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
98年度北交簡字第6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所聘僱之 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遊覽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 民國97年5 月9 日,萬事達公司承攬搭載行政院衛生署員工 至位在桃園縣之東眼山森林遊樂區參加員工教育訓練,而指 派含甲○○所駕駛車牌號碼515—LL 號之遊覽車(下稱系爭 車輛)共4 部遊覽車出勤;詎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回程途 中,甲○○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杭州南 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 路面因施工而不平整,未減速而貿然通過,造成全車上下震 動,致使坐在最後一排之乙○○,因全車上下震動而被彈起 ,雙腳先撞及前椅背致兩膝受有挫傷之傷害後,又彈回原來 座位上,雖乙○○已緊握該座位之握把,然因彈回之反作用 力,致全身因彈回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座椅,致其第一腰椎受 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萬事達公司所聘僱之遊覽車司機 ,於97年5 月9 日當日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行政院衛生署 員工至位在桃園縣之東眼山森林遊樂區參加員工教育訓練, 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回程途中,行經羅斯福路與杭州南路 交岔口處時,見路面因施工而不平整,沒有踩剎車下即通過 該路段,造成所駕駛之車輛因路面坑洞而有震動等事實。惟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編號為「丁」車,前面有甲、乙、丙三車,事發當 日,系爭車輛依序在前開3 車之後,如有嚴重不平路段可能
肇致巔簸,前開3 車衡情應會率先減速,我為免撞上前車, 必依序減速,況當時時間為下午4 時50分前後,地點在羅斯 福路近杭州南路口,已近交通尖峰時段,往來車輛頗多,我 與前3 車之行車速度在當時不可能多快,以這種速度通過該 路段,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今會 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是告訴人之舊傷,或告 訴人在車輛行駛中隨意走動所致,因為在古亭捷運站時,有 人要下車,我看到告訴人本來是坐在倒數第3 排,最後1 排 當時並沒有人坐,之後車子往前開,我就聽到有人受傷,我 停車過去看,就看到她躺在最後1 排;退一步言,縱如告訴 人所言,車子震動時,告訴人是坐在最後1 排,但只要告訴 人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亦不應有本件之傷害,故對於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我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 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97年5 月9 日、5 月16日、6 月2 日之診斷證明 書各乙份、告訴人雙腳兩膝受有挫傷之相片2 紙在卷可稽 (見97年度他字第6554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27頁)。(二)97年5 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臺北市○○○路與杭州南 路交岔口處,由於施工路面並不平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該路段,在未踩剎車之情況下即通過該路段,造成所駕 駛之車輛因路面坑洞而有震動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看到路面不平時,並沒有踩煞車。我們起步 本來速度就不快,因為我是第4 部車,我的距離十字路口 有一段距離,可能過那個路段有30公里的時速,我是第4 部車,經過那個路段已經到3 檔,我們是2 檔起步,到那 個路段應該是4 檔等語外(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 第27頁),證人即事發當時坐在最後一排右邊靠窗之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從古亭捷運站往前起 步時,因為路上坑坑洞洞,晃動比較劇烈一點。車子就像 一般我們騎機車經過坑洞一樣,會往上顛,而那個晃動是 比普通的晃動還大一點,由於公車最後一排通常晃動時, 都會比前面的座位晃動大,當時如果坐前面。應該不會覺 得非常大,但是因為我們坐最後一排,所以會覺得比較大 一點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7、18頁),證人即當日駕 駛另部遊覽車之司機戊○○亦到庭證稱:當時羅斯福路與 杭州南路有施工,有點小顛簸,而該路段是有鐵板蓋住坑 洞,不是很陡,也不是很平的路,車子過去會有點小顛簸 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1、22頁),足認事發當日,臺
北市○○○路與杭州南路交岔口附近,路面確實因施工而 有坑洞,且被告駕駛系爭輛經過該路段時並未踩剎車,即 行通過,造成系爭車輛因路面不平而上下猛烈震動,至為 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回程時我是坐在 最後1 排,靠窗的位置,我的左邊是窗戶,當時最後1 排 還有坐乙○○及1 個不是我們單位的小姐共3 人,而我是 在水源路的交通博物館站下車,下車時,乙○○還是坐在 最後1 排,而在回程時,乙○○並沒有換過位置等語(見 前開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黃凱玲亦證稱:回 程時,我是坐在最後1 排,右邊靠窗戶的位置,當時有坐 2 位同事,後來到捷運站有1 個女生先下車,就剩下受傷 的那個人和我,而遊覽車從古亭捷運站往前出發繼續行走 時,坐在最後1 排剩下的女生,並沒有在遊覽車的走道上 行走,她本來跟她旁邊的同事聊天,那人下車後,她就坐 在那邊,那時很多人都在睡覺,我覺得她就是一直坐在那 邊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足見告訴人 於回程途中,均是坐在最後一排左邊數起之第2 個位置, 且於車子行駛中並未在車上走動或更換座位至明,被告辯 稱:告訴人在車輛行駛中隨意走動所致,因為在古亭捷運 站時,有人要下車,我看到告訴人本來是坐在倒數第3 排 ,最後1 排當時並沒有人坐,之後車子往前開,我就聽到 有人受傷,我停車過去看,就看到她躺在最後1 排云云, 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沒有看到系爭 車輛的安全帶長什麼樣子,我就沒有繫安全帶。我們去的 時候,我隔壁本來有坐一位先生,他是坐在通道正前方, 告訴人還叫我跟他講不要睡覺,因為沒有安全帶,煞車就 會摔出去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後面那排的椅子是可以活動 的,椅背是可以往前的,左右兩邊的位置,安全帶往後一 丟就可以了,但中間的3 個位置,有可能安全帶會被丟到 椅背後面去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5頁),顯見被告於 事發當時,並未就系爭車輛最後一排之座位上安全帶整理 妥適,以供坐在最後一排座位之告訴人及證人丙○○使用 無疑,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僅規 定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並未強制規定搭乘 大型遊覽車最後一排之乘客必須繫上安全帶,被告辯稱: 車子震動時,告訴人是坐在最後一排,但只要告訴人有依
規定繫上安全帶,亦不應有本件之傷害云云,尚難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依據。
