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景勛律師
謝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係桃園縣沙烏瓦知部落居民,因桃園縣政府 建設需求而公告部落拆遷之事,居民與桃園縣政府多次協調 遷居未果,乃於民國98年2 月19日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陳 情,經原住民委員會允諾與桃園縣政府研議協調暫緩拆遷, 惟桃園縣政府旋於翌日即98年2 月20日派員前往沙烏瓦知部 落執行強制拆遷作業,使居民措手不及,認為生存權遭剝奪 而心生不滿;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 集會,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未向管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逕自號召部落居民及關心群 眾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 號之行政院2 號門車道之 公共場所,聚集抗議。乙○○、丙○○先後手持擴音器向現 場居民及群眾發表演說,率眾呼喊「反迫遷家園」、「就地 居住」等口號,並以替現場群眾落髮等方式向行政院表達抗 議之意,且宣稱將就地搭帳篷徹夜集會(乙○○、丙○○之 發言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嗣經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下午6 時30分許,前後共4 次對渠等舉牌「警告 」、「制止」並「命令解散」,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直至晚 間8 時許,由警方一一將群眾抬離行政院2 號門車道後,乙 ○○、丙○○及群眾始陸續散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乙○○、丙○○及渠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崇志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業經檢察官命其於供前具結(見偵查卷第56至59頁),而 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否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未指出其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從否 定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㈢至於共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按共同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 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 之規定」自明。又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同法第158 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3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共同被告丙○○、乙○○於 98年4 月22日、5 月6 日、6 月9 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既 未經具結,則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各該陳述對於彼此間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參與前揭集會抗議,且手 持麥克風向在場群眾說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 之犯行,辯稱:㈠渠等非首謀,沒有人可以控制全場,群眾 係各自到現場集結,欲陳情詢問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何前 1 日之承諾跳票;㈡沙烏瓦知部落居民當天聚集在行政院前 面陳情,是為爭取最基本之居住人權,居民做自耕農養活自 己,沒有危害到其他人,桃園縣政府卻執意拆遷,渠等要求 政府給予合理回應;㈢警方3 次舉牌均未以擴音器喊渠等姓 名,使渠等得知行為違法,顯未依「警察機關處理群眾活動 作業程序」完成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行政通知,是警方未依規 定舉牌,其行政處分一部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不能成立者 ,全部無效,故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㈣何 況集會遊行法係違憲之法律,其採取事前許可制係以不確定 法律概念侵害人民之集會權利,且不論和平與否只要人民違 反行政義務就認為具有違法性而科以刑罰處罰,參酌近來立 法院修正案擬將集會遊行法關於刑罰之規定刪除,但檢方卻 將本案起訴,實有違比例原則,蓋本案集會過程平和,並未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 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86至87頁、第96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乙○○、丙○○與沙烏瓦知部落居民、關心群眾於98年 2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陸續聚集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 段1 號之行政院2 號門車道上,但未擴及行人穿越道或 忠孝東路,迄於晚間8 時許經警方抬離,至晚間9 時許陸續 散去等事實經過,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崇志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6至59頁),亦經證人甲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組長、丁○○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保防組組長向本院具結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第92至93頁),且有證人甲 ○○提出之現場空照圖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應堪認定。按集會遊行法規定之「其他聚眾活動」係指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以外之活動,如 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因此,被告乙○○、丙○ ○與沙烏瓦知部落居民群聚在行政院2 號門車道之行為,已 符合在公共場所舉行聚眾示威、抗議及靜坐之客觀要件,自 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
㈡其次,集會遊行法第29條所謂「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 ,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 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實施犯罪。是基於某種利害之抗 議,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聚集之群眾,與經申請許可集會遊 行之有負責人者不同,往往事先並無首倡謀議之人,實際上 也無從查明首倡謀議之人,縱係臨時參與該抗議行列,倘在 場起鬨,並指揮群眾動作,與一般單純參與集會遊行者,顯 有區別,而得認為係首謀。至於主管機關下達解散命令,制 止集會遊行,事實上只能對集結之群眾為之,不可能預先查 明何人係首謀者,而後對其為之。當時主管機關既已對該集 會遊行之人群下達解散命令,並制止其集會遊行而無效果, 首謀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30 號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可供參考)。茲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乙○○於下午4 時37分58秒開始,手持麥克風向現場 群眾說明聚集目的係因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前日承諾與桃園 縣政府協調暫緩拆遷卻未履行,於下午4 時46分10秒帶領群 眾喊口號:「就地居住,抗爭到底,就地居住,抗爭到底」 ,並於下午4 時49分28秒向群眾宣布與拆遷相關之事項,隨 即被告丙○○向群眾宣布:「今天我們要聲援我們落髮的同 學舉手,很多喔,好,我們宣布喔,我們從5 點開始,每30 分鐘聚集1 批落髮,直到有個我們滿意的答案為止好不好?
