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7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孫寶年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1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49955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49956 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 教校園福音團契所有之車牌號碼CVP-770 號重型機車一部, 自96年起至迄今止,均在臺中地區之受處分人辦公室使用, 而使用人係丙○○先生,受處分人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字第AEX849955號、第AEX84995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即著手查詢丙○○先 生,並據丙○○先生表示上開機車於98年8 月27日,係在臺 中地區使用,亦無出借,並無失竊遭盜用,並提出平時在台 中地區使用之照片為佐證,因此,受處分人主觀推測上開二 件違規事件是否有人使用假車牌,或警員追查違規機車時誤 抄車號所致,而不服上開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VP-770 號重型 機車,於98年9 月14日12時45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往北 行駛,途經民生東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受處分人機車逕自紅 燈左轉,由東往西之民生東路的方向疾駛,適遇對向之執勤 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邱偉倫騎 乘警用機車服交通勤務,沿著民生東路往塔悠路的方向行駛 ,此時,警員邱偉倫見狀就閃警示燈,並示意攔停,惟該車 非但不理會亦不停車,尚且從塔悠路紅燈左轉往民生東路的 方向疾駛而去,職是,警員邱偉倫就尾隨其後,並且有在後 面喊:「CVP-770 號重型機車車主,請你趕快停車」等語, 詎該車仍依然故我,一路疾駛而去,嗣經警員邱偉倫掣單舉 發「紅燈左轉」、「不聽警察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 」之違規事由,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98年10月1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499 55號處分;復另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 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第67條之處罰鍰3,000 元之98年10月15日所為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EX849956 號處分,嗣異議人不服,並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 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送達回證等資 料在卷足憑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以 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於98年9 月14日12時45分許,沿臺北 市○○路南往北行駛,途經民生東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自 紅燈左轉,由東往西之民生東路的方向疾駛,適遇對向執勤 員警邱偉倫騎乘警用機車服交通勤務,沿著民生東路往塔悠 路的方向行駛,此時,警員邱偉倫見狀就閃警示燈,並示意 攔停,惟該車非但不理會亦不停車,尚且往民生東路的方向 疾駛而去,警員邱偉倫就尾隨其後,並且有在後面喊:「CV P-770 號重型機車車主,請你趕快停車」等語之事實,業經 證人乙○○○○即本件舉發人於本院98年12月25日訊問時到 庭結證之證稱:「本件罰單兩張都是我舉發的。我是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當時我是服勤,所以 有看到違規舉發」、「一、我在98年8 月27日12時45分時, 我經過臺北市○○街、民生東路口,看見有壹台CVP-770 號 重型機車沿著臺北市○○路紅燈左轉,由東往西,往民生東 路的方向,紅燈左轉,一路疾駛而過,他經過撫遠街、民生 東路口,我就把駕駛人攔停下來,但是該機車駕駛人不停, 疾駛而去,因為他騎機車闖紅燈,我的位置剛好在撫遠街、 民生東路口,他紅燈左轉過來,當時我是騎乘警用機車在服 勤,那個時候,我的機車停在民生東路、撫遠街路口等紅燈
,我是沿著民生東路往塔悠路的方向。我看到該車從塔悠路 紅燈左轉往民生東路的方向,他剛好和我對向,我就閃警示 燈,想要將他攔停下來,他有看到我,我有示意他停車,但 是他沒有停車,我就尾隨在後面,我跟隨在該車,我那時候 穿警用制服,我有閃警笛、警示燈,並且有在後面喊:『CV P-770 號重型機車車主,請你趕快停車』,他依然故我,一 路疾駛而去,行經民生東路、新東街口時,紅燈又亮了,他 又闖過去,因為在服勤,我覺得這是個很危險的行為,我也 是依據法律要請他停車攔停,但是他還是繼續騎乘,到民生 東路、三民路口,他又紅燈迴轉到民生東路上面,我一直尾 隨在他後面,然後我又一路跟過去,又回到新東街路口,那 時候已經由西往東,他就轉到新東街三十巷進去,我就覺得 這樣追下去太危險,我就不跟了,那時候我迴轉,他轉進去 ,我就不跟,又往民生東路的方向行駛,結果他又從民生東 路上衝出來,結果我為了閃避他而摔車,他就揚長而去,當 時如果要用錄影設備已經來不及了,這前前後後不過十五分 鐘的事情。這是我第一次查違規車輛,為了閃避違規人,我 自己摔車受傷,他車速一直很快,我一直跟下去的話,我怕 違規人受傷,所以我記得很清楚,那輛機車是三陽淡藍色的 重型機車,車牌是CVP-770 號,這也是我第一次到法院,所 以這次舉發我記得很清楚,我沒有記錯,所以我印象非常深 刻」、「【提示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照片總共有九張照片 ,在照片中,有沒有你所看到的那輛違規機車在照片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照片編號八、編號四所示機車,就是CVP- 770 號重型機車。這台重型機車就是我跟隨的這台車。我可 以確定沒有錯。因為我那時候跟他距離只有五公尺。所以我 對於該車顏色形狀、車牌號碼都記得很清楚。我查違規紅燈 左轉的機車,後來一路跟隨摔車,所以我對於違規車輛的機 車、車牌、顏色、形狀都很有深刻的印象。當時騎機車的人 我不確定是男性或女性,因為違規人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所 以看不出來」、「我回派出所,把該罰單開單過程處理好, 我後來才去醫院就醫」、「(上開違規人的機車車牌,你會 不會抄錯?)我不會抄錯,我已經喊三次以上叫CVP-770 號 車主停車。而那部CVP-770 號車主都不停車,所以我一路跟 隨在後面,所以他車牌我看得很清楚,我一直喊叫他停車, 我不會記錯,而且我有閃警示燈」、「違規人走的路段,在 路口都沒有裝監視錄影器,所以也沒有辦法調得到監視錄影 畫面」、「一般我們派出所差不多七天,七天就銷燬了。