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722號
TPDM,98,易,2722,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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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續字第3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姊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 許,為與其妹乙○○商討其父死亡後所留現由乙○○使用, 坐落臺北市○○區○○路244巷114號2樓房屋之出售問題, 乃與其妹丙○○、丁○○相約同赴上開臺北市○○區○○路 244巷114號2樓乙○○住處商議,嗣因乙○○與甲○○○意 見不同,致生口角,2人因而互有拉扯,甲○○○於氣憤之 餘,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身旁桌上猶有 未食用完之湯麵在內之不銹鋼鍋擲向乙○○頭部,該鋼鍋於 碰撞乙○○頭部後,再撞擊乙○○身後牆壁落地,甲○○○ 繼而執起桌上成疊之A4紙張擲向乙○○肩部,並將乙○○推 倒跌坐在沙發上,致乙○○因而受有頭挫傷、肩部挫傷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 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 ,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 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 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 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 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 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 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雲素 鳳於偵查時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雲素鳳於 98年7月22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為證時,業經檢察官於訊問 前令其具結,有結文乙紙在卷可憑,且於訊問完畢後,亦經 被告適時對其證言表示意見,從形式上觀察,該證人雲素鳳 於98年7月22日所為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 護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證言有顯不可言之情形,是證人雲素鳳 於98年7月22日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證人 雲素鳳所為證言係聽聞自被告甲○○○,屬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雲素鳳所證稱者,係其親自聽聞自被 告所對其述稱之情事,亦即其係對於其自身所親自聽聞之事 實為證言,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辯護人上開辯稱,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 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 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除辯護人對於證人雲素鳳部分之 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外,其餘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 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偕同其妹丙○○ 、丁○○同赴告訴人乙○○住處商談出售房屋之事,及曾因 不滿乙○○口出要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持分以高價賣給伊 ,隨手執起桌上不銹鋼鍋及紙張丟擲洩憤,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將不銹鋼鍋往地下丟擲,意在讓乙○○ 清理落地之湯麵以示不滿,其並未以不銹鍋擲向乙○○之頭 部,又其丟擲紙張時,係向地上或桌上丟擲,並未擲向乙○ ○,亦未推跌乙○○致其跌坐沙發,乙○○身上之傷何來, 伊並不知情,但實非伊攻擊乙○○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9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244巷114號2樓乙○○住處,因與乙○○商討上址住 處出售問題意見不合,氣憤之餘竟隨手執其內猶有未食畢 湯麵之不銹鋼鍋擲向乙○○頭部,致該不銹鋼鍋碰撞乙○ ○頭部,再撞擊牆壁落地,繼而執桌上成疊之A4紙張擲向 乙○○肩部,及將乙○○推跌坐倒,致乙○○受有頭挫傷 、肩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36號偵查卷宗第20頁、第32頁)、馬 偕紀念醫院98年6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116號函及 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368號卷第29至 41頁)及檢察官於98年2月20日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相片14幀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乙○○發生爭執時,曾因氣憤而丟擲不銹 鋼鍋,惟堅詞辯稱其係將不銹鋼鍋丟到地上,意在讓乙○ ○清理傾倒在地之湯麵云云。證人丙○○、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另證人林書麟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證稱 被告係將鋼鍋往地上丟擲,並未擲擊乙○○頭部云云。然 查,證人林書麟為被告之夫,與被告間具有親密之關係, 證人丙○○、丁○○雖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姊妹, 但丙○○、丁○○2人於出售乙○○目前所住渠等父親生 前所留臺北市○○區○○路244巷114號2樓房屋之問題上 與被告所持立場一致,與乙○○之意見則有所不同,此業 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8年12月7日審 判筆錄),是證人林書麟、丙○○、丁○○3人所為證詞 不免避重就輕,有迴護被告之虞。且果如被告及證人丙○ ○、丁○○、林書麟等所陳稱,被告係將不銹鋼鍋往地上 丟擲,並未擲向乙○○,則何以會在乙○○身後之牆上留 存遭不銹鋼鍋擦撞之痕跡,蓋依該擦撞痕跡高度為離地94 公分所示,則其遭丟擲之際的高度必然高於此高度,是被



告辯稱其係將不銹鋼鍋擲向地上,證人丙○○、丁○○、 林書麟附和其詞之證稱內容,均與上揭跡證明顯不符,自 不可採。參以乙○○係站立於該牆面之前,而被告則站立 於距離乙○○2、3步遙之處,是乙○○證稱被告係將該不 銹鋼鍋擲向其頭部,鋼鍋撞擊其頭部後,再撞擊牆面始落 地,參酌相片所示乙○○站立之位置與高度,其證稱內容 與相片所示現場跡證相符,自較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稱,不銹鋼鍋係圓形鍋,不可能撞擊出牆面2×2 公分之方形洞,惟由相片所示,該牆面遭撞擊後所遺留之 痕跡係擦撞掉漆之痕跡,並未成洞,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亦係記載不銹鋼鍋撞傷牆面之痕跡,並末記載撞擊成 洞,而圓形之不銹鋼鍋撞擊牆面,確有可能形成2×2公分 之掉漆面積,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佐以證人雲素鳳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 臺南未目擊案發現場,但於爭執發生後被告曾撥打電話告 知伊,被告動手打了告訴人乙○○,因告訴人乙○○「太 番」(臺語,意指不可理諭)等語(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 368號偵查卷宗第61頁),衡情若果如被告所辯稱,其係 將不銹鋼鍋及紙張砸向地上,亦未推跌乙○○成傷,則其 何以於電話中向證人雲素鳳告知動手毆打乙○○之事,益 徵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確曾以不銹鋼鍋及紙張丟擲其頭 部及肩部,又推擠其跌坐沙發上成傷等情,確屬信而有徵 。
(四)復參以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情形為頭挫傷、肩部挫傷及 臀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係擲擊不銹鋼鍋撞及乙○○頭部 ,及丟擲成疊紙張撞擊乙○○肩部,及推跌乙○○致其猛 然跌坐沙發等可能肇致之傷害情形核屬相符。雖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稱沙發係軟質座椅,不可能成傷,但即或沙發係 軟質座椅,但猛然遭推擠跌落,非無可能成傷。抑者,被 告除將乙○○推跌倒落於沙發上,過程中亦曾與乙○○互 為拉扯,則於拉扯中撞及他物成傷,或因而致乙○○扭傷 或筋骨酸痛,非無可能,自尚難僅以沙發座椅係軟質即謂 不可能成傷。
(五)被告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調告訴人乙○ ○前在該院精神外科之就診病歷,惟本院認辯護人請求函 調之該等資料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故意,以內有湯麵之不銹鋼鍋擲擊乙○○頭部,並丟擲



成疊紙張撞擊乙○○肩部,又拉扯乙○○或推擠乙○○致 其猛然跌坐沙發致乙○○受有頭挫傷、肩部挫傷及臀部挫 傷等傷害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姊妹關係,已如前述,則其與告訴 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並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 ,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為出售 亡父所留座落臺北市○○區○○路244巷114號2樓房屋而起 爭執,因而衍生本件傷害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害為頭挫傷、肩部挫傷及臀部挫傷,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經驗,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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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