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794號
TPDM,98,交聲,3794,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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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EY09730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 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9日凌晨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17-G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一段與新生 南路二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左 轉新生南路二段行駛,與沿和平東路二段東往西方向直行之 車牌號碼687-D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擦撞肇事,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到場處理,事後依據證 人甲○○之證述,認受處分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 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 年9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乃於98年9月28日依前開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所 謂見證人,做不實的陳述,員警就採信而開立罰單,並無任 何證據,例如監視錄影或照片等做為佐證,沒有具體的證據 就開立罰單,會影響理賠的公平性,且伊是職業駕駛貨車, 會因本件記點而須吊扣駕照致影響生計,交通事件裁決所所 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817-G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與車牌號碼



687-D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擦撞肇事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甲○○到庭證稱:伊在98年7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曾目擊 在新生南路、和平東路交岔路口發生之車禍,當時伊是開著 計程車載有4個小姐要往師大路,正在新生南路一段往三段 臺大方向停等紅燈,準備右轉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等紅燈 時看見一輛計程車從左方過來,計程車駕駛方向是綠燈,又 看到異議人的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行駛到路口準備左轉,兩 車就相撞,且因為伊當時是停在新生南路最外側車道第一輛 車停等紅燈,所以可清楚看到掛置在天橋上和平東路的號誌 ,且也在該路口停了約30、40秒的時間,當時異議人車輛所 應遵行的號誌燈號是直行綠燈,若伊停在新生南路內側車道 ,反而會被中間公車停靠站擋住視線而看不到和平東路上的 燈號,二車相撞後,伊行向燈號變成右轉綠燈,伊就先右轉 和平東路載客人到師大路後,就馬上回到現場作證,98年7 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伊陳稱號誌為箭頭直行及 右轉綠燈,意思是指當時的燈號是可以直行及右轉,而當時 伊到底有無看到右轉綠燈,因事隔太久,伊忘記了,但該談 話紀錄表內容確實有依據伊所述的意思為記載,當時和平東 路上確實是只可以直行與右轉,尚未亮起左轉綠燈的燈號, 雖然伊與其中一輛肇事車輛的計程車是同一個車隊,但伊是 在今年6月底7月初才加入玖玖車隊,所以並不知道該計程車 駕駛的姓名,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45反面至46頁);復 與當日車禍肇事另一駕駛人張偉德,於98年7月29日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稱:伊車沿和平東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第2 線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直行箭頭加 右轉箭頭),正當伊車直行進入路口時,對向駛來乙部自小 客左轉而來,伊有閃遠燈警示,但該車仍左轉而來,才致使 其前車頭撞及伊車左前車身(葉子板、左前輪)而肇事,對 方未遵守左轉號誌即左轉迴車,要求警方調閱監視器等語( 本院卷第36頁),互核相符,證人甲○○與張偉德就肇事車 輛之行進路線、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情況及肇事經過等 情所述一致,且依甲○○及張偉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填 載之詢問人,各為警員張銘章、丙○○,可知當時現場製作 之談話紀錄表係將甲○○與張偉德區隔而分別製作筆錄,其 間兩人應無勾串之可能,又證人甲○○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 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若證人甲○○未於肇事現場目擊事 發經過,當無特意來到肇事現場出而作證之必要,再證人甲 ○○所駕駛之計程車雖與張偉德同為玖玖車隊,惟證人甲○ ○與張偉德既不相識,衡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 故為偽證之理由,從而證人甲○○上開之證詞,應非子虛。



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到庭證稱:98年7月29日 凌晨1時55分許,伊接獲民眾報案和平東路、新生南路發生 車禍後,前往現場處理,異議人的車是要左轉,伊對異議人 所言比較深刻,異議人表示雙方都是綠燈,車輛都是可以行 駛的狀態,當伊告訴異議人這個路口有左轉專用時相號誌燈 時,異議人露出很驚訝的樣子,似乎不知道該路口有左轉專 用時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丙○○身為執法人員, 衡情證人丙○○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 、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 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 ,則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可知受處分人應確實不知該路 口另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燈號,竟以雙方對向車道燈號皆顯 示「綠燈」,即誤以為其行向之車輛亦得任意左轉通行等情 ,洵堪認定。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本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074100 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1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098341482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9817-GX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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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