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804號
TPDM,98,易,2804,200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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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乙○○(另 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 11巷22號1樓「吉娃娃玩具禮品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因該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4台 、「滿貫大亨麻將機」2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與之對 賭,其中「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檯以10比1方式兌換分數(即10 元開1分),每次下注5分以上,可得16顆鋼珠,以拉桿擊發 鋼珠至機檯內之16個軌道,依掉落軌道之號碼對應機檯面板 上16宮格之號碼,如出現3連線以上,即可依連線之多寡取 得不同倍數之積分,再以積分兌換現金(俗稱洗分),如未 達3連線以上,賭金即歸乙○○贏得;「滿貫大亨麻將機」 之賭法係以投入10元硬幣賭金兌換1分,押注1至10分與機檯 對賭,如賭客胡牌,即可依所胡之台數獲取不同倍數之積分 ,再以積分兌換現金或等值禮品,如機檯胡牌,賭金則歸乙 ○○所有。丁○○竟與丙○○、甲○○(均已經本院判處罰 金5,000元)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與上開 機檯對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賭 資為憑,且有營業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現場照片22張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6張附卷可稽(以 上分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60頁至第70頁及第123頁至 第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然其除有觀察勒戒紀錄外,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電子遊戲機,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3至4所示之現 金,分別係在各該電子遊戲機內及櫃檯抽屜內扣得,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 核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乙○○所有為避免 該遊樂場遭查緝裝設以察看現場進出人員之用,編號6至8又 均係乙○○所有供經營禮品店所用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 不在被告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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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共計4台(含IC板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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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滿貫大亨麻將機 │共計2台(含IC板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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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機檯內之現金 │共計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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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共計40,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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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錄影設備 │電腦主機暨螢幕1組監視器 │
│ │ │鏡頭7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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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檯開分鑰匙機 │2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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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營業紀錄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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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會員名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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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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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