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范惇律師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辛○○
己○○
卯○○
K○○
Q○○
O○○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B○○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6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路470號
L○○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6號11樓之7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M○○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2之7號7樓
I○○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98號4樓
戊○○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220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路470號
F○○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1 之12號2
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55號1樓之2
H○○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安南區○○○街186巷55號
居臺南市○○區○○路36之2號
C○○(原名黃俞絜)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9之3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28號3樓
玄○○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30 號3 樓
之6
居臺北市○○區○○路三段1號2樓
宇○○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70巷11號5樓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戌○○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70巷11號4樓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申○○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段619巷26弄9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83號4樓
寅○○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13巷36號4樓
N○○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241號
壬○○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6號11樓之7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03 巷6 號
未○○ 男 49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8巷34之1
號4樓
G○○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01號6樓
黃○○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街23號
J○○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9之4號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59號14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416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巳○○、L○○、戌○○、N○○、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九、十八、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刑;各減為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九、十八、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緩刑肆年;L○○、戌○○、N○○、壬○○均緩刑參年。
辛○○、己○○、卯○○、K○○、O○○、B○○、M○○、I○○、戊○○、F○○、H○○、玄○○、申○○、乙○○、G○○、黃○○、J○○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主文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卯○○、K○○、B○○、M○○、I○○、H○○、申○○、乙○○、G○○、黃○○、J○○均緩刑參年;玄○○緩刑肆年。
Q○○、C○○、寅○○、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六、十五、二十、二十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主文附表」編號六、十五、二十、二十
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寅○○、未○○均緩刑參年。
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刑;減為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現為本院通緝中)為虹泉有限公司(下稱虹泉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 段396 號12樓之2) 負責人,辰○○ (現為本院通緝中)則為倍樂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倍 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396 號9 樓之2 )及倍樂士國際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樂士行銷公司, 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43 號5 樓之2) 負責人, 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為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另 P○○(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倍樂士行銷公司之總經理( 自民國95年2 月1 日起於該公司任職,於同年6 月間升任總 經理)、天○○(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倍樂士行銷公司之副 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5年2 月間起,迄同年5 月間止)、丑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2年1 月間起擔任倍樂士健康產 業公司副總經理,並於同年2 月間升任執行長(於同年4 月 間離職)。其等均明知虹泉公司與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及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與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簽訂之特約商店合 約,均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據以請款,竟由A○○、 辰○○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迄95年9 月18日止,並於P○ ○、丑○○、天○○前揭任職期間,與P○○、丑○○、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刷卡理財」、「刷 卡投資」、「20天後(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可領回本金及 刷卡金額0.5%至10% 不等之利息」及「介紹人刷卡可抽佣1% 至%4」等誘因,招徠包括亥○○、吳佩吟(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巳○○、辛○○、己○○、卯○○、K○○、Q○○ 、O○○、B○○、L○○、M○○、I○○、戊○○、F ○○、H○○、C○○、玄○○、宇○○、戌○○、申○○ 、寅○○、N○○、壬○○、乙○○、未○○、G○○、黃 ○○、J○○及如附表一編號21、29所示之D○○、E○○ (現均由本院通緝中)、附表二所示,均各明知上情,亦各 明知其等均未實際向虹泉、倍樂士行銷及倍樂士健康產業公 司購買足弓矯正器或健康舒壓鞋等產品,而各與辰○○、A ○○、P○○、丑○○、天○○及其等介紹人(各詳如附表 一「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欄所示)等,就各該欄所
