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771號
TPDM,98,易,2771,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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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1日10時57分,在臺 北市中正區○○○路3號臺北車站內之西三門側統一7-11 超 商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報架上待販 售之報紙3 份(市價共計新台幣【下同】30元),得手後旋 即繞至該商店後方,欲自南三門方向離去時,為全程在場目 睹乙○○犯案過程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報紙3 份。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上開超商內取走3 份報紙,並經員警當場查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是還沒有付錢,我跟人家聊完天準備要去付錢 ,警察就來了,說我偷拿報紙。但報紙是拿來看的,看完之 後也沒有什麼用途,我怎麼可能會不想付錢等語。惟查: ㈠上開3份報紙確屬前開統一7-11 超商所有,售價分別係10元 ,被告當日並未至櫃臺結帳即取走報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證人即該超商門市經理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我由西三門進入臺北車站後,就 到便利商店觀看今日的報紙,正想買3 份報紙,於排隊等待 結帳時,看到故鄉的朋友,就走去便利超商後方往微風廣場 的樓梯口和他打招呼,然後他就往南三門離開了,警方就過 來說我拿東西沒有付帳,就把我帶回派出所了;朋友叫蕭茂 雄,是我彰化故鄉的朋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供稱 :我拿了報紙後,剛好碰到故鄉的朋友陳明益,跟陳明益聊 天,結果警察就來了,說我沒有付錢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 前開警詢筆錄時,被告又稱:蕭茂雄當時有在場,警察有看



到,陳明益已經離開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陳明益蕭茂雄一起上臺北,我跟蕭茂雄在說話時,陳明益站在角 落處,蕭茂雄跟我說他是跟陳明益一起上臺北的,我沒有跟 陳明益說話,我只有把手舉起來跟他打招呼,警察有無看到 陳明益蕭茂雄我不知道,但是警察說我報紙沒有付錢,當 時蕭茂雄站在旁邊等語,就其碰見之友人究為一位或兩位、 其有無與「陳明益」聊天、「陳明益」究竟已經離去或仍在 現場等節,前後供述已見不一,復未能提供「蕭茂雄」、「 陳明益」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查證其辯詞之真實 性,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即當日逮捕被告之 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請詳述當天事發經過?)當天因為行政院長蒞臨臺 北火車站要搭車,所以當天我是執行代號「金華先生」的特 勤任務,當時我是便服監視哨,位置正好是站在台鐵便當本 舖的前面,也就是被竊7-11便利商店的對面,當時行政院長 剛好從我面前走過去,我就看到被告在報架前拿了3 份報紙 ,這時候他就往便利商店櫃台走去要排隊,他也有排隊,但 是當時有很多人,這時我就看到他左顧右盼,當時剛好有一 名制服監視哨的員警站在西三門的入口處,我就看到被告一 直在看著那名制服員警,當時行政院長走過去,那名制服警 員的視線就一直盯著行政院長,被告就一直看著那名制服員 警,我就覺得被告形跡可疑,這時剛好有位民眾跟制服員警 問路,因為制服員警有指示路徑,被告就發現制服警員目光 沒有朝車站內看,這時候被告就趁這個時間點往西三門入口 處的方向走,在沒有走出西三門之前左轉走西三門與便利商 店之間的南向通道,這時候我就發現被告沒有結帳,我就跑 到西三門制服監視哨的員警說有民眾竊取報紙,那名同事就 從被告後面跟過去,我從另一邊也就是面對便利商店的左手 邊繞過去,繞到靠近南三門的電梯附近,也就是採包夾方式 ,把被告攔下來,我就告知被告因為涉嫌竊取西三門便利商 店的報紙,那時候我不知道是幾份報紙,請被告協助調查, 我就帶被告到便利商店看監視器,在還沒有看到監視器之前 ,被告並不承認他有偷拿報紙,他說是在中山北路拿的,之 後我們說沒有關係,我們就看監視器,我就把監視器畫面調 出來後就請被告來看,看畫面中是否是他本人,在看完之後 ,被告就承認是他本人,但他又說他有拿報紙,但還沒有結 帳,並稱他有看到朋友在要上微風廣場的樓梯處,但是當時 我告知那位制服同事時,我們二人看的時候根本沒有其他的 人,只有被告一個人,看完監視畫面後,被告一直說他是在 那邊拿的報紙,只是沒有結帳,並不是偷,我告知被告他拿



了報紙後已經走到南三門那邊,這就是偷,請他跟我們到派 出所;(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朋友叫什麼名字?)我現在 記不太起來,但我有記載在職務報告上;(被告有無跟你提 到壹個人陳明益的朋友?)我已經忘記了,因為筆錄不是我 製作的;(被告當時跟你提到他的朋友有幾位?)當時在看 監視器時,被告只有提到一位,後來在派出所時我在做其他 的卷宗,筆錄不是我製作的,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是有再提到 其他人;(你當天在現場,從你一開始注意到被告到你逮捕 被告為止,你有看到被告有跟其他人談話的情況嗎?)沒有 等語,亦無法證實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屬實,而證人甲○○與 被告夙無嫌隙,且於本院作證時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 證之理,其前開所證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明知購物付款之一般事理,竟於拿取超商內之3 份報紙 後,未予付款即逕行離去,其據為己有之不法主觀意圖至為 灼然。又人性貪念本與財物價值之多寡無關,是否犯罪端視 能否不在個人人性貪念之驅使下而為不法行為而定,是被告 辯稱報紙價值不高,伊不會不想付錢等語,亦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於臺北車站內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名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 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 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考其 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 ,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故如月 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然車站碼頭所附 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不包 括在內。本件前開統一7-11超商係設於臺北車站靠近南三門 與西三門之角落處,不僅非屬月台、剪票處、候車室等處所 ,即與車站內之售票處亦有相當之距離,此有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上開便利商店自難認係屬於火車停靠 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檢察官前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罪名。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以及傷 害、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尤以其自67年 起迄今,所犯竊盜案件連同本件已在10件以上,可見被告絲 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經國家多次刑事處 罰均未見收斂並改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對 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因被告否認犯行而衍生之相 關訴訟程序(指揮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制作現場圖、傳喚證 人、通知被害人等),尤見其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之舉,以及 其年近80歲,年事已高,目前無業,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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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