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5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1495 號、第22655 號、第1873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2706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簡字第3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除有不法目的外,無須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而可預見不詳之人收購他人名義帳戶,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98年4 月17日,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銘」之男子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出租丁○○所有之4 帳戶,於同日21時許,丁○○即在 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將其前申請設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阿銘」指派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阿銘」 及其他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阿銘」指派之男子則當場給付 丁○○2000元,並表示日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6000元。而「 阿銘」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取得丁○○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迨該等被害 人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所有上開帳戶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嗣 上開被害人發覺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己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丁○○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64號卷第12頁背面、第 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並經證人戊○○、乙○○、甲○ ○、丙○○、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00 號卷第8 、9 頁、98年度偵字 第22655 號卷第103 至10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9847 號卷第3 、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5468 號卷第26、27頁),且有戊○○提出 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報紙分類廣告、乙○ ○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存根、甲○○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 ○○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00 號卷第10、11頁、98年度 偵字第22655 號卷第9 、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9847 號卷第27頁)、華南銀行98年6 月4 日(98)華 生存字第209 號函暨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存款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8年6 月6 日(98)國世銀二 重字第0700009800159 號函暨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98年5 月4 日中 信銀字第09822271205774號函暨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000 號卷第12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22655 號卷第33至3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26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47 號卷第13至 1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 1 行為同時出租4 帳戶,其中出租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3 帳戶之行為係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 所示5 件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數罪名,侵害附表所示5 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 1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甲○○ 、丙○○、己○○、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 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於政府大力宣導下 猶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供他人詐騙所用,本不應輕縱, 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害人遭詐騙之損 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 間│詐 術│帳 戶│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1 │戊○○│98.4.21 │在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 20,237元│
│ │ │ │廣告,迨戊○○依報載│號000000000000號 │ │
│ │ │ │電話聯繫後,向戊○○│ │ │
│ │ │ │佯稱辦理貸款應先繳申│ │ │
│ │ │ │辦費及保證金,致賴志│ │ │
│ │ │ │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2 │甲○○│98.4.21 │在網路聊天室以網友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93,000元│
│ │ │ │義,向甲○○取得電話│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號碼後,以電話聯繫周│2520 號 │ │
│ │ │ │德至,佯稱邀約見面,│ │ │
│ │ │ │迨甲○○到達約定地點│ │ │
│ │ │ │,佯稱須確認身分,致│ │ │
│ │ │ │甲○○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3 │丙○○│98.4.21 │透過MSN 即時通訊以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13,000元│
│ │ │ │友名義,佯稱邀約見面│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並須確認身分,致趙│2520 號 │ │
│ │ │ │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4 │己○○│98.4.22 │在UT聯盟網站以網友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20,000元│
│ │ │ │義,佯稱提供援交,向│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己○○取得電話號碼後│2520 號 │ │
│ │ │ │,以電話聯繫己○○,│ │ │
│ │ │ │佯稱須確認身分,致謝│ │ │
│ │ │ │政倫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5 │乙○○│98.4.21 │散佈代辦貸款之廣告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 36,400元│
│ │ │ │紙,迨乙○○依其上所│號000000000000號、│ │
│ │ │ │載電話聯繫後,向黃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 │
│ │ │ │傑佯稱辦理貸款應先繳│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手續費,致乙○○陷於│9101號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