示之刷卡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倍樂士健康產業、倍樂士行 銷公司員工或其親友(其等參與本件行為之原因及情節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其中P○○、丑○ ○、天○○、亥○○、庚○○等6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A○ ○、辰○○、D○○、E○○等4 人現均由本院通緝中;附 表二所列之人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以A○ ○、辰○○所提供虹泉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 取得之手動刷卡機1 台,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 各於94年12月5 日、95年5 月10日向聯信中心申請取得之電 子刷卡機共11台,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不含附表一編 號5 未刷卡交易之天○○),各於附表一至六所之日期及地 點(部分刷卡之日期、地點不詳),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於各該欄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以電話照會(部分 發卡銀行並未照會,詳如上開附表各欄所示)時,均佯稱有 實際購買上開健康舒壓鞋為由,使各該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 而各告知授權碼後,由A○○、辰○○等分別以上開手動、 電子式刷卡機刷卡,或以硬幣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簽帳單 之方式刷卡,並各填載上開授權碼後,將各該明知內容不實 之會計憑證簽帳單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在 各該簽帳單上各簽寫自己姓名而完成填製各該內容不實之會 計憑證,其中部分刷卡行為並製作內容亦屬不實之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刷卡人(詳如附表一、二各欄所示)後, 由A○○、辰○○持各該簽帳單向聯邦銀行及聯信中心等收 單行請款,再由聯邦銀行、聯信中心各轉向如附表三至六所 示之各發卡銀行請款,致聯邦銀行、聯信中心及上開各發卡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為前揭刷卡均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 帳行為,而自94年8 月間起至95年9 月間止,如數陸續撥付 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刷卡簽帳金額至虹泉公司於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於該行西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細撥款金額如上開附表各欄所示),而A○○ 、辰○○則各按前揭刷卡金額,另加計0.5%至10% (詳如附 表一、二各欄所示)之金額作為各該刷卡人之獲利,並簽發 以虹泉公司或A○○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各該筆刷卡金 額應付款日(即信用卡帳單所載之扣款日)前到期之支票, 各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供其等憑以繳納前揭信用卡 簽帳之帳單,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聯信中心等收單行及前 揭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各對於其持卡人消費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A○○、辰○○於95年9 月18日,各自虹泉公司、倍 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前開帳戶提領620 萬元、650 萬元後,即
均於同日下午3 時許搭機潛逃國外,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部分刷卡人,則於A○○及虹泉公司簽發之前揭支票,均自 該日起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後,分別前往虹泉、倍樂士健康 產業公司,以刷卡交易卻未取得貨品而以上開刷卡機辦理退 貨(俗稱刷退),或逕否認曾經刷卡交易等情詞為由,拒絕 繳款,經聯邦銀行、聯信中心於翌日(同年9 月19日)各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聯信中心告訴及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巳○○、辛○○、己○○、卯○○、K○○、Q○ ○、O○○、B○○、L○○、M○○、I○○、戊○○、 F○○、H○○、C○○、玄○○、宇○○、戌○○、申○ ○、寅○○、N○○、壬○○、乙○○、未○○、G○○、 黃○○、J○○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被告等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各別 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前揭共犯P○○、丑○○、天○○、亥○○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辰○○、A○○、P○○之 名片、虹泉公司營業據點、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倍樂士行 銷公司、虹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登記所需相 關資料、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組織表、聯邦銀行與虹泉公司 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內含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虹泉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銀行 松山分行存摺首頁等資料)、聯信中心提供之虹泉、倍樂士 健康產業公司資料表、約定書、前揭特約商店之各營業據點 之商店代號及刷卡機之編號資料、虹泉及倍樂士健康產業公 司各向聯信中心申請刷卡機之明細表、信用卡刷卡帳款請款 及付款流程、聯信中心所提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含請 款資料)、聯信中心95年10月16日(95)聯卡商管字第0950 4000285 號函所附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虹泉公司自94年底 起至95年10月間止之刷卡紀錄、聯邦銀行95年10月23日(95