(群眾答:好!)來,我們喊口號:朱立倫、迫害原住民, 原民會主委下台!下台!劉院長還我家園!……請立即給所 有流浪的都市原住民1 個合法的生存空間,大家說對不對? (群眾答:對!)」;被告乙○○繼於下午4 時52分30秒開 始帶領群眾呼口號:「朱立倫,迫害原住民,朱立倫,迫害 原住民,劉兆玄,還我家園,劉兆玄,還我家園,原民會主 委,下台!原民會主委,下台!」,再於下午4 時59分5 秒 時,宣布:「我們現在要進行剃頭……我們要用落髮來表達 我們的決心,誓死抗爭到底,我們第一梯的落髮!」,被告 丙○○指導現場抗議標語擺放位置,被告乙○○則帶領民眾 合唱:「勇敢的原住民,勇敢的原住民,我們團結起來,我 們團結起來,捍衛我們家園……」,被告丙○○於歌聲中再 呼口號:「朱立倫,迫害原住民,原民會主委,下台!下台 !下台!」、「劉院長,劉院長,還我家園!還我家園!還 我家園!」,被告乙○○即稱:「我們現在請所有族人和來 聲援我們的朋友,我們坐下來……因為還沒有聽到行政院有 誰要來回應我們這個問題,所以我們現在請大家坐下來」; 接著被告丙○○、乙○○於下午5 時22分開始,代表群眾出 面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進發對話,但未獲滿 意答覆,被告乙○○向群眾呼喊:「有沒有用?」群眾答以 :「沒有!」,被告乙○○遂向群眾宣布:「我們要在這裡 坐下來,我們要埋鍋造飯」、「被抬走我們再回來對不對? (群眾答:對!)有什麼好怕的!」;繼於晚間6 時許,被 告丙○○帶領群眾反覆唱歌:「全國的弱勢者啊,勇敢的站 出來,為了我們的權益,不怕任何犧牲,擦過肩,爭平等, 我的同志們,為了我們(明天)的權益,誓死抗爭到底」, 再於晚間6 時4 分3 秒時,帶領群眾呼口號:「反迫遷,要 家園,朱立倫,迫害原住民,朱立倫,迫害原住民」;嗣於 晚間6 時4 分22秒,被告乙○○向群眾宣布:「我跟各位報 告一下,我剛找了兩組學生,要請學生幫我們把帳棚搭起來 ,因為我們本來就沒有地方去,我們今天晚上就是要在這裡 埋鍋造飯,要睡在這裡,可是剛剛警方說,他不會讓我們搭 ,怎麼可能讓我們把帳棚搭起來……」;於晚間6 時8 分13 秒,號召群眾:「我們希望接下來一段時間,我們稍微安靜 一下,我們坐下來,沈默也是一種抗議,對不對?沈默並不 代表我們已經投降,我們絕對沒有投降,我們用行動坐在這 邊……我們會堅持到最後,我們等不到滿意的答案我們不會 離開……」;復於晚間8 時5 分51秒,由被告乙○○持麥克 風帶領群眾呼口號:「反迫遷,要家園,反迫遷,要家園, 反迫遷,要家園,就地居住,抗爭到底,就地居住,抗爭到
底」,並向警方喊話:「不要迫害我們,各位警察先生不要 迫害我們,我們沒有地方可以去,我們要如何離開現場,我 們全臺灣最高的行政主管機關,都沒有辦法正視原住民的居 住問題,要我們到哪裡去?我們已經沒有地方可以去……」 ;警方最後於晚間8 時7 分47秒開始介入執行強制驅離,過 程中被告乙○○仍持續帶領群眾呼口號:「反迫遷,要家園 ,反迫遷,要家園,就地居住,抗爭到底,就地居住,抗爭 到底……各位朋友,各位族人坐下來……國家暴力,迫害原 住民,國家暴力,迫害原住民……」;警方執行驅離後,被 告乙○○尚於晚間8 時13分25秒開始,繼續向群眾喊話:「 我們到旁邊,站過來一點點,我們重新整隊,我們有派兩個 代表進去看,我們的東西有沒有拿過來,我們在這裡重新整 隊好不好,各位朋友……我們不甘心,我們誓死也要抗爭到 底」並呼口號:「抗爭到底,抗爭到底,誓死抗爭到底」; 終於晚間8 時25分許,被告乙○○手持擴音器從群眾中走出 去,走出錄影畫面,聚集群眾始陸續散去等經過,有勘驗譯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可見被告丙○○、乙 ○○對於現場聚集群眾喊話、呼召、領歌,最後由被告乙○ ○帶頭離開,群眾乃逐漸散去,是被告2 人對於在場集會之 群眾具有相當之凝聚力、號召力及指揮力。被告2 人顯非一 般參與集會之群眾,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非該集會之首謀 。
⑵再關於警方舉牌之動作,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警 方於下午4 時45分56秒,第一次舉出「警告」、「行為違法 」告示牌,並以擴音器表示「集會違法,要求立刻停止違法 集會」並指明當時時間,但因被告等集會群眾開始呼喊口號 ,聲量壓過警方之擴音器,無法聽到警方接下來是否還有其 他說話之內容;又於下午5 時38分10秒,警方第2 次舉牌「 命令解散」、「行為違法」,有1 名警察手持麥克風說話, 但因被告等集會群眾之音量過大,壓過警方說話音量而無法 聽到警方說話內容;接著於下午5 時57分許,被告等集會群 眾唱歌並動手剃髮,於5 時57分55秒,鏡頭帶到警方第3 次 舉牌「制止」、「行為違法」,但被告等集會人士開始呼喊 口號、唱歌,蓋過警方擴音器聲音;最後於晚間6 時28分22 秒警方第4 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警方以擴音器 表示:「丙○○先生、乙○○女士,我們是中正第一分局忠 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你們未依法申請集會,已經違反 集會遊行法,我現在依法第4 次舉牌制止你們的違法行為, 現在時間98年2 月20日18時30分」;此後於晚間7 時58分30 秒,被告等集會群眾又開始呼口號「就地居住」並從路上站