3、被告辯稱:告訴人今會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是告 訴人之舊傷云云,然究竟詳情為何,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在車上 ,有聽到別人說告訴人曾經開過刀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 第17頁、第18頁),惟證人丁○○前開證述,亦僅述聽聞 第三人之傳聞,而非證人丁○○所親身經歷之事,已無證 據能力,況且,所謂「開過刀」,是否指告訴人之第一腰 椎曾經開過刀抑或是其他部位曾經開過刀?均有未明,再 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開刀的問題跟我 出車禍完全不相關,我開刀是80年的事情,那時只是第四 、五椎間板突出而已,是骨頭突出壓到神經,我現在受傷 是第一腰椎受傷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9頁),益證被 告前開辯稱,僅係事後聽聞之詞,毫無依據,不足採信, 證人丁○○前開證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系爭車輛乃為大型遊覽車,由於車身長,且亦有一定之高 度,重心自較一般車輛為高,所以,該車在行駛中如壓過 路面之坑洞而未刻意減速時,車體將會因避震器之作用而 上下震動,震動幅度尤以距離遊覽車駕駛、前輪最遠,座 位高度較其他座位為高之最後一排座位為最大,感受亦最 深;從而,如當大型遊覽車行經有坑洞之路面,車體必將 會上下震動,尤以最後一排座位之震動最大,駕駛如未再 刻意減速,最後一排座位之震動勢將會更大,而坐在最後 一排座位之乘客,勢將會因此而受到劇烈之震動,整個人 將會因震動之力量而被彈離座位,該乘客之人體亦將會因 彈離力量之反作用力而與其所坐之座椅發生嚴重撞擊,如 此之撞擊力量,最後即由人體之臀部、脊椎等骨骼所吸收 。發生撞擊之乘客身體,如其所吸收之力量已超過其脊椎 骨骼所能負荷之範圍時,該名乘客之脊椎將會因此而有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雙腳亦將會因震動,身體遭彈離而撞及 前面座位之椅背。查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交岔口附 近,於事發當日,路面確實因施工而有坑洞不平,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經過該路段,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因路面不平而 上下震動,已如前述,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 們是2 檔起步,到那個路段應該是4 檔等語,且被告亦否 認有踩煞車等情,顯見被告行經前開有坑洞之路面時,並 未刻意減速,而仍以4 檔之轉速行進(已如前述);次查 ,依據證人孫百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的位置是 在倒數第二排,當時系爭車輛已經要回衛生署,到了案發
地點,我突然發現有彈跳,因為彈跳,我也被彈離座位, 我有嚇一跳,後來就聽到我後方有唉叫之聲音,就發現告 訴人躺在椅子上,不舒服又喊救命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 第155 號卷第16頁),事發當時,連坐在倒數第二排之乘 客即因系爭車輛壓過路面坑洞而有彈跳,旋遭彈離座位, 可想而知,坐在最後一排之告訴人,其所承受之撞擊力量 ,又更大於證人孫百弘所承受之範圍,復佐以告訴人兩腳 膝蓋所受之挫傷,係在同一高度,則告訴人證稱其所受第 一腰椎之壓迫性骨折、兩腳膝蓋挫傷等傷害,確係因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不平之路段而處置不當所致,尚非子 虛,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以這種速度通過該路段,應不 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云云,已悖離事 實,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受僱於萬事達 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職務,而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 衡情對於前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有注意義務。而 依當時是97年5 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仍屬於日間,且 同為執行駕駛遊覽車搭載行政院衛生署員工至位在桃園縣 之東眼山森林遊樂區參加員工教育訓練之司機即證人戊○ ○亦有目擊前開路段之路面不平而有顛簸之情,已如前述 ,顯見事發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 應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時之車前狀況,即是否有施工而路面 不平,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遇有道路施 工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節 亦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 行近該施工路段前,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造成全車猛 烈震盪,致使坐在最後一排之告訴人,雙腳先撞上前椅背 致兩膝受有挫傷後,又彈回原來座位上致其第一腰椎受有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對前開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前 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告訴人前開指訴,尚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就告訴人之傷勢,由專 業醫療機構鑑定是在何種情形下受傷云云,經核已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為萬事達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法律」或「刑罰 」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 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 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 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並未修正,而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同 條第8 項之規定,僅係條項之移列,修正後第3 項雖新增: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規 定,且前開修正核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對本件被告得 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審不查,誤認現 行刑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定較舊法有利於被告,屬 於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 刑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論科,顯有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提 起上訴,主張不能科以被告過失責任,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 云,為無理由而無足採,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仍然 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