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105號
TPDM,98,交聲,3105,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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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日期、案號
均詳如附表「裁決日期案號及裁罰內容欄」所載),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8月 間,接獲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惟異議人業將本件裁罰之車 輛即車號GK- 2395號自用小貨車讓與案外人劉聰和,並由劉 聰和自行辦理過戶事宜,嗣因劉聰和遲未辦該車輛之過戶事 宜,致異議人於96年間收受另案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又找 不到劉聰和,故於96年3月20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異議 人並未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宜,且本件違規時,異議人已 非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予裁處,實難令人甘服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案外人即駕 駛人甲○○於98年4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號GK– 239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路北上42公里處,因有如附 表所載之違規情事,經警當場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重量」、「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未帶行照」之違 規事由,並以該自小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將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於 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 機關經調查結果,就其中「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未 帶行照」之違規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規定處罰,而依該條例第29條之 2 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車輛沒入 (裁罰內容詳如附表「裁決日期案號及裁罰內容欄」所載) 在案。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後為事 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 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四、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GK–2395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1、2所列 時、地,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 單舉發,當場由駕駛人甲○○簽收,嗣並以該車輛之所有人 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於98年4月17日以郵寄掛號方式,寄 送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 ,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 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及車輛沒入等處分之事 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2紙、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本院98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且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上開自用小貨車業於96年3月30日, 由異議人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之事實,亦有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無報案證明切結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車牌號碼GK–2395 號之自小貨車有如附表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固堪認定。㈡、異議人雖不否認其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登記所有人,惟以前 詞置辯。查,證人劉聰和於本院調查時雖未到庭作證,惟其 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 明異議一案,98年11月13日調查時業已到庭具結證稱:92、 93年間有向乙○○受讓GK-2395貨車,以前我們合作的佳泉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擔任負責人,後來我投資該公司後 他就退股,車子的部分乙○○退股後有簽過戶登記書,但是 因為沒有雙證件,之後有找他要補證件,都找不到人,一直 到現在都沒有辦理過戶。現在車子由公司的業務甲○○使用 。我們不知道車子報廢了,所有的資料都在我車裡等語,此 有本院上開案件98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按,核與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之前跟人合夥買飲料水,但是半年



之後就經營不下去,於是找人來接手,車子名義人是我的, 車子還是留給劉聰和在使用。我們是把整個公司讓與給劉聰 和經營,沒有公司讓與書面文書,我只有把原始證件交給劉 先生,他說他會去辦理過戶等語大致相符。參以,依卷附之 上開自小貨車照片顯示,該自小貨車之車身漆有「立多威企 業有限公司」,而經本院調取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異 議人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 月26日經中三字第09834862030號函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在 卷可徵,可認異議人辯稱:該車輛業經轉讓他人一節,要非 無據。且衡諸常情,車輛所有人為避免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 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 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足見異議 人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讓與劉聰和,嗣因劉聰和未完成過 戶登記,才辦理報廢等情,尚非子虛。
㈢、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將動產交 付時,即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監理機 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之車籍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 未必一致,尚不能以車籍登記名義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 一依據。本件異議人既已於92、93年間,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讓與並交付劉聰和使用,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文意,劉 聰和自取得該自小貨車之時起,即為該車之所有人,則於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即已非該自用小貨車之 所有人,且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由案外人 劉聰和交付駕駛人甲○○所駕駛一節,業據證人劉聰和證述 在卷,是縱令該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異議人,亦不 不得據此遽認異議人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而將本件 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前開置辯,洵堪採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既已非上開 車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則該自用小貨車如附表所示之交 通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既遽予裁罰,於法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均改諭知異議人 不罰。至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 對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甲○○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實際所有 人劉聰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編│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車輛│ 違規事由 │舉發時間案號│裁決日期案號│案 號│
│號│ │ │ │ │及應到案日期│及裁罰內容 │ │
├─┼────┼─────┼────┼──────┼──────┼──────┼───┤
│1 │98年4月 │國道一號北│GK–2395│汽車裝貨物超│98年4月14日 │98年8月11日 │98年度│
│ │14日上午│上42公里(│號自用小│過核定之重量│公警局交字第│北監自裁字第│交聲字│
│ │11時29分│北磅處) │貨車 │者 │Z00000000號 │裁40–Z10497│第3104│
│ │ │ │ │ │;98年5月14 │052號;罰鍰 │號 │
│ │ │ │ │ │日 │11,000元,並│ │
│ │ │ │ │ │ │記汽車違規紀│ │
│ │ │ │ │ │ │錄1次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報廢登記之汽│98年4月14日 │98年7月27日 │98年度│
│ │ │ │ │車仍行駛;未│公警局交字第│北監自裁字第│交聲字│
│ │ │ │ │帶行照 │Z00000000號 │裁40–Z10497│第3105│
│ │ │ │ │ │;98年5月14 │053號;罰鍰 │號 │
│ │ │ │ │ │日 │10,800元,車│ │
│ │ │ │ │ │ │輛沒入【備註│ │
│ │ │ │ │ │ │】 │ │
├─┴────┴─────┴────┴──────┴──────┴──────┴───┤
│備註:上開編號2之違規事由,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 │
│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14條第1項第2款(未帶行照)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
│ 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規定處罰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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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