起來,於晚間7 時59分35秒,被告乙○○以麥克風向現場群 眾表示「我們還是決定要把帳篷搭起來」,被告丙○○與其 他集會群眾開始動手搭帳篷;於晚間8 時許,被告乙○○持 麥克風帶領群眾一邊唱歌一邊搭帳篷;於8 時01分20秒,警 方持擴音器告知群眾「請你們離開,否則將依法實施驅離」 ,但被告丙○○及群眾仍繼續動手搭帳篷;於晚間8 時03分 50秒,警方伸手阻止被告丙○○等集會群眾之搭帳篷動作, 被告乙○○持麥克風說:「警察不要搶我們帳篷」(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崇志證述當時警 方舉牌情形及集會民眾未立即解散之後續情況相符(見偵查 卷第56頁),堪以認定警方曾4 次舉牌制止、命令解散但集 會群眾並未遵從解散之事實。被告2 人雖辯稱:警方舉牌與 「警察機關處理群眾活動作業程序」規定之行政通知程式不 符,未表明受通知對象云云。惟對照警方舉牌時間與被告乙 ○○現場發言可知,被告乙○○於警方第2 次舉牌「命令解 散」、「行為違法」時,即於下午5 時38分12秒時宣稱:「 好,他舉牌,我就叫給他看,我已經不管他什麼集會遊行法 了,房子都沒了有什麼好怕他……誰怕你的舉牌……被抬走 我們再回來對不對?(群眾答:對!)有什麼好怕的!」、 「這樣的處境,即便連表達意見的權利都沒有,還把馬路封 起來,不讓社會知道,只會讓我們的意志更堅定,對不對? (群眾答:對!)」,此有勘驗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可見被告乙○○明知現場警方舉牌命令解散,仍號召群 眾繼續集會不解散。申言之,本案集會因未經事前申請許可 ,警方自無從預知現場指揮者為誰,故警方之制止、命令解 散警告無從敘明被告丙○○、乙○○之姓名,但被告丙○○ 、乙○○主觀上不可能不知警方下達解散命令之對象係包括 渠等在內之全體聚集群眾,是縱警方之廣播未指明人名,但 已足堪特定傳達之對象,且確已傳達被告2 人及群眾知悉, 被告2 人自不得諉稱警方之制止、命令解散不具行政通知或 行政處分之效力。
⑶至於證人林崇志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 派出所所長於偵訊時雖證稱:「我舉牌部分是第1 次與第2 、3 、4 次的對象不同,如我職務報告所載」(見偵查卷第 56頁),惟參諸其所撰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因係:「因該時段 張進財因年老身體不適,不再主持現場活動改由乙○○與丙 ○○在現場號召群眾持續違法抗爭,因此忠孝東路派出所所 長林崇志17時40分對乙○○、丙○○第2 次舉牌命令解散, 舉牌後該團體仍然不願解散,持續在現場違法集會,18時0 分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對乙○○、丙○○第3 次舉牌
制止,舉牌後該團體仍不願解散,持續在現場違法集會。18 時30分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對乙○○、丙○○第4 次 舉牌制止,舉牌後該團體仍然不願解散,持續在現場違法集 會。直至20時9 分警方強制將群眾抬離至行政院旁忠孝東路 人行道少,群眾方於20時35分許陸續離開現場,結束違法集 會活動」(見偵查卷第16頁),是縱該次集會初始之主持人 係張進財,但嗣經被告乙○○、丙○○接手,而警方舉牌對 象亦已明確特定為被告2 人,自應屬合法之通知到達。是被 告2 人辯稱警方之制止、解散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委不可 採。
㈢又查本案被告乙○○、丙○○及沙烏瓦知部落居民、關心群 眾所聚集之行政院2 號門車道,係依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 ,劃歸行政院周邊之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內,此經證人丁○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亦為被告乙○○所明知, 故於下午5 時38分時,向群眾宣稱:「他們都說行政院這個 大的走道是禁制區,我們不可以在這裡坐的,但是我們要不 要坐?(群眾答:要!)」(見本院卷第63頁)。按集會遊 行法第6 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 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係屬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文參照) 。