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11月2日以商 務考察名義入境臺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成年女 子(下稱「小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98年11 月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濱江市場內, 找尋年邁可欺之婦人為詐欺對象,見甲○○○獨自一人在市 場內買菜,認有機可趁,先由乙○○向甲○○○詢問知否附 近周姓教授醫術高名,「小陳」即在旁附和,並表示願意帶 其等至名醫診所,甲○○○因認身體狀況不佳,乃與乙○○ 跟隨「小陳」一同至臺北市○○路356巷林哲民診所前,由 丙○○佯裝與該名教授熟識,即刻可幫甲○○○看病,並要 求甲○○○提供家中所有金子、錢財與米作為看病之代價, 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攜帶家中2條黃金項鍊及3條黃金手鍊(共計約5兩重 )前往,渠等並要求甲○○○將上開財物置放在預先準備之 黑色袋子內,帶甲○○○至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時, 假意拿水予甲○○○洗臉,使甲○○○將裝有上開物品之黑 色塑膠袋交付予乙○○、丙○○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女 子,並趁機將之掉包,而詐得上開財物後,3人隨即逃逸, 甲○○○驚覺有異,打開塑膠袋發現物品被掉包為報紙,大 喊抓賊,為路人方芳祈聽聞後,隨即驅車攔截,在民族東路 564號前,當場逮捕乙○○、丙○○,並起出現金4萬元、黃 金鍊子共5條,而予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 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6571號卷第56至57頁、98年度
易字第3505號卷第9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上開犯行等語明 確(見同上開偵卷第8至10頁、第56頁)。(三)證人方芳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因被害人大喊而發現被 告上開犯行,並將之當場逮捕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 至13頁、第62頁)。
(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98年11月3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69719號函暨 乙○○、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頁、第35至36頁、第67至 9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詐取他人財物,對 民眾財產產生危害,參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之初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對於選擇對老年人犯案,利用其 健康欠佳,亟欲尋求醫療途徑之際,騙取其養命老本,騙 取財物價值非低,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並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詐得之財物已 全部返還予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 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