)聯銀信卡字第6703號函所附虹泉公司請款交易紀錄、虹泉 、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西湖分行所 設前開帳戶於前揭期間之交易明細及大額提款單、虹泉公司 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票扣紀錄及交易紀錄、A○○於土地銀行松山分 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票扣紀 錄及交易明細、聯信中心95年10月2 日(95)聯卡商管字第 0950400273號函所附虹泉公司(刷卡機之商店代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前揭期間之刷卡交易紀錄、 虹泉公司於94年12月7 日向聯信中心申請簽帳端末機「安裝 使用測試驗收單」及「裝機服務作業單」、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5001 6787號函所附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虹泉公司自94年10月起 至95年8 月止之營業稅申報資料、A○○簽發予P○○之支 票、虹泉公司自93年7 月起至95年4 月止之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11月27日台票總字第0950010270 號函所附虹泉公司及A○○退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P○ ○、丑○○、亥○○之交易明細表、P○○所持前揭銀行之 信用卡對帳單、土地銀行內湖分行95年10月14日內密字第09 50000051號函所附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 月 18日提款傳票、聯信中心所提虹泉、倍樂士案信用卡爭議帳 款彙總表、辰○○、A○○入出境資料查詢等在卷(見本件 警卷一之1 第49至52頁、警卷二之2 第1403至1404頁、第14 06至1427頁、第1442頁、第1491至1494頁、第1504至1537頁 、警卷二之3 第1784頁至卷二之4 第2072頁、警卷三之1 第 2078至2082頁、第2085至2181頁、第2247至卷三之2 第242 頁、警卷三之2 第2423至卷三之3 第2861頁;臺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一第52至64頁、第67至76頁、第103 至 104 頁、卷二第10至22頁、第29至114 頁、第124 至132 頁 、第190 頁、第197 至205 頁;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第20 3 至207 頁),及如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之電子簽帳單(存 根聯)、手刷單(客戶存查聯)、統一發票、刷退單、交易 (刷卡)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存摺、調查(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支票(部分支票含退票理由單)、本票 、代收(託收)票據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明細表) 暨繳款收據、信用卡、信用卡交易紀錄(消費明細)表、未 兌現支票及造成卡債人員統計表、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各 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前揭附表各欄所示),可資佐證,核 與被告等及前揭共犯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即聯信中心會計部 經理陳瑞玉、證人即聯信中心風險管制處襄理黃盛煒於偵訊
之證述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二第178 至183 頁)相符,自堪認定。
三、按所謂「信用卡」,係採取由發卡銀行(Issuer Bank) 先 依信用卡使用合約之約定,墊付信用卡持卡人(Cardholder )簽帳之消費款,並向特約商店(Merchant)收取手續費( Merchant Discount) 之模式,並提供循環信用付款方式, 即持卡人得選擇彈性付費(得先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而頗 具彈性,銀行則得增加其利息收入,故持卡人消費簽帳時, 並不需立即付現,待嗣後收到發卡銀行按月寄達之帳單,再 依前開約定繳款即可,且其特約商店範圍得含括餐飲業、零 售業、旅遊業等所有相關行業,此乃一般持卡人所周知之事 實。而我國財政部亦於70年間頒佈「銀行辦理聯合簽帳卡業 務管理要點」(於77年9 月8 日修正更名為「銀行辦理聯合 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下稱聯合信用卡管理要點)」,見本 院卷七第18頁),並成立「財團法人聯合簽帳卡處理中心」 (嗣更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其業務範 圍含括擔任台灣地區收單機構之業務(參上開聯合信用卡管 理要點第4 、6 條之規定),目前可簽帳之特約商店超過數 十萬家等事實,此不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亦屬公眾周知 之事實。又依前揭聯合信用卡管理要點第2 條前段、第9 條 規定:「本要點稱聯合信用卡(以下稱信用卡)業務,指經 主管機關核准參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稱聯 合處理中心)之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司),依本要點規定 發行信用卡,供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 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 務,並由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以下稱發卡銀行)於一定期日 代為結帳之業務。」、「持卡人違約使用時,除應繳付違約 金外,發卡銀行得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並按規定程序通知特 約商店。」足認信用卡雖具備上開「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 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 、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等功能,而由發卡銀行於一定期日 代為結帳,惟所指「以記帳方式消費」及「提現、預借現金 、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之功能,其行使方式顯有不同,且 得向特約商店辦理者僅限於「以記帳方式消費」即以信用卡 簽帳消費,至於「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 則僅得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之機構辦理」,此亦係經一般持 卡人遵循辦理多年,而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各特約商店所 得辦理之業務顯僅限於簽帳消費之交易,並不包括前揭應向 各發卡銀行指定機構辦理之其餘業務,亦不包括所謂「刷卡 投資」之業務在內,而持卡人持各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刷卡時,亦應以有實際消費交易為前提,否則即屬 所謂「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行為,且不得以所謂「刷卡 投資」之名義,掩飾「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事實。辰○ ○、A○○既各擔任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倍樂士行銷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名義,各與 聯邦銀行、聯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P○○、天○○、 丑○○則各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倍樂士行銷公司總經理、 副總經理或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副總經理、執行長,且A○ ○、辰○○、P○○、丑○○、被告等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其餘刷卡人,既均曾申請如各該欄所示之信用卡使用,顯 均知悉上開規定。是本件被告等各與A○○、辰○○、P○ ○、丑○○、天○○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虹泉、倍樂士健 康產業公司員工或其等之親友(就各該刷卡部分),共同基 於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 ,於前揭期間及地點,各填製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及簽帳單,而以前揭方法所示之詐術,使聯邦銀行、聯 信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陸續支付如附表 三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款,而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一)本件被告Q○○、C○○、寅○○、未○○等行為(即各 為如附表三、五各欄所示之刷卡行為之期間)後,商業會 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 施行;刑法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 條文為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339 條等規 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 正刪除。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刑法
