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70號
TPDM,98,易,3270,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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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記載如下: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 ,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三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二六二七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七 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所犯前開之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基隆監 獄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甲○○係 在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莊敬加盟店(即粲基不動產 仲介有限公司)地下室為恐嚇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三)證人丙○○、張雪堂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葉啟雄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



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業已對告 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迄今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943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34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 (下同)97 年7月10日21時30分左右,與葉啟雄葉志成王振安 (以上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至臺北市○○區○○路360號內,為房地產買賣糾紛與乙○○協調善後事宜時,竟持椅子作勢欲毆打乙○○,並以「要注意自己安全」、「知道乙○○住址及工作地點」等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乙○○施行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張雪堂於偵查中之證 言;
(二)同案被告葉啟雄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在場並「當然有大小聲」等不利於己之 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玄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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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