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9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處
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002-GW營業大貨車車身並無車框可標示於兩側及後 方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 國98年8月19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 ,業於同日(98年8月19日)由受處分人代表人簽收,有送 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 依法應於98年8月19日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異議人 遲至98年9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之 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 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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