所 以過了七天就沒有錄影畫面可以調取」等語綦詳,並有勤務 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CVP-77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證人乙○○○○受傷照片2 張、電子地圖、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事件 聲明異議狀、送達回證、CVP-770 號機車照片及其行車執照 、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9 月29日函、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2 日函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77號卷,第3 至20頁、第37至44頁), 是上開CVP-770 號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亦經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制 止時,不聽制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受處分人代理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25日訊問時陳 稱:我收到違規通知單的時候,我那天就直接打電話給我們 台中地區辦公室,並且詢問這輛車子是誰在使用,經過查證 結果,那天平時在使用該車輛的同仁丙○○,那輛車子是停 在他住處,他太太有騎車。我是事後查證的」、「(被開幾 張罰單?)總共兩張。都是同一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9頁反面),是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開所述係伊事後查 證,並無具體證據提供調查,亦無法證明該車於上開違規時 地之情節,應堪認定。又查,證人丙○○於本院98年12月25 日訊問時證述:「(98年8 月26日你人在何處?)我人在一 個營會,在台中縣霧峰鄉亞洲大學的營會,該營會有九天, 從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總 共有九天,我人都在營會裡面。..」、「如果有朋友來訪, 我們就會借他公務車,有朋友來訪,他需要交通工具,我們 就會借。」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77號卷第30 至30頁反面),是證人丙○○於98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9 日止,均在台中縣霧峰鄉亞洲大學的營會無訛,因此,本件 發生日係98年8 月27日,違規發生地在台北市○○○路,職 是,證人丙○○自98年8 月21日起,人已在台中縣霧峰鄉亞 洲大學的營會,根本無從知悉上開機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 98年8 月29日止營會期間之使用狀況,應堪認定。再者,聲 明異議狀亦載述:已無從調閱該車停在證人丙○○家處之附 近存證攝影證據供本院調查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 77號卷第4 頁),並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是證人丙○○ 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明,應堪認定。 ㈢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 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 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 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
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 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 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 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 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 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 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且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 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 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主觀私人臆 測見解逕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且上開證人乙 ○○○○之可信尤屬當然可為裁定基礎(臺灣高等院94年度 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 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邱偉倫有捏造事實或違法 取締,其證述不足採信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所辯,要無理由 ,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職是, 異議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殊難憑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故原處分 機關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98年10月15日所為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EX8499 55號處分尚無違誤,雖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原應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3款 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所謂「記點」、「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受處分人係法 人,即不得為記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是原處分 並未記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為適法並無不 當,併此敘明。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處分,核無違誤,亦 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為無理由,自 應將其異議皆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