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00
號、第16549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9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4352號、第4515號及第4516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 12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 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2 月26日假 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竟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0月底某日,以經營 網路拍賣交易為由,向不知情之施孟迪借用施孟迪所有之臺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下稱施孟 迪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另於98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白彩𣐀借用白彩𣐀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 (下稱白彩𣐀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乙○○明知其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11月間,乙○○以「a1970_168@yahoo.com.tw」之帳 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NOKIA 廠牌、型號16 80之行動電話拍賣廣告網頁,於同年月11月4 日下午4 時30 分許,丙○○在臺北市○○○路○ 段其公司電腦瀏覽得上開 網頁(公司住址詳卷),因此受騙上當,以新臺幣(下同) 1,620 元,得標該只手機,並於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15分許 ,在其公司附近華南銀行內之提款機,將上開金額匯入上揭 施孟迪帳戶內,並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 聯絡,乙○○獲悉後,隨即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詐騙得手 。
㈡、於98年2 月間,乙○○以「w00000000@yahoo.com.tw」之帳
號,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易立信廠牌、型號 T700之行動電話拍賣廣告網頁,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分 ,丁○○在其臺北市○○區○○街住處內之電腦瀏覽上開網 頁後(住處住址詳卷),而受誆騙,以5,120 元,得標該只 手機,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其住處附近萊爾富便利 商店內提款機,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白彩𣐀帳戶,並與持門 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乙○○獲悉後, 隨即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詐騙得手。
㈢、於98年3 月間,乙○○以「w00000000@yahoo.com.tw」之帳 號,在PCHOME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NOKIA 廠牌、型號3220 classic 之行動電話拍賣廣告網頁,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 許,甲○○在其臺北市○○○路○ 段住處內之電腦瀏覽上開 網頁後(住處住址詳卷),而受欺上當,以9,200 元,得標 該只手機,分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5,000 元、同日晚 間7 時58分許匯款4,200 元入上開白彩𣐀帳戶,並與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乙○○獲悉後,隨即 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詐騙得手。
嗣經丙○○、丁○○、甲○○匯款後,均未收得前開行動電 話,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新 商業銀行97年12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9718255 函及函附之施 孟迪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 機交易明細表、丙○○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雅虎奇摩會員中心客服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得標資料、 臺新商業銀行98年2 月2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 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拍賣網頁得標列印資料 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3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 203904號函及函附之白彩𣐀申辦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白彩𣐀)暨通聯紀 錄、露天賣網站「w00000000」申辦人資料暨登入IP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3 月6 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 月3 日客戶交易明細 表露天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中信銀行98年6 月10日 中信銀第00000000007388號函暨白彩𣐀申辦帳戶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係向施孟迪及白彩 𣐀詐騙前開帳戶及門號,然此部分,經公訴人到庭更正認有 誤載,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起訴處圍,是就此部分,既非 起訴範圍,勾勒卷上開證據後,認公訴人之主張應屬無誤, 而認定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㈣所載 ,與本案犯罪事實㈠所認定者,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2日以 92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㈢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3 件 詐欺案件,可見一再利用網路,使用相同之手段詐騙被害人 ,顯無悔誤之心,被告其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 錢,破壞網路交易信用,造成被害人3 人之損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但未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家庭、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退併辦之理由
㈠、移請併辦之意旨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95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借得白彩𣐀前開門號及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8年2 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詐術「佯稱 拍賣Sony Ericsson T700手機,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及電子 郵件信箱」,使謝雅婷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2 日下訂單, 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79號
之合作金庫提款機轉帳5,120 元至白彩𣐀上開帳戶內,而詐 騙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本案移送併辦事實與上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52號、第45 15號及第451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向施孟迪借得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及帳號後,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a1970_168 」帳號刊登虛偽之手機拍賣訊息,並留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金融帳戶供不持定之買家聯繫及匯款之用。適有如附表所 列之買家卓奮杰等9 人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資訊後,陷於錯誤 ,先後以網路下標方式購買購買手機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至前揭施孟迪帳戶內。詎買家 卓奮杰等9 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所涉詐欺 罪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同係利用上開施孟迪帳戶,在同 一期間(97年11月4 日至7 日),以相同之網路拍賣手法, 詐騙網路買家,是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 為應認屬刑法上之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 審理。
㈡、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 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 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 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 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 要旨可供憑判。
㈢、經查,本案除丙○○部分與如附表編號㈣併辦部分相同而得 併予審理,已如上述外,其餘檢察官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已 起訴部分之時、地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自屬侵害「不同」 之法益,揆諸首揭說明,已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又本 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於制定 之際,難以見得其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犯罪,是就併辦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 係。從而,併辦部分與本訴部分,除丙○○部分為相同案件 ,本院得併予審理如前所論,就其餘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併辦部 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予說明。檢察官或稱為「 接續犯」、或空稱「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未說明具體理由, 本諸上開說明,自不為本院所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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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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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卓奮杰│97年11月4日 │花蓮市○○路花蓮第二│5,200元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 │ │下午5時10分 │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 │ │ │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
│ │ │ │ │ │14812)再核轉本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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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鄭宜峰│97年11月4日 │臺北縣土城市○○路3 │1,620元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 │ │晚間9時5分 │段16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
│ │ │ │行自動櫃員機 │ │7781)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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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陳冠廷│97年11月5日 │臺南市○區○○路郵局│5,000元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 │ │上午8時43分 │自動櫃員機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 │ │ │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
│ │ │ │ │ │14213)再核轉本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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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丙○○│97年11月5日 │臺北市大安區卜枚化南│1,620元 │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 │ │上午9時15分 │路2段103號華南銀行自│ │ 告臺灣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動櫃員機 │ │ 98偵4330)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 │ │ │ │ │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 │ │ │ │ │ 偵辦。 │
│ │ │ │ │ │②本件於同一時間,以同樣之網│
│ │ │ │ │ │ 路拍賣手法,詐騙同一網路買│
│ │ │ │ │ │ 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
│ │ │ │ │ │ 549、17200號、98年度偵緝字│
│ │ │ │ │ │ 第1618號提起公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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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陳慶霖│97年11月5日 │臺南縣新市鄉臺南紡織│5,100元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 │ │上午11時5分 │廠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 │ │ │自動櫃員機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
│ │ │ │ │ │14214)再核轉本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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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游惠文│97年11月5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1 │4,300元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 │ │下午5時30分 │段81號土地銀行自動櫃│ │臺灣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
│ │ │ │員機 │ │4330)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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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李明鐘│97年11月6日 │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 │9,720元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 │ │晚間22時許 │ │ │臺灣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
│ │ │ │ │ │4330)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
│ ㈧ │楊謹黛│97年11月6日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臨櫃│6,650元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
│ │ │某時 │匯款 │ │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司報告臺灣橋│
│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4330、│
│ │ │ │ │ │98偵緝196)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
│ │ │ │ │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 │ │ │ │ │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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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張怡欣│97年11月7日 │彰化縣花壇鄉○○路2 │4,800元 │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 │ │晚間8時8分 │段768號張欣怡住處。 │ │ 告臺灣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網路匯款) │ │ 98偵4330)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 │ │ │ │ │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 │ │ │ │ │ 偵辦。 │
│ │ │ │ │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
│ │ │ │ │ │ 緝443)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
│ │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 │ │ │ │ │ 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