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簡字,91年度,568號
FSEM,91,鳳簡,568,2002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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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嚴美鳳於警訊中供稱:「30號是我的代號,6號是張敏 ,16號是楊小英、36號是馮朝玉」「都是從事按摩工作,每小時七百元」「 張敏、楊小英、馮朝玉三人上個月才來上班,何時來不很清楚,來來去去」等語 ,且上開大陸女子張敏之夫周金祥於警訊中供稱:張敏她是自行應徵工作,回來 家裡才告訴我,她在鍾愛一生美容坊工作,騎車約五分鐘,她都有每天回家」等 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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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