因此,本案集會場所既在行政院2 號大門車道上,客觀上 已足妨礙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公共秩序,揆諸前揭大法官解 釋意旨,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並無違憲,故本案集會未經 此禁制區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核准,被告丙○○、乙○○居於 首謀率領群眾在禁制區進行集會活動,應屬違反集會遊行法 之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2 人雖辯稱:本案集會過程平和,並無危害社會秩 序,檢察官予以起訴,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集會遊行法係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在不涉及集會之目的 或內容下,以明確之法律規定,針對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 式要件,事前審查集會之申請,係符合憲法之精神。於準則 許可制下,應經許可之集會而未經許可或許可後有明顯而立 即危險之事實發生,均應依第25條第1 項,由該管主管機關 依第26條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 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 、制止或命令解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集會遊行法未經立法院廢止之前,仍屬有效之法 律,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予以合憲性解釋,人民自應遵守。被 告2 人辯稱:集會遊行法違憲、立法院研擬刪除刑罰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
⑵再按集會遊行法既採事前審查制,特定群眾未事前提出申請 而自行聚集之行為,已符合「室外集會」之要件,主管機關 本可認定屬「違法室外集會」後,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依其 「行政裁量」,為警告之「行政通知」與制止、命令解散之 「行政處分」,此等行為性質上均屬主管警察機關依其機關 之性質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 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 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 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決可參。是行政訴訟法第 12條已揭示「行政自我審查」之原則,故民刑法院所受理之 案件,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 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 民刑事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 互為牴觸之情形發生,亦即刑事法院於審查集會遊行法第29 條之構成要件時,對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 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 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 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 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乃屬當然(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職司管轄行政院院區之秩序維持,而被告 2 人為首之群眾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開始聚集在行政院2 號大門車道上,未經申請佔據行車通道,顯已妨害國家最高 行政機關之出入安全與秩序;故承前所述,警方於下午4 時 45分第1 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於下午5 時38分第 2 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於下午5 時57分第3 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於晚間6 時28分第4 次舉牌 「制止」「行為違法」、於晚間8 時1 分警方持擴音器告知 群眾「請你們離開,否則將依法實施驅離」後,始執行驅離 群眾之動作;此據證人丁○○證稱:「集會範圍佔了車道口 而已,沒有很明顯的蔓延到馬路上或行人穿越道上,還能維 持交通秩序」、「一定會影響到行政院2 號門的進出,因為 佔了整個車道。當時是還能維持忠孝東路方面的交通,偶而 會有溢出,我們會把他門再趕進2 號門車道」(見本院卷第
