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828號
TPDM,98,易,2828,2009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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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第708 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6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其係和寰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 店市○○路52巷21號4 樓,下稱和寰工程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欠佳,已無資力,無法順利承攬工 程,竟仍分別基於以詐術為自己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5 月上旬,在不詳地點,向一零一鷹架有限公司(下 稱一零一鷹架公司)代表人乙○○表示:和寰工程公司承包 甲天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天下建設公司)位於臺北 市○○街27號之工地工程,其中鷹架工程可以每立方米新臺 幣(下同)300 元發包予一零一鷹架公司,並佯稱鷹架工程 搭架完成即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拆架完畢後可給付剩 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使乙○○陷於錯誤,而應允承作並將 該鷹架工程轉包由關係公司即明鋒鷹架有限公司(下稱明鋒 鷹架公司)承作,明鋒鷹架公司遂依乙○○按甲○○指示於 同年5 月11日開始為鷹架之搭設,並於97年2 、3 月間搭架 完成工作至97年4 月19日拆除鷹架。
㈡96年5 月中旬甲○○以上述㈠所載之相同手法再度向乙○○ 訛以伊承包楊添福胞兄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5號對面之 建設工程,其中鷹架工程部分欲以相同條件發包乙○○承作 ,乙○○陷於錯誤後而應允承作,依約於96年5 月26日至上 開地點搭蓋鷹架,同年11、12月間完成搭架工作至同年12月 25日拆除鷹架。
㈢96年5 月間祐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祥營造公司)承攬鋐 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鎧建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 市○○街27巷39弄133 號旁之建設工程,祐祥公司將該工程 轉包由甲○○施作,甲○○於96年9 月中旬以上述㈠所載之 相同手法相同條件使乙○○陷於錯誤後而應允承作,旋乙○ ○將該鷹架工程轉由明鋒鷹架公司承作,明鋒鷹架公司於同 年9 月25日搭蓋鷹架,97年3 、4 月間搭架完成工作至97年



5 月1 日拆除鷹架完畢。
㈣96年10月下旬甲○○復以上述㈠之相同方式,將其向楊添福 承包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10 巷工地工程之鷹架工程交 由乙○○施作,致使其信以為真而同意施作,旋乙○○依約 於同年10月30日架設鷹架,97年4 、5 月間搭架完成工作至 97年6 月26日始拆除鷹架。
㈤96年11月上旬甲○○將其承包簡明輝位於臺北市○○區○○ 路59巷20弄33號工地工程,就鷹架工程部分,以上述㈠之相 同方式交由乙○○搭設,致使其誤信甲○○會依約付款而應 允施作,嗣乙○○遂依約於96年11月15日搭蓋鷹架,而於97 年3 、4 月間完成搭架工程至97年5 月1 日始將鷹架拆除完 畢。
97年6 月間乙○○就上開㈡、㈣、㈤之鷹架工程,分別向甲 ○○請求:新臺幣(下同)341,700 元( 含稅358,785 元) 、 448,300元(含稅470,715 元)、585,400 元(含稅614, 670 元),共1,375,400 元(含稅1,444,170 元),詎甲○ ○藉詞拖延及誆稱下個月一併給付上開工程款,惟乙○○於 同年7 月再次向甲○○請款時,甲○○已拒接電話並不知去 向,乙○○始知受騙;97年8 月間明鋒鷹架公司就上開㈠、 ㈢之鷹架工程,向甲○○分別請款577,750 元(含稅606 ,638元) 、509,350 元(含稅534,818 元),共1,087,100 元(含稅1,141,456 元),惟甲○○業已不知去向,並因而 詐得價值相當於2,462,500 元(含稅2,585,626 元)之施工 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一零一工程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且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 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實僅就 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㈤部分起訴,惟所犯上開事實一㈡ 、㈢、㈣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 )以言詞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核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事實欄所示工程中之鷹架工程轉包 一零一鷹架公司乙○○,且所有鷹架工程均已依約完工,而 尚未給付上開鷹架工程款項予乙○○屬實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因各該工地工程尚未完成,並未領到鷹架 工程之款項,且物價上漲,伊沒有錢付材料錢,因此向業主 商量直接將工程款給付給小包,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
㈠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建設工程,並將上開工地之鷹架 工程均交由一零一鷹架公司乙○○承包,且各鷹架工程係於 如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點搭架、搭架完成及拆架,惟被 告均未給付分文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 ○、證人即明鋒鷹架公司告訴代理人己○○、鋐鎧建設公司 代表人戊○○、甲天下建設公司財務顧問丙○○所述相符, 並有和寰公司登記資料(見97年度他字8328號卷第8 至10頁 )、鋐鎧建設工程結構體工程估驗計價單6 份(見98年度偵 緝字第707 號卷第45、47、50、54、58、62頁)、明鋒鷹架 公司工程估價單2 份(見98年度偵字第319 號卷第7 、8 頁 )、明鋒鷹架公司請款單2 份(見98年度偵字第319 號卷第 5 、6 頁)、明鋒鷹架公司統一發票2 張(見97年度他字83 28號卷第3 頁)、一零一鷹架公司統一發票3 張(見97年度 他字8369號卷第3 頁)在卷可憑,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證人丙○○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建設工程係採階段 付款,並給付被告數張支票,金額共11,590 ,400 元,且均 獲兌現,雖不知被告是否給付鷹架工程款,惟建設工程係從 2 樓起即需有鷹架,因此每階段付款中自應包括鷹架工程款



