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677號
TPDM,98,易,2677,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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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7431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除有不 法目的外,無須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而可預見不詳之人 收購他人名義帳戶,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路○段永春郵局門口,將其前所申請之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蘇益發」而向乙○○自稱「蘇永發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取得 乙○○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以網友「林子瑩」之名義向甲○○佯稱可進入賭博網 站竄改程式,邀其出資參與職棒簽賭等語,使甲○○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自97年4 月14日起先後匯6 筆款項予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其中最後一筆係於97年5 月12日某時許,至臺中 商業銀行花壇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乙○ ○所有上開帳戶內。俟甲○○發現有異,報警後由警方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 第2677號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並經證人 甲○○、陳育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 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6 至7 頁、第15至16頁),且有97年 5 月12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上開偵字卷第28 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5 月30日北營字 第0970902009號函暨所附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見上 開偵字卷第40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 9 月22日處儲字第0981006329號函暨所附乙○○上開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卷第15、18頁)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 摺及印章,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猶任意交付帳戶予 他人供詐騙所用,本不應輕縱,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本 件被害人甲○○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6 萬元, 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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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