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從事旅遊為業,並靠行於美安旅行社,而甲○○則 係「利益當舖」之負責人,因乙○○曾多次以美安旅行社董 事長之名義,至甲○○所經營之當舖典當物品調借現金,雙 方因此相識。詎乙○○見甲○○對其先前典當回贖之信用存 有信賴感,先於民國97年1月7日,在未獲得其妻曾麗珠之同 意下,向甲○○佯稱將提供其妻曾麗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3小段836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600巷100弄91號2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甲○○, 供作借款之擔保,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前開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狀傳真予甲○○,請甲○○評估可借貸之金額,嗣 甲○○乃委請江振源代書評估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翌(8 )日,經江振源傳真上開土地及建物附近之不動產法拍價格 ,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約有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價值 ,甲○○遂向乙○○表示可借款之金額為300萬元,則乙○ ○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多次施用詐術,而為下 列詐欺行為:
(一)於97年1月8日,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75-1號之「利益當舖」內,向甲○○佯稱因其員 工遭搶,共損失護照60多本及團費30萬元,急需調借 現金98萬元,並持以其妻曾麗珠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1 紙(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供作擔保,致甲○○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乃當場扣除利息後,交付現 金94萬8百元予乙○○。
(二)於97年1月10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行在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3段9號12樓之「美安旅行社」內,將業已於 96年10月31日兌現由中華航空公司所簽發之第一商業 銀行支票之影本(票號為CA0000000),以立可白塗 改其上所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方式,將原發票日由96年 10 月31日改為97年1月25日,金額則由35萬2千元改 為95 萬2千元,而變造上開支票影本。再於同日11時
25分許,將上開業經變造之支票影本傳真予甲○○, 表示即將有95萬2千元之入帳,將來具有清償能力之 意,向甲○○佯稱因當日急須現金開票,而前開土地 及建物亦將儘速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另持曾麗珠為發 票人之支票1紙(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供作擔保, 而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借款95萬元,於預先扣除 利息後,簽發票面金額為91萬2千元之即期支票予徐 凌霜提示並獲兌現,而足生損害於甲○○、中華航空 公司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97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乙○○先行撥打電話至 「利益當舖」內,表示因其妻之母親驟逝,其妻須回 屏東奔喪,故當日原相約為抵押權設定之約需取消, 同日14時許,再次致電予甲○○,佯稱伊亦正前往屏 東奔喪,惟航空公司催促開票,需借調75萬元,並稱 若無法順利開票出團,非但無法賺取10萬多元之利潤 ,更將賠償50多萬元之違約金,致甲○○陷於錯誤, 而同意借款,於預先扣除利息後,簽發票面金額為71 萬5千元之即期支票交予乙○○之員工張靖洋提示並 獲兌現,翌(15)日,張靖洋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予甲○○供作借款之擔保。
(四)於97年1月16日,乙○○又至「利益當舖」,並持「 美安旅行社」之票據代收簿予甲○○觀看,其中記載 有多筆將於97年2月1日至2月5日到期之客票,用以表 示將來具有清償能力,且向甲○○佯稱其中票面金額 為105萬元之支票,欲與甲○○調借現金,以該張支 票與甲○○簽發之支票互換,本為甲○○所拒,惟徐 凌霜再三表示待其妻處理完畢其岳母後事,將儘快辦 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並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支 票用以擔保,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於 預先扣除利息後,先行簽發票面金額為624000元之即 期支票予乙○○提示並獲兌現,並約定剩餘借款將於 翌(17)日交付。嗣於同年月17日,乙○○即依約至 「利益當舖」,向甲○○取得40萬元現金。迄於97年 1月22日,乙○○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跳 票,甲○○自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 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曾麗珠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之證詞以及證人即美安旅行社之人員湯金龍、蔡慧冠、 張瑛召、許浩禎、陶應國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曾麗 珠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跳 票理由單4紙、經變造之中華航空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號 CA00000 00號)影本1紙、乙○○美安旅行社名片1張、臺 北市立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於美安旅行社網頁所下載之人事資料1紙、代書回傳 予告訴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評估資料1紙、借款合約書1紙 、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張、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1張、美安旅行社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第一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南京字第00017號函及函附之CA00000 00號之支票影本、美安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0999900號函、 曾麗珠之票據信用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 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 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 而本件被告施用之詐術並非偽造或變造支票之原本,而係 將真正支票之影本更改其上之日期及金額,而支票影本不 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 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 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 內容俱係虛構,自屬變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 4罪間,方法互異,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起 訴書適用法條原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然 此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且原起訴犯罪 事實業已起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本為本院得審理之範 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並非為美安旅 行社之董事長,僅為靠行之人,且其妻亦無同意提供名下 之土地及建物供擔保,竟佯以美安旅行社之董事長,且未 經其妻同意擅自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傳真予告訴人,使 告訴人相信其具有清償能力,嗣雙方調解成立後,又未按 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亦有返還少數金額予告訴人,尚非 無清償之意之犯後態度,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罪日期 │ 犯罪地點 │實際詐騙金│所犯罪名及│
│ │ │ │額 │科處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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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7/01/8 │ 利益當舖 │94萬8百元 │詐欺取財既│
│ │ │ │ │遂罪;有期│
│ │ │ │ │徒刑6月 │
├─┼─────┼──────┼─────┼─────┤
│2 │97/01/10 │ 同 上 │91萬2千元 │行使變造私│
│ │ │ │ │文書罪;有│
│ │ │ │ │期徒刑6月 │
├─┼─────┼──────┼─────┼─────┤
│3 │97/01/14 │ 同 上 │71萬5千元 │詐欺取財既│
│ │ │ │ │遂罪;有期│
│ │ │ │ │徒刑4月 │
├─┼─────┼──────┼─────┼─────┤
│4 │97/01/16 │ 同 上 │102萬4千元│詐欺取財既│
│ │ │ │ │遂罪;有期│
│ │ │ │ │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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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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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W0000000 │ 曾麗珠 │ 97/01/22 │ 9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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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W0000000 │ 曾麗珠 │ 97/01/26 │ 9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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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W0000000 │ 曾麗珠 │ 97/01/24 │ 7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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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W0000000 │ 曾麗珠 │ 97/01/31 │ 10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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