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季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可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 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 之理由。是以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 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五七五-KK號租賃小客車前由沈
家笙使用,嗣沈家笙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五二公里處,適為該處執行 巡邏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周傳翔 以行進間雷達測速器鎖定前開小客車,測定該車行速為時速 一六三公里,超過該處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遂示 意攔檢,告知駕駛人沈家笙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 測速之雷達測速器內顯示測獲車速告知後,以其超過該路段 規定之最高限速(即一百公里)超過六十公里以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當場掣單舉發 ,並交予駕駛人沈家笙簽名收受。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泰安分隊警員周傳翔並舉發受處分人提供車牌號碼九五 七五-KK號租賃小客車予駕駛人沈家笙使用,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三個月)之違規行為,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寄而 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合法送達至受處分人公司處後,受處 分人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有「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申請異議狀影本所載。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沈家笙駕駛 而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公警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係以雷達式測速器偵測得前開車輛車速,其行進間雷達 測速器測速原理乃依「都卜勒效應」原理,行進間雷達用地 面判定警車速度將地面信號送進低都卜勒頻率處理器,一來 車增加接近速度(警車速度+來車速度)後將信號送進高都 卜勒頻率處理器,雷達由以上資料計算車輛速度且舉發員警 當場亦有提供雷達測速器偵測的螢幕數據給駕駛人沈家笙辨 識其測得速度為一六三公里等情,此為駕駛人沈家笙所不否 認(參見沈家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其本人違規之申訴書 申訴內容二所載),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此有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 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附卷可稽,是本件為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於採證當 時係合格、準確,堪予認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偵防車兩側均依規定噴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偵防車」字樣,車內配置警報器、警示燈等裝備, 且規定員警須穿著制服,讓違規駕駛人能明確辨識警方攔檢 動作等語,此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交字第○九八○三七一一八三號函 在卷可參,自無受處分人於申請異議狀內所稱之偽裝車輛埋 伏、尾隨之情,況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 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 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件採證儀器經檢驗合格,於採證時仍在有效期限內 ,業如前述,而受處分人空言指摘本件採證過程有誤,未能 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執前詞辯稱檢測有誤差云云,自非可 採。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之規定,其目的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 為人再犯,以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 重處罰。因此,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而違 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三個 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再犯之目 的。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三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 一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見本條第四項規定意旨 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 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者,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三十 四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 月。」、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六十二條第五 項之「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 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 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 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 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則並無規定
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 嫁予汽車所有人。再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條例關 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 ,亦適用之。」、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三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等規定觀之,可知該等規定均以應歸責 之人為處罰之對象,並非以形式上應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為處罰對象。是本件受處分人將小客車交他人使用,他 人違規超速行駛,不能令非駕駛人之受處分人負責,處罰吊 扣其汽車牌照。另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之處罰 ,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之規定 ,其目的係在防止汽車行駛違規後,本應歸責而受處罰之人 ,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賃等方法,逃避 處罰,此規定自不能適用於原即不應歸責之本件受處分人, 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既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 關逕對受處分人裁罰,洵屬無據,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非處罰汽車所有 人,原處分機關容有誤解,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 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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