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 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 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 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 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 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相同,但修 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Q○○、C○○、 寅○○、未○○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2.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於上開刑 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 銀元1000元,經提高為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 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 ,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Q ○○、C○○、寅○○、未○○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 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 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Q○○、C○○、寅 ○○、未○○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Q○○、C○○、寅○○、未○○等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 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 規定對被告Q○○、C○○、寅○○、未○○等較為有利 。
4.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 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Q○○、C○○、寅○○、未○ ○等較為有利。
5.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 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 規定之結果,仍以前揭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Q○○、 C○○、寅○○、未○○等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 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Q○○、C○○ 、寅○○、未○○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
6.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 犯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
(二)另被告辛○○、B○○、I○○、戊○○、F○○、H○ ○、玄○○、申○○、黃○○等本件行為期間(詳如附表 三、五各該欄之刷卡日期所示)均係在商業會計法於95年 5 月24日修正施行,及刑法於同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巳○○、己○○、卯○○、 K○○、O○○、L○○、M○○、宇○○、戌○○、N ○○、壬○○、乙○○、黃○○、J○○等本件行為期間 (詳如附表三、五各該欄之刷卡日期所示),均係自刑法 前揭修正前持續至修正施行後,則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
之被告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 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 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 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 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並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0年度 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A○○、辰○○各為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 司之負責人,自均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 與P○○、丑○○、天○○、被告等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均就各該部分),均明知前揭刷卡並無實際消費交 易之事實,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有無收受發票」及「證 據清單」欄所示,內容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部分 交易未開立統一發票,數量詳如各該欄所示)作為其會計 憑證,據以向聯邦銀行、聯信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詐騙取 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款項。是核被告巳○○、辛○○、 己○○、卯○○、K○○、O○○、B○○、L○○、M ○○、I○○、戊○○、F○○、H○○、玄○○、宇○ ○、戌○○、申○○、N○○、壬○○、乙○○、G○○ 、黃○○、J○○等各與A○○、辰○○、P○○、丑○ ○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Q○○、C○○、寅○○、未○○等與天○○所為, 則各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等各就前揭犯行與A○○、辰○○、P○○、丑 ○○、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 28 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且其 等就關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部分,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均係無該身分之 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亦應依刑法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 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各 別所為前揭「假消費、真刷卡」,並以填製前揭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簽帳單等會計憑證,據以詐欺取得前揭信用 卡簽帳款之行為,其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等犯行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台灣公司情報網