92頁反面、第93頁),可見警方在盡力控制群眾聚集不至於 擴大影響外圍交通秩序之情形下,已給予包括被告2 人在內 之群眾相當陳述意見及自主解散之機會。因此,揆諸前揭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針對本案被告2 人為首之沙烏瓦知部落群眾集會所 為前揭4 次舉牌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行政通知或行政處 分,無違比例原則,核無不當。從而,被告2 人居於該次集 會之首謀地位,經警方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群 眾,繼續舉行,經制止仍不遵從,自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 構成要件相符。被告2 人辯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無可 取。
⑶又被告2 人雖辯稱:渠為沙烏瓦知部落居民爭取生存權,行 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未遵行前日之承諾,渠等要求說明云云。 惟按刑法理論上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係指該行為本身 ,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 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 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 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然而,於法律層面客觀言之 ,被告2 人前揭所辯,核屬首謀非法集會不解散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犯罪動機」或「犯罪目的」範圍,乃刑法第57條 第1 款所定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要與刑法理論上之社 會相當性原則,迥不相侔,本院將於後敘之量刑因素中予以 考量、說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不因此解免被告2 人之刑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與沙烏瓦知部落 居民群眾於前揭時、地未經申請而集會,被告2 人居於主導 、指揮之地位,經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 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 不遵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非 法集會不解散罪。被告2 人輪流持擴音器對在場群眾發言、 呼召、指揮動作,是渠2 人就此次非法集會不遵從警方命令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㈠ 被告乙○○、丙○○因沙烏瓦知部落遭桃園縣政府強制拆遷 ,心生不滿,前往行政院2 號大門車道聚集,要求原住民委 員會說明,渠等之集會未經許可,且在集會遊行禁制區內, 經警方4 次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仍不遵從,是屬具有感染
性、不可控制性、可能潛在威脅社會秩序之非法集會活動, 警方兼顧被告2 人與沙烏瓦知部落群眾之合法集會、言論自 由及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盡力避免此次集會之脫序演出 ,乃於經制止不解散而繼續舉行將近4 小時後,始執行強制 驅離,是屬符合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被告2 人屢經制止仍 不遵從,繼續集會,渠等違法意識已明;㈡惟念被告2 人為 首之該次集會,僅佔據行政院2 號大門車道範圍,除妨礙少 數行政院人員進出外,並未溢出至忠孝東路人行道或道路上 ,尚未妨害一般民眾之通行權益,影響範圍不大;㈢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 (見本院卷第99、100 頁),素行良好;㈣又被告2 人與沙 烏瓦知部落居民未經許可非法集會之動機,係因桃園縣政府 多次宣導部落拆遷事宜,居民仍不滿意,嗣經行政院原住民 