在內等語,堪認甲天下建設公司確已給付被告11,590,400元 工程款,且付款已給付至鷹架工程款一事為真。又證人戊○ ○於偵審中證述,該建設工程係採階段付款,每一層樓款項 包括鋼筋、水泥、模版、鷹架、水電等等,被告如何付款給 小包伊無法得知,被告並未與伊商量將工程款直接給小包, 是被告跑掉後,因無法聯絡被告,直接找小包完成工程,才 直接付款給小包。且被告已請款至外牆貼磁磚之階段,而鷹 架工程係早在結構體完成階段就搭設完成等語,證人即斯時 祐祥公司負責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祐祥公司向鋐 鎧建設公司承包之工程係派任被告為工地主任(按:實際上 係轉包予被告承作),並且工程款係交由被告轉交祐祥營造 公司,而至97年7 月31日止,鋐鎧建設公司除為辦理使用執 照之款項60萬元尚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等語,兩 者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支票9 張、發票11張、領據1 紙、鋐 鎧建設公司應付帳款明細6 張、祐祥公司與鋐鎧建設公司於 97年7 月31日簽訂協議書1 份(見98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卷 第46至69頁)為證,是鋐鎧建設公司確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且 已給付工程款中包含鷹架工程款一節,應認屬實;是甲天下 建設公司及鋐鎧建設公司均已給付被告承包及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且給付部分均已包括鷹架工程款無疑,參以被告自 97 年7月間逃匿無蹤後即避不見面,既不向所謂之業主收取 鷹架工程款以支付予告訴人,而據證人丙○○、戊○○到庭 結證均指明工地工程款皆已給付超逾被告所完成工程部分款 甚多,且被告逃匿無蹤後,渠等為完成其未竟工程而另找他 人施作完竣各多花費7 百多萬元在卷(本院98年12月3 日審 判筆錄)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餘三名業主之年籍、住址 以供查明該三工程之付款情形與鋐鎧建設公司、甲天下建設 公司有何不同,惟揆諸實際被告向乙○○訛詐施作鷹架工程 迄未給付分文該五個鷹架工程款,為其所是認,衡情被告要 無歷經一年餘而不向其所謂業主收取應收工程款之理,而況 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已提起本件告訴卻仍不往收取而故意逃 亡,尤有違常情等情以觀,顯證被告辯稱因工程尚未完成, 伊未獲鷹架工程款,且曾與業主商量將工程款直接給付小包 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物價 調整,伊無錢可付工程款云云,惟建築物料價格波動乃現今 社會經濟所趨,承攬工程之際即應有所考量,並反映於締約 價格亦為商業交易上所應然,被告承攬工程多年,就物價調 漲應屬可得預測且將此於締約時亦多所考量,而被告仍願意 承攬工程,則一定漲幅之物價波動自應屬被告可預測且應承 擔之風險。而被告嗣因無力負擔物價波動而無法付款,卻仍



執意承攬工程,更足顯被告已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欠佳, 無資力順利承攬工程至明。
㈢綜上,被告自承包甲天下建設公司工程起即按期領有工程款 項,惟仍拒不支付鷹架工程款項,復以相同手法四度將鷹架 工程轉包一零一鷹架公司施作,且均未付款,並自97年7 月 間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未償還一零一鷹架公司、明鋒鷹架公 司如附表所示鷹架工程款,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積欠一零 一架有限公工程款,應對乙○○負責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係以承攬工程之方式 ,詐騙一零一鷹架公司,使乙○○誤信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 能力,始陸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被告以詐術為自己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應依同 條第1 項規定刑度處罰。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論告,依起訴書意旨及本院審理結 果,均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是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顯係誤論。又被告前後所犯五個詐欺行為 間,犯意個別,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 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6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五度 詐騙乙○○,造成一零一鷹架公司、明鋒鷹架公司折合台幣 價值額2,462 ,500元(含稅2,585, 626元)利益之損失,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外,迄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所遭致之金錢損失或與其等和解並取得諒解,態度實非良好 ,且被告於起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顯已逃亡而發布通緝 ,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搭蓋時間 │ 拆除時間 │施作公司 │工 地 地 點 │工 程 款 │
│ │ │ │ │ │ │
├──┼──────┼──────┼───────┼────────────────┼─────────┤
│ 1 │96年5月11日 │97年4月19日 │明鋒鷹架公司 │臺北市○○街27號 │ 577,750 元 │
│ │ │ │ │ │(含稅606,638元) │
├──┼──────┼──────┼───────┼────────────────┼─────────┤
│ 2 │96年5月26日 │96年12月15日│一零一鷹架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街45號對面 │ 341,700 元 │
│ │ │ │ │ │(含稅358,785元) │
├──┼──────┼──────┼───────┼────────────────┼─────────┤
│ 3 │96年9月25日 │97年5月1日 │明鋒鷹架公司 │臺北縣新店市○○街27巷39弄133號 │ 509,350 元 │
│ │ │ │ │旁 │(含稅534, 818元)│
├──┼──────┼──────┼───────┼────────────────┼─────────┤
│ 4 │96年10月30日│97年6月26日 │一零一鷹架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街210 巷 │ 448, 300元 │
│ │ │ │ │ │(含稅470 ,715元)│
├──┼──────┼──────┼───────┼────────────────┼─────────┤
│ 5 │96年11月15日│97年12月2日 │一零一鷹架公司│臺北市○○區○○路59巷20弄33號 │585,400 元 │
│ │ │ │ │ │(含稅614,6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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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天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零一鷹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