解未能 依時交貨之原因。嗣因韓國NEUROVISION公司一直未能依約 交付貨物,伊並於97年5月8日偕同其韓國友人甲○○再至韓 國NEUROVISION 公司協調,韓國NEUROVISION公司因無法履 行交貨之義務,同意退還伊所匯款項,並開立面額均為美金 40,000元,受款人為合碩公司之本票2紙予伊,是伊於受合 碩公司委託向韓國NEUROVISION公司訂購TFT面板後,確有依 約履行訂貨之義務,係因韓國NEUROVISION公司違約未依約 交付貨物,又不履行返還貨款之義務,始致合碩公司損失, 伊並未詐欺合碩公司取得財物等語。經查:
(一)合碩公司於97年3月13日匯款578,229元,同月14日匯款 1,400,000元,同月17日匯款298,071元,合計共匯款 2,276,300元予被告乙○○所經營之嘉嵿公司後,被告乙 ○○除預留佣金美金3,000元外,已將所取得之款項先後 於97年3月14日匯款578,418元,同月17日匯款1,559,548 元予韓國NEUROVISION公司,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見被告乙○○於取得合 碩公司所匯之貨款後,除扣留佣金3000美元外,其餘款項 確已隨即轉匯至韓國NEUROVISION公司。又合碩公司於97 年3月14日另行直接匯款之款項615,400元亦係直接匯至韓 國NEUROVISION公司,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 字第6548號偵查卷第11頁),並非匯入嘉嵿公司帳戶,是 合碩公司所支付之本件交易貨款2,891,700元,被告乙○ ○除扣留3,000元美元佣金外,其餘均已轉匯至其所代為



下單訂貨之韓國NEUROVISION公司,其本身並無不法所得 之款項。
(二)被告乙○○雖曾於97年3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發送電子郵 件予合碩公司,告知韓國NEUROVISION公司TFT面板貨物已 準備妥當,催促合碩公司儘快付款。但此係因被告乙○○ 於同日下午1時49分,接到韓方姜先生所寄送之電子郵件 提供裝貨照片,示知合碩公司所欲訂購之該批貨物業已備 妥,始轉發上開郵件告知合碩公司,又因姜先生於97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乙○○,合碩 公司之付款條件不為韓國NEUROVISION公司接受,被告乙 ○○急於促成此筆交易,始催促合碩公司儘快付款,尚難 依此遽認被告乙○○係以該封電郵,及所付之裝貨照片詐 騙合碩公司付款。
(三)被告乙○○於接受合碩公司97年3月13日及同月14日之匯 款後,旋於同月14日下午5時5分發送電子郵件予韓國 NEUROVISION公司,告知該公司代表人南先生及姜先生貨 款匯出之金額、時間、憑證及希望交貨之時間,並於同月 17日匯出1,559,548元貨款後,隨即傳真匯款單予韓國 NEUROVISION公司,且於該日11時6分發送電子郵件告知上 情及合碩公司指定之交貨貨運行等資料,嗣並再於同月18 日發送電子郵件與韓國NEUROVISION公司確認出貨日期, 並請求確保交期準時,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3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第50至55頁),足認被告於合碩公司匯款 後,確曾積極與韓國NEUROVISION公司聯繫交易事宜,並 無假藉訂貨詐騙合碩公司之情形。
(四)嗣因韓國NEUROVISION公司遲未依約交貨,被告乙○○即 與合碩公司承辦人丁○○同赴韓國瞭解情形,此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衡 情被告乙○○若係有意詐欺合碩公司之款項,於合碩公司 匯款後,何需將其中除佣金以外之款項全數轉匯予韓國 NEUROVISION公司,且於韓國NEUROVISION公司未依約交貨 後,猶多方聯繫催促其履約,未果後,並隨而與合碩公司 承辦人丁○○同至韓國NEUROVISION公司現場瞭解未能依 約交貨之原因。又其後因韓國NEUROVISION公司終未能依 約交付貨物,被告乙○○並於97年5月7日及8日由其韓國 友人甲○○陪同至韓國NEUROVISION公司協調後續善後事 宜,並經韓國NEUROVISION公司於5月8日開立以合碩公司 為受款人,面額各為美金40,000元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 第85頁)交付予被告乙○○,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稱:97年5月8日簽發本票時我在場。本票上面



有兩個人簽名,是收貨款的姜先生與南先生簽發的,是在 韓國首爾的辦公室簽的。原因是因為出貨前已經有把貨款 匯給他們,後來他們沒有辦法出貨,所以他們把錢退給匯 款的人。後來一直沒有匯款過來,所以我們就請他們開本 票,請他們做壹個保證,他們說會匯款等語屬實(見本院 卷第88頁)。至證人丁○○雖另證稱其與被告乙○○於97 年3月23日至韓國NEUROVISION公司時,該公司員工聲稱被 告乙○○所匯之款項係另1筆交易款云云,然此為被告乙 ○○所否認,且依上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時所述,其 陪同被告乙○○於97年5月7、8日至NEUROVISION公司要求 返還貨款時,亦未聽聞NEUROVISION公司之南先生與姜先 生提及此情,又公訴人亦未能就被告乙○○係將合碩公司 所交付之該筆貨款挪為支付其與韓國NEUROVISION公司交 易之另筆貨款,自難遽憑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即認被告 乙○○係將合碩公司所匯之本件貨款用以支付其與韓國 NEUROVISION公司間之另筆貨款,而有詐欺合碩公司之情 事。
(五)佐以合碩公司於與被告乙○○屢次催促韓國NEUROVISION 公司交付貨物無著後,亦曾透過其所熟識之韓國友人朴商 穆居中進行協調,嗣朴商穆於97年4月3日下午5時32分發 出電子郵件予被告乙○○與合碩公司,告知韓國 NEUROVISION公司將於97年4月11日交付該批貨物予合碩公 司,並附韓國NEUROVISION公司所簽發之承諾書乙紙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乙○○於收受合碩公司之貨款後,確實隨 即將貨款轉匯韓國NEUROVISION公司下單,韓國 NEUROVISION 公司亦曾一度承諾將交付貨物予合碩公司, 雖終因不明原因致韓國NEUROVISION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 ,致合碩公司受有損失,但此並非被告乙○○對合碩公司 施行詐術行為所致。且被告乙○○於向韓國NEUROVISION 公司催促交付貨物或返還貨款無著後,嗣經合碩公司要求 ,亦於97年4月28日開立面額為2,891,700元,受款人為合 碩公司承辦人丁○○之本票乙紙予合碩公司收執(見97年 度偵字第19784號偵查卷宗第16頁),益徵被告乙○○並 無藉機詐取合碩公司款項之故意。
(六)從而,本件被告乙○○辯稱其於受合碩公司之委託後,旋 即向韓國NEUROVISION公司下單訂購TFT面板,並將合碩公 司所匯貨款轉匯予韓國NEUROVISION公司,其並未對合碩 公司施行詐騙等情,確有相當之證據可資憑信。公訴人所 提出之上揭證據,雖足證明被告乙○○確曾接受合碩公司 委託向韓國NEUROVISION公司下單購買TFT面板,及合碩公



司確曾匯款2,276,300元予被告乙○○,但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乙○○係對合碩公司施行詐術,致合碩公司代表人丙 ○○陷於錯誤,而詐取合碩公司之財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對合碩公司施行詐術而對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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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