委員會副主委於前日承諾代為協調,卻仍遭桃園縣政府強制 拆遷,生存權遭受侵害,乃至行政院聚集陳情,動機堪憫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又查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 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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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碟編號 │ 錄影時間 │ 被告乙○○、丙○○發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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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片一(│pm4 :37:58 │乙○○:這兩個部分貼了公告之後,桃園縣政府沒│
│拍攝人張智│~4:42:01 │有看到任何的協商跟調解的空間,逼的我們的族人│
│能) │ │昨天在這個地方遞交我們的陳情書,希望能夠給我│
│ │ │們一條活路因為我們給我們一塊土地讓我們可以存│
│ │ │活下來,就在這個地方昨天上午,我們的陳情有原│
│ │ │民會的副主委、王副主委來接見我們,接受了我們│
│ │ │的陳情,過程中我們問王副主委,在完全沒有協商│
│ │ │的前提底下就要來拆房子,他的看法如何?他也說│
│ │ │桃園縣政府這樣的行為確實可議,然後也跟我們說│
│ │ │,他會盡力去協調再去找桃園縣政府,我們給他一│
│ │ │個禮拜的時間,所以我們昨天陳情完之後,部落的│
│ │ │同仁回到部落,原以為我們的原民會終於願意出頭│
│ │ │……我們的居住問題、被迫遷的問題,願意出面幫│
│ │ │我們進行瞭解跟協調,結果事與願違,我們昨天來│
│ │ │陳情的一切都是一場夢,早上族人長輩一起來,看│
│ │ │到的是大批的警力,移在我們的部落門口,沒多久│
│ │ │兩個大怪手已經開進來了,這些六十幾歲的阿公、│
│ │ │阿嬤、這些族人Fagi Faei (原住民語)用他們的│
│ │ │身體抵擋不了怪手,20幾個人躺在地上去拼大批的│
│ │ │警力,像抬車式的1 個1 個把我們搬走,怪手無情│
│ │ │的開到我們的部落裡面,沒幾分鐘的時間,我們眼│
│ │ │睜睜看著我們的房子被怪手移平,這是什麼政府?│
│ │ │今天天氣這麼冷,各位記者媒體先生小姐看一下,│
│ │ │這些Fagi Faei (原住民語)年紀都這麼大,今天│
│ │ │晚上沒有地方可以住了各位,桃園縣政府不協商不│
│ │ │協調沒有任何安置計畫粗暴的去踐踏我們的人權、│
│ │ │破壞我們的家園,這簡直就是踐踏人權的公平砲利│
│ │ │,早上有多少的……在跟警察講說,你們不是要保│
│ │ │護人民的嗎?你為什麼會是來拆我房子的兇手,請│
│ │ │你不要拆我的房子,我們沒有地方可以去了,今天│
│ │ │早上眼睜睜看著自己的家園被拆除的Fagi Faei ,│
│ │ │我現在想要邀請幾個朋友、幾個族人,來跟記者講│
│ │ │一下今天早上的整個經過,跟他們心裡的想法,我│
│ │ │先請我們的張牧師就是我們的執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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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m4:46:10 │乙○○:(群眾跟著呼喊)就地居住,抗爭到底,│
│ │ │就地居住,抗爭到底。我們現在先邀請我們三鶯部│
│ │ │落副頭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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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m4 :49:28│丙○○:我這邊有3 件事情宣布,第1 個就是昨天│
│ │~4 :50:44│我們才來這邊協調,結果今天桃園縣政府就來拆,│
│ │ │昨天在我面前講說這樣子的拆遷對原住民來講情何│
│ │ │以堪的王副主委,我們待會請他出來跟我們說明好│
│ │ │不好;另外1 個事情是,侯孝賢導演有託我帶1 個│
│ │ │口信給大家,在我手機裡面,待會可以給媒體拍攝│
│ │ │,我也念給大家聽;第3 件事情是,今天有要聲援│
│ │ │我們落髮的同學舉手,很多喔,好,我們宣布喔,│
│ │ │我們從五點開始,每30分鐘聚集一批落髮,直到有│
│ │ │個我們滿意的答案為止,好不好?來,我們喊口號│
│ │ │(群眾跟著呼喊):「朱立倫,迫害原住民,原民│
│ │ │會主委下台,下台,劉院長還我家園」。我,「還│
│ │ │我家園」的意思是,都市原住民問題,不是靠拆遷│
│ │ │就可以完成的,你把他們家拆走,他們到那裡去,│
│ │ │所以(續接光碟片三之㈠未標明攝影人名稱之光碟│
│ │ │之pm4:4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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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片二(│pm5:27:09 │丙○○(問王副主委):這種拆遷顯然不是個案,│
│拍攝人廖容│ │中央到底有沒有中央層級的政策在那裡阿?難道就│
│志) │ │依地方政府這樣子以他的權限去亂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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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m5:27:13 │乙○○(問王副主委):地方中央互踢皮球,王副│
│ │ │主委我們身為山上的部落,我們還可以怎麼辦?他│
│ │ │們絕對不是個案,你們把球丟給地方政府,憑什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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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m5 :28:39│乙○○:好,我們不跟他講了,我們清楚看到還有│
│ │~5 :30:12│沒有用?(群眾答:沒有。之後群眾紛紛爭相高分│
│ │ │貝對王副主委及主委大喊)我們再次經驗中央把問│
│ │ │題丟給地方,地方現在也漠視中央的原民會,我們│
│ │ │很早以前,我們很多年以前就知道,原民會對我們│
│ │ │來講,有沒有用?(群眾答:沒有)是個屁,你們│
│ │ │這些還在原民會當官的原住民,你們配說你們是我│
│ │ │們的族人嗎?你們這一群願意幫他們作走狗幫兇的│
│ │ │人,我倒要跟他講,叫主委章仁香出來,我們接下│
│ │ │來我們不會離開,因為我們已經沒地方可去,跟各│
│ │ │位宣布,我們要在這裡坐下來,我們要埋鍋造飯,│
│ │ │這塊土地……(畫面切換不連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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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m6 :00:05│丙○○(帶領大家唱歌):全國的弱勢者阿,勇敢│
│ │~6 :03:04│的站出來,為了我們的權益不怕任何犧牲,擦過肩│
│ │ │,爭平等,我的同志們,為了我們(明天)的權益│
│ │ │,誓死抗爭當底(反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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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m6 :03:05│丙○○:時間已經那麼晚了,顯然沒有一個很明確│
│ │~6 :04:02│的答案,而且警察已經把路包圍起來,不想讓社會│
│ │ │上看到這個畫面,他們想要粉飾太平,難道把問題│
│ │ │趕到角落,這社會就沒有問題了嗎?所以我們站在│
│ │ │這邊只是要提醒社會,現在執政者整天跟財團跟建│
│ │ │商見面,就不願意來看待弱勢人民真正的處境,即│
│ │ │便連表達意見的權利都沒有,還把路封起來不讓社│
│ │ │會知道,所以只讓我們意志更堅定,對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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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m6:04:03 │丙○○(帶領群眾呼口號):反迫遷,要家園,朱│
│ │ │立倫,迫害原住民,朱立倫,迫害原住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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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m6 :04:22 │乙○○:我跟各位報告一下,我剛找了兩組學生,│
│ │~6:07:28 │要請學生幫我們把帳棚搭起來,因為我們本來就沒│
│ │ │有地方去,我們今天晚上就是要在這